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瀚瑞科技工程│復華銀行新竹│95年8月30日 │1,603,957元 │95年8月30日 │AD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2 │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7月24日 │834,141元 │95年7月24日 │WA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3 │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8月7日 │854,582元 │95年8月7日 │WA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4 │瀚瑞科技工程│第一銀行新竹│95年9月30日 │156,000元 │95年10月2日 │WA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