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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而被告甲○○、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及丙○○則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臺幣)│ │ │ │├──┼────┼──────┼──────┼─────┼──────┼─────┼────┤│ 1 │台大消防│臺灣中小企業│95年12月3日 │1,000,000 │95年12月4日 │AU0000000 │甲○○ ││ │工程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元 │ │ │丙○○ ││ │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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