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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戴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
被上訴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二審之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9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99年5 月25日屆滿,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遲至99年5 月26日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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