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浩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彼穗邱靶係,經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具狀陳報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465,193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浩祐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1,093,965元 │95年11月16日│CM0000000 │ │ │公司 │北新竹分行 │ │ │ │ │ ├──┼──────┼──────┼──────┼──────┼──────┼─────┤ │ 2 │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888,000元 │95年11月16日│CM0000000 │ │ │公司 │北新竹分行 │ │ │ │ │ ├──┼──────┼──────┼──────┼──────┼──────┼─────┤ │ 3 │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483,228元 │95年11月16日│CM0000000 │ │ │公司 │北新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