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上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法藍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元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吉傑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2
- 原告
-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鏹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應給付原告法藍瓷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元艇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應給付原告吉傑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應給付原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鏹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法藍瓷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艇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整,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傑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均經營買賣業,且均於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聯公司)所經營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位於新竹市○○路233號)設櫃買賣,銷售金額悉數交由雍聯公司,再按月結算貨款,由雍聯公司開立期票交予原告作為貨款支付,詎94年8月雍聯公司因財務困窘發生跳票事件,雍聯公司為避免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設櫃廠商因此遷出風城購物中心,導致商場無法繼續經營,並洽商如何還款事宜,乃於94年8月5日召開廠商說明會,並作成以下決議:『①成立管理委員會,由業主、廠商代表、資誠會計師等組成,並將公司營運資金存入「營運控管專戶」,當月營收收現數先行支付新生貨款。
②新生貨款(自8月1日起),由公司將營運資金成立控管專戶、專款專用,於新生貨款結帳日(半月結算)後7天內付款。』,當天並召開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有關成立控管專戶部分,於新竹商銀設立「專戶控管帳戶-515885」,由資誠控管大章,公司保管單位保管小章。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既受廠商委託監控「營運控管專戶」,以監督雍聯公司確實遵守專款專用協議,以免收取之貨款遭雍聯公司作違反約定之使用,致廠商無法領取貨款,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不但受委任負責營收相關說明,且持有該專戶之大章,亦足以因此履行其控管監督之責任;此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負有配合給付貨款之義務。
3、雍聯公司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首揭決議,自94年8月1日後之貨款,至95年6月30日止,均依約定按期給付,但95年7月1日起之貨款,雍聯公司竟片面以現金週轉不足而無法支應致積欠原告當期貨款,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始終未出面說明原由,但按94年8月起既已將營業收入存入專款專用帳戶,並以該專戶內之款項作為貨款之優先支付,豈有因現金不足而無法支應貨款之情形,則專戶內之金錢流向何方,而監管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違背監管義務,任由雍聯公司違反約定,任意使用專戶內之款項,二者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4、查控管專戶支付款項之順序依次為1.新生貨款、2.水電費等、3.人事費,故而95年7月份既有營業收入00000000元,自然該帳戶內有足額款項,足以依決議優先支付新生貨款。且被告雍聯公司出示控管專戶支出彙總表95年7月份總支出為00000000元,比較上開7月份營收00000000元,尚有餘額00000000元,如何不能支付本案系爭貨款。且專戶之支出有其順序及項目,但就雍聯公司出示之支出彙總表內容以查,除該公司所應支付之各項支出皆由該專戶支付外,甚且包括避免執行之擔保金亦由該專戶支出,全額超過1億3千多萬元,倘因該專戶之支出項目未依決議內容,致無法支付本案系爭貨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自應負監控不週之責任。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迄今仍每個月領取高達234000元之監控公費,倘若專戶內已無力支付貨款,豈有能力持續支付該項費用,又95年7月份之系爭貨款既未依決議給付,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卻領取當月份之監控費用,豈又合於專戶支付款項之項目及順序之決議。
5、綜上所述,原告未能領得本案系爭貨款,絕非因被告公司營業額下降等原因所致,而是被告未依承諾及遵守委員會決議所致。是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除領取顧問費外,每月另外領取監控公費已如前述,而且至96年4月止,累計達0000000元,該事務所領取高額監控公費,豈無對專戶付款時之核決權限及義務,又依委員會決議,該事務所保管公司大章,又豈無該項權利及義務,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受有報酬而負監控專戶之義務,但因未盡受任人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貨款,自應與雍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縱認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與雍聯公司不負連帶責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告方面:雍聯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無意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下稱資誠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本件被告資誠公司係受被告雍聯公司之委任,提供監控其財務收支之服務,並非受雍聯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或廠商之委任,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求償尚有誤會。況連帶債務必須法有明文,始能成立,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亦嫌無據。而被告資誠公司受被告雍聯之委任,負責監控公司財務收支,並保管系爭專戶之大章,以免被告雍聯任意挪用專戶款項。惟被告雍聯公司自95年7月始,因營運現金嚴重不足,於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第24次會議中,即向廠商表明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待出售資產獲得資金來源後,始能支付貨款。惟之後廠商紛紛拒將銷售金額交付雍聯公司,導致專戶款項嚴重不足,被告資誠公司僅負責保管專戶大章,嚴控專戶支出,並無義務管理專戶資金是否足以因應貨款,被告資誠公司受雍聯公司委任,服務內容僅為針對各項現金收支之內部控制成序、會計及資金調度等作業流程檢視,並將現行可能發生之缺失,建請雍聯公司作必要之配合、調整,以確保各項收支金額合理性及相關內部控制程序之遵循,另有關覆核因營運、投資、理財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收入及支出、對帳及覆核銀行往來調節表、現金及借款餘額核對,委任之內容並無涉及專戶付款之核決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亦屬無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經營買賣業,且均於被告雍聯限公司所經營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設櫃買賣,詎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底止,被告雍聯公司因財務困窘,造成積欠原告貨款之情,為被告雍聯公司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故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雍聯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自94年8月起,因被告雍聯公司財務困窘發生跳票事件,被告雍聯公司為避免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設櫃廠商因此遷出風城購物中心,導致商場無法繼續經營,乃於94年8月5日召開廠商說明會,並作成以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由業主、廠商代表、資誠會計師等組成,並將公司營運資金存入「營運控管專戶」,當月營收收現數先行支付新生貨款。新生貨款(自8月1日起),由公司將營運資金成立控管專戶、專款專用,於新生貨款結帳日(半月結算)後7天內付款。』,並召開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有關成立控管專戶,並於新竹商銀設立「專戶控管帳戶-515885」,由被告資誠公司控管大章,被告雍聯公司保管小章之情,雖提出廠商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及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為證,然為被告資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理應審究原告與被告資誠公司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等就貨款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否有理由。
三、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其上雖載明:『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1、由業主、廠商代表8-10人、資誠會計師、律師及銀行代表共同組成,並將公司營運資金存入營運控管專戶,由管理委員會人員共同控管。:::( 二)廠商協談原則1、新生貨款(自8月1日起)提早支付,公司將營運資金成立控管專戶、專款專用,於新生貨款結帳日(半月結算)後7天內付款。:::。』等語,且於同日即94年8月5日召開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明:『::二、成立控管專戶:於新竹商銀設立「專戶控管帳戶-51588 5」,由資誠控管大章,公司管理單位保管小章。::三、統籌分配款之順位:1、新生貨款2、水電費、安檢等必要費用3、人事費用::四、日後貨款付款流程:(一)每月貨款半月結一次,會計部於結帳日後第五天完成。(二)結帳日第六天管理委員會討論付款::並於結帳日第七日付款。』等情,然關於管理委員會究否成立?成立之相關程序是否得到全體債權人同意並授權,且該委員會之職掌為何?均未見該會議紀錄有何明確之記載。且細究日後以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會議記錄均僅以被告雍聯公司之總經理丙○○名義發布,未有管理委員會之具名可知,被告雍聯公司僅就清償債務部分片面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委員會之運作及職掌,均付之闕如。且被告雍聯公司亦自承管理委員會成立初期並無律師及銀行之代表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是營運控管之專戶是否確由管理委會控管,並依據片面約定之付款流程予以執行,即不無可議。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雍聯公司間存有貨款請求權,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與被告資誠公司間就前開貨款間,並未舉證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間應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即有未合。又有關控管被告雍聯公司財務之管理委員會雖片面成立,然該委員會究否得到全體債權人之授權且確有獨立之職掌,已如前述,難謂已與全體債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縱使該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債權人間確就被告雍聯公司之財務控管成立委任關係,然如原告所提之上述會議記錄所載,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之貨款付款流程既須經管理會討論後始付款,則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系爭貨款未依決議之新生貨款優先清償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當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請求對象,而非逕向被告資誠公司請求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資誠公司間,有何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從而,其請求被告2人間有不連帶債務云云,實非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雍聯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雍聯公司敗訴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