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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原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6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21896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甲○○為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45,000元、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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