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而被告甲○○、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而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及丙○○則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大消防│臺灣中小企業│95年12月3日 │1,000,000 │95年12月4日 │AU0000000 │甲○○ │ │ │工程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元 │ │ │丙○○ │ │ │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