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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已送達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指定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純淨水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甲○○、曾裕傑(原名曾俊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利率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嗣於94年10月24日,原告與被告再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延長至98年5月31日,利率變更為百分之7.5固定計息,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37,474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甲○○、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始終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亦為連帶保證人而同為本件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等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借據條款變更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3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3件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或未到場抗辯,或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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