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金惠民律師
- 被告
- 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共同法定代 乙○
- 被告
- 理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金永勁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頂廠房(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並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之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廠區內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A、B、D、E位置之土地之原有排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明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乙○、己○○、戊○○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原係:「1、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第1234-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捌拾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柒拾伍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勝豐協記公司應將放置於前述座落在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坐落在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之器材遷離;3、被告己○○、戊○○均應自坐落於前述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前述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嗣於訴訟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後,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新湖地所測字第0960000781號函,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即為判決主文所示之附圖,以下亦簡稱為附圖)到院後,原告於訴訟中,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列甲○○、金永勁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金永勁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戊○○之訴訟,且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第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乙○亦應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坐落上開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回復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勝豐協記公司應將放置於前述坐落在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坐落在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之器材遷離;3、被告金永勁公司應將放置於坐落在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該1234-4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器材遷離;4、被告己○○、甲○○應自坐落在前述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坐落在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惟其後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其上開民事聲明狀中,有關前述第2項對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之請求,此已經被告之同意。其後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民事聲明狀」,於該書狀中,撤回有關對己○○、甲○○之請求,並追加列丁○○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1、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應將坐落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亦應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坐落上開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回復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金永勁公司、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占用該1234-2、1234-4地號土地之前述鐵皮屋頂廠房建物內之器材遷離。」,嗣原告並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中,有關上開2之聲明中,被告金永勁公司、被告丁○○應將占用該1234-2、1234-4地號土地之該鐵皮屋頂廠房拆除,以及將該占用之土地原有之水路回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已得被告之同意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五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以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及撤回,以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程序上應予准許,是本件【本院所審判之對象】,其中被告即為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被告金永勁公司及被告丁○○四人,而原告訴之聲明,即為「1、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應將坐落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亦應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坐落上開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回復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金永勁公司、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內之器材遷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234-2、1234-4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原在其上施設有光復圳8支線13號池灌排水路,卻遭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乙○將坐落在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在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原告施設之上開排水路之設施予以毀損破壞,並在上開破壞之排水路之用地上,其中如前述之附圖所示E、B部分之土地上,搭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之一層鐵皮屋頂廠房,並於前述之附圖所示A、D之土地上,施設有前述廠房之廠區內之水泥空地,並於前述附圖所示之C之土地上,即位於前述廠房之廠區外,鋪設有柏油路面,且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乙○復將上開鐵皮屋頂廠房出租予被告金永勁公司、丁○○使用,而被告金永勁公司、丁○○亦在上開廠房內,如附圖所示B、E之位置上,擺放有器材,而占用原告之該等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雖依被告金永勁公司、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該廠房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金永勁公司、丁○○於拍照當時(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就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E之土地上,其原放置之器材等物品已搬離,當時被告金永勁公司、丁○○已無占用該等土地,惟因被告金永勁公司、丁○○尚有租用前述之廠房在經營事業,是其二人日後仍有可能再占有使用該B、E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中,如前述之附圖所示A、B、C、D、E部分,予以施設前述之廠房及水泥空地、柏油路面,另被告金永勁公司、丁○○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之土地予以放置物品,該等被告之占用前述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何合法占用權源,詎被告乙○經原告予以發函催告其拆除前述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設施,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成原有水路設施而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其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應將坐落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勝豐協記公司、被告乙○亦應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坐落上開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回復該等土地原有水路後,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金永勁公司、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廠房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內之器材遷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有將原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原告施設之排水路毀損後,在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上,搭建有門牌號碼為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之前述鐵皮屋頂廠房,並於附圖所示之A、D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有廠區內之水泥空地,並在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上,鋪設有廠區○○○○路面,並將上開搭建之鐵皮屋頂廠房出租予被告金永勁公司使用等情,惟被告乙○與被告勝豐協記公司均辯稱:被告乙○先前已在原告上開被毀損之排水路附近,在位於同小段一九五、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另施設有排水路,並將該施設之排水路之兩側,均連接到原告位於附近、未經毀損之既有排水路,如此,被告乙○雖有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惟並不會因此影響到附近地區之排水及田地之灌溉,多年來附近之排水、灌溉亦無發生問題。況被告乙○施設上開位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柏油路面,已有十八年之久,該柏油路面所屬之道路乃係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之必要道路,倘就附圖所示C部分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改成排水路,勢必嚴重影響到附近居民之通行等語。是其二人爰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金永勁公司固不爭執其有向被告乙○承租前述乙○所有之鐵皮屋頂廠房予以經營事業,且被告丁○○亦不爭執於先前在上開廠房內,如附圖所示B、E之土地上,有其擺放之機器及物品,惟均辯稱:被告丁○○已將占用、擺放在上開附圖所示B、E土地上之機器、物品搬走、遷離,目前已無占用該等土地,且被告乙○所鋪設、位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柏油路面,目前確有很多車輛及行人在通行,而從被告丁○○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在上開鐵皮屋頂廠房經營後,並未發生有水溝不通或是積水之情形,水均是沿著被告乙○如前述所施設之水溝,流到兩側原告原所開設之水溝內等語,並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原在其上施設有光復圳8支線13號池灌排水路,卻遭被告乙○將坐落在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在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原告施設之上開排水路之設施予以毀損破壞,並在上開破壞之排水路之用地上,其中如前述之附圖所示E、B部分之土地上,搭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之一層磚牆鐵皮屋頂廠房,並於前述之附圖所示A、D之土地上,施設有前述廠房之廠區內之水泥空地,並於前述附圖所示之C之土地上,即位於前述廠房之廠區外,鋪設有柏油路面,且被告乙○復將上開磚牆鐵皮屋頂廠房出租予被告金永勁公司使用,而被告丁○○【先前】亦有在上開廠房內,如附圖所示B、E之位置上,擺放有器材、物品,占用原告之該等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且被告乙○占用前述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先前】占用前述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言乃係無權占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函文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二筆土地,並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函送到院之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勝豐協記公司亦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B、C、D、E之土地,予以施設如上述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廠房、水泥空地、柏油路面乙節,惟此為被告勝豐協記公司所否認,而先前擔任勝豐協記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乙○,亦陳稱上開磚造鐵皮屋頂廠房、水泥空地及柏油路面確為其個人所出資搭建及鋪設,並非勝豐協記公司所為乙節(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勝豐協記公司即無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土地,予以搭建及施設磚造鐵皮屋頂廠房、水泥空地及柏油路面之情事。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金永勁公司、丁○○【目前】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而予以擺放機器及其他物品,惟此為被告金永勁公司、丁○○所否認,辯稱:先前丁○○所擺放而占用上開土地之機器及物品,於目前已經丁○○予以搬走、遷離,是目前並未再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等語。查,被告金永勁公司、丁○○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開庭之時,並未再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情,已據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憑(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被告金永勁公司、丁○○日後仍有可能再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予以擺放物品,故本件仍有就此部分向其二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被告金永勁公司及丁○○二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金永勁公司有占用到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乙節,即難以成立。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因在系爭1234-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予以施設柏油路面,此亦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乙節,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該柏油路面其業已施設有十八年之久,已為供附近居民、公眾通行之道路,如予以挖掘該路面回復成排水路,會影響到附近居民公眾之通行,而事實上其已在系爭二筆土地旁之同小段之一九五、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開設有排水溝,並將該排水溝之兩側連接到原告原在附近施設之排水路,多年來附近之排水、灌溉均無發生問題,故應無將附圖所示C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而回復成排水路之必要等語。經查:
1、被告乙○上開所辯乙節,已據被告丁○○提出被告乙○所施設之排水溝、柏油路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當庭所提出之施設水溝之概略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亦陳稱:其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在前述之磚造鐵皮屋頂廠房內經營事業,從當時開始,並未發生有水溝不通或是積水之情形,水都是沿著被告乙○新設的水溝流到兩邊原告所開的水溝內,被告乙○所開的前述產業道路(按即前述之柏油路面所屬之道路),目前都有很多車輛及行人在通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認。又查,因如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之位置,恰位於前述供公眾通行之前述道路轉彎處之中間位置,且係穿越該道路之情,此亦可從比對附圖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前述道路及排水溝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是倘將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回復成原有之排水路,勢必可能會阻斷該道路,並對公眾、附近居民之通行,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2、復查,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要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就本件之如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而言,係於十八年前所鋪設,於鋪設時起迄今,均係供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之情,已如前述,是該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所屬之道路,應可認其存在已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無法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形。再者,該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所位在之道路,已為相當多之附近居民及其他公眾所通行,且該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之位置,恰位於該道路轉彎處之中間位置,並穿越該道路,如予以挖除該部分之柏油路面而回復成排水路,勢必可能阻斷該道路之通行之情,亦已如前述,是該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應可認為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乙○初始將附圖所示C之土地開設成道路,以供公眾通行之時,已有加以阻止之行為,再參以因被告乙○於多年前,已在該道路兩旁之同小段二一一、一九五地號土地上,施設有排水溝,兩側並連接到原告在附近所作之排水路上,已如前述,是該附圖所示C之土地,縱使未回復成舊有之排水路,亦不致於影響到排水及灌溉之功能,對原告所主管之業務,尚未構成何重大不利之影響,是本院經兩相權衡之後,並參酌前開所述,認為就被告乙○在附圖所示C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應援引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0號之解釋意旨加以適用,亦即認為該附圖所示C之柏油路面,業已屬於既成道路之一部分。
3、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既成道路時,該土地於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其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圖所示C之土地,既已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則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已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予以管領,並排除他人通行之使用。
4、是依上所述,可認被告乙○就其在系爭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所施設之柏油路面,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準此,即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亦一併主張被告乙○為無權占用,並請求其將該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回復成原有排水路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即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坐落該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頂廠房(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一0七之一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原有排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將坐落上開之12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廠區內水泥空地,及坐落該12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廠區內水泥空地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原有排水路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乙○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