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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則提出書面抗辯稱:系爭九紙支票係訴外人廖志健及鄭麗華所借用,並由訴外人廖志健之弟所經營之億豐企業社向原告銀行請求票貼,訴外人廖志健等人均允諾存入票款,卻未依約存入票款。系爭票款應由被告及借票人廖志健夫婦共同償還票款,但被告於94年11月經商失敗,目前已完全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之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至於其與執票人前手廖志健等人間之借票關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億豐企業社或訴外人廖志健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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