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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線材,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2月12日及96 年4月26日交貨完畢,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30日給付其中294,000元及96年6月29日給付剩餘之126,0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二紙、出庫通知單三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無約定利率,但定有期限,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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