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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珈樂國際美容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0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為代為相對人銷售美容化妝品而簽發本院90年度票字第952號本票裁定12紙,詎聲請人發現代為銷售之相關產品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遂要求相對人解除銷售契約並取回相關產品,雖相對人要求須給付新台幣 (下同)30841元始得解約,惟聲請人已應其要求給付上開款項並解除契約後,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0071號清償票款卷宗及96年度竹簡字第61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應考量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260740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2086元,而本件已扣押之不動產業已鑑價,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上開扣押標的物因停止期間所受物價、房價之波動影響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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