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5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6日及96年4月11日分別 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200元。又被告亦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GG0000000號、 GG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22日、96年5月3日,以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530 元、11,700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惟經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23日及96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0元,其中22,230元, 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82,200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2, 23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品之買賣關 係中,出賣人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買受人為美天美食品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出貨單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美天美食品公司之間,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美天美食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82,200元。 ㈣、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23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