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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擔保金,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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