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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翁基海即瑋成工程行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擔保假執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1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5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含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影本)、95年度執字第15787號卷宗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乙份,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確與相對人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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