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 告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99 法定代理人 乙○○ 三路9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漢清與原告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對訴外人陳漢清之債權,於民國95年11月8日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陳漢清之財產為假扣押,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原告假扣押在案,後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漢清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陳漢清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處之股票明細,經集保公司於95年12月1日,回函通知稱陳漢清於被告建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處有設立股票帳戶,內有不詳數目之被告公司之股票,亦即被告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股票,原告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陳漢清於被告公司股票帳戶內之被告公司之股票,並由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被告公司所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持股之假扣押執行命令,豈料被告公司卻於95年12月15日,逕以其帳戶內無陳漢清之持股,其公司未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股票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集保公司之參 加人,設立有股票帳戶,與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股東之間,有民法第589條以股票為寄託物之寄託關係存在,且依 前所述,經執行法院向集保公司函查後,可知訴外人陳漢清於95年12月1日時,既仍有不詳數目之被告公司之股票 寄託於被告公司處,可認於95年12月15日當時亦然,惟被告卻否認此一股票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訴外人陳漢清就其對被告公司之持股,與被告公司之間有股票寄託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公司目前並無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股票,先前其公司固有保管、占有陳漢清之股票,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業經全數自被告公司處領回,並設質於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特定保管餘額明細查詢單及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陳漢清之通知書、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設質交付專用之證券存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惟查,上開特定保管餘額明細查詢單之內容,乃係被告公司向集保公司陳報目前所保管之股東股票之情形,其上固未有關於被告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股票之記錄,惟該查詢單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經查其之列印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與前述集保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函覆本院執行處之函文中,所載陳漢清於當時在被告公司處有股票帳戶,且尚有股票寄託於被告公司處之情形不相符合,可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稱其未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縱使經被告公司所保管、占有,且為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持股之部分股票,有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被領回,然此等領回之股票,核與前述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集保公司所答覆陳漢清仍存放在被告公司之股票,係屬兩批不同之股票,是被告辯稱其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收到前述之執行命令時,其公司當時並未保管、占有陳漢清之股票,公司帳戶內並無陳漢清之股票云云,應非事實。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漢清先前固曾持有由被告公司所保管、占有之被告公司股票8,791,860股,惟被告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九十五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時,已決議代陳漢清向集保公司領回其名下對被告公司之持股8,791,860股,亦即領回法律上視同由 被告公司所保管、占有之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持股8,791,860股,嗣陳漢清之前述對被告公司之股票,果於95年5月4日 經領回並被設質於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後訴外人陳漢清於被告公司內並無股票,被告公司並未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任何股票,陳漢清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票寄託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前述之執行命令時,予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並無陳漢清之股票,被告公司並未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任何股票乙節,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陳漢清與被告間有股票寄託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仍有陳漢清之股票,且被告公司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股票乙節,固據其提出集保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發文,有關陳漢清之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之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而該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內,固記載有關於「證券商名稱」為「建漢科技」之內容,然查該份資料之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表示及證明訴外人陳漢清「曾經」有股票寄託在被告公司處,並曾由被告公司予以保管、占有過該等股票之事實,並非表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當時,被告公司帳戶內仍有陳漢清之股票,以及被告公司當時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股票。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漢清先前固曾持有由被告公司所保管、占有之被告公司股票8,791,860股, 惟被告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九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時,已決議代陳漢清向集保公司領回其名下對被告公司之持股8,791,860股,亦即領回法律上視同由被告公司所保管、 占有之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持股8,791,860股,嗣陳漢清 之前述對被告公司之股票,果於95年5月4日經領回並被設質於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訴外人陳漢清於被告公司帳戶內並無股票,被告公司迄今未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之任何股票之情,已據被告提出特定保管餘額明細查詢單及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陳漢清之通知書、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設質交付專用之證券存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文向集保公司函查被告公司是否尚有保管陳漢清對其公司之持股,如有,其保管之股數為多少乙節後,亦據集保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發函檢送陳漢清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資料一份到院可憑,而經核依該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資料所載,被告公司目前並未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持股,且原告對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即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目前確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被告公司持股之情事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帳戶內,仍保有陳漢清之股票,且被告公司目前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持股乙節,已難以採認。 (二)依上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帳戶內,目前仍保有陳漢清之股票,以及被告公司仍保管、占有陳漢清對其公司之任何股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訴外人陳漢清就其對被告公司之持股,與被告公司間有股票寄託關係存在乙節,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