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乙○○ 原住新竹
- 被告
- 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凱公司)以附表所示,由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則免為給付。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面額為100萬及8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被告欣凱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所使用之金融工具,且原告亦已將金錢交付等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欣凱公司均未在二紙票據上簽名以為背書,且系爭支票既僅係由被告乙○○所簽發,無法證明被告欣凱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欣凱公司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亦無法舉證與被告欣凱公司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係為被告欣凱公司向原告所借貸;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凱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180萬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5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乙○○│第七商業銀行│95年6月4日│1,000,000元 │95年6月6日│SQ0000000 ││ │ │香山分行 │ │ │ │ │├──┼───┼──────┼─────┼──────┼─────┼─────┤│ 2 │乙○○│第七商業銀行│95年6月4日│800,000元 │95年6月6日│SQ0000000 ││ │ │香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