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加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處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九八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5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諭知被告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5年2月起就應扣押款項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公司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顯有規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並有損害原告債權請求之嫌。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即已結案,第三人拒不履行執行命令內容,原告需取得對於第三人執行名義始能就第三人之名下財產另為執行。查訴外人乙○○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5年10月止,勞保投保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準此,訴外人乙○○在被告公司從95年2月至95年10月共九個月份之月薪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其中三分之一即十二萬六千元應予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於起訴後擴張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嗣又減縮為十二萬六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0日新院雲95執助聖字第98號扣押命令、95年4月14日新院雲95執助聖字第98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95 年執助字第98號清償票款卷宗,9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被告公司執行時,被告公司股東汪傳鳴在場表示會將訴外人乙○○之薪資扣押交由原告收取,顯然並未表示異議,有95年5月11日查封筆錄附於該卷可參;且訴外人乙○○確實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元,該段期間內訴外人乙○○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亦係被告公司,迄95年11月2日始從被告公司轉出,此有訴外人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性質同於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依民事訴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