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 告 詮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原告為因應工廠內外日益繁雜及龐大的業務需要,遂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ERP軟體開發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為原告公司設計工廠ERP系統(下稱:系爭ERP專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系統之開發導入時間 預定表,起始日期為94年7月1日,結束日期為95年3月13日 ,嗣系爭ERP專案導入期間原告安排多次廠內作業方式及作 業系統需求溝通會議,並明列80餘項原系統需修改之部分,惟被告於多次修改後,因無法達成,並於95年4月底告知原 告,雙方於95年7月3日同意解除合約,並簽訂ERP解約協議 書,由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之百分之85,計468,250元 ,並簽發分三期兌現支票4紙支付上開款項,詎屆期提示, 竟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另1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發票日為95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遭退票,嗣由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25,000元之支票2紙換回上開票號 AS0000000之支票,惟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四維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BT0000000、票面金 額25,000元之支票遭退票,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275,000元 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ERP解約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本協議書致生爭議時,如有訴訟之必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 按,是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ERP軟 體開發合約書、ERP解約協議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 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75,000元及 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所負票據責任,既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清償責任,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票行為,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其與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所訂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戴家旭 附表: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334號│├─┬───┬──────┬────┬──┬──┬──┤│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 │ │(新臺幣)│日 │日 │號碼│├─┼───┼──────┼────┼──┼──┼──┤│1 │先濬資│萬泰商業銀行│150,000 │95年│95年│AS22││ │訊有限│鳳山分行 │元 │09月│09月│1106││ │公司 │ │ │10日│11日│1 │├─┼───┼──────┼────┼──┼──┼──┤│2 │先濬資│萬泰商業銀行│100,000 │95年│95年│AS22││ │訊有限│鳳山分行 │元 │10月│10月│1106││ │公司 │ │ │10日│11日│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