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代理,或常務董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或由他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坤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鴻超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被告坤儀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亦無常務董事,而僅餘唯一董事丙○○,有被告坤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鴻超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坤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坤儀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怡如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坤儀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丙○○,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9,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61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八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61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收文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第三人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本院民事執行就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八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6 1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521元,及其中 809,71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74,811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28 3元,及其中809,71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90,573元部分自民 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589 元,及其中809,71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82,87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最後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58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被告對此亦未曾異議,亦視同同意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雖援引民事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座落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原為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座落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五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六樓建物)遭第三人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乃被告坤儀公司無法清償銀行借款所致,此「給付不能」情事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租金收入之損害,原告就此亦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認原告此部分係為訴之追加,而為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情。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賠償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並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坤儀公司為連帶給付,嗣經被告坤儀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查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坤儀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係屬給付不能等情(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被告坤儀公司上開所為「給付不能」之抗辯,乃以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坤儀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坤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對被告坤儀公司所為之抗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須經被告同意與否之問題。被告坤儀公司認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係訴之追加,而為異議之表示;原告亦認此部分之主張係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無須被告坤儀公司之同意,均有所誤解,核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被告坤儀公司向原告承租座落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一五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共1384.6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八號六樓建物,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止,租金每月67,183元,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5%,共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租金 為70,542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按「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依具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以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查被告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承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投入之公共建設費用,自應按照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經原告攤算後,被告所應分別負擔之費用為2.11元/㎡月及2.29元/㎡月,為此,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系爭土地租金應由48.52元/㎡月調漲為50.63元/㎡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由50. 63元/ ㎡月調增為52.92元/㎡月。因此,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坤儀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繳納之租金為73,610元(含5%營業稅,以下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按月繳納之租金則為76,940元(含5%營業稅,以下同)。 (三)依被告坤儀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付每月租金(含5%營業稅),詎被告坤儀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停止繳付上開租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原告,向原告申請廢止其於園區內之投資計畫,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同意被告坤儀公司之申請,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意終止。 (四)按依兩造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約定:「本約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乙方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坤儀公司自應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轉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惟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出賣與訴外人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星通公司),訴外人星通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六樓建物所有權。是以,原告自得依照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坤儀公司逾期六個以上未能轉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使原告因此無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照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736,100元(73,610×10=736,100);及自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356,489元(76,940×4+76,940×19/3 0 =356,489),共計1,092,589元。又被告甲○○為被告坤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坤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惟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另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由此可知,被告如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廠房予以轉讓,自應受上開契約及管理條例之限制,而上開管理條例係屬法律特別規定,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租契約係依上開條例規定訂定相關租約條款內容,原告就此自無任何不合公平原則或限制他人權利行使或違反交易自由原則等情事發生。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條款是為無效之契約條款,顯屬無據。 ㈡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約定﹕「本約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乙方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告坤儀公司應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轉讓。被告坤儀公司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是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轉讓,是以,被告坤儀公司就此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因被告坤儀公司遲遲未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照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轉讓,則依照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轉讓前,被告坤儀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與原告,且因上開契約條款係載明「於完成轉讓前」,並未有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是以,被告坤儀公司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轉讓前,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 ㈢退而言之,如本院認定上開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需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則自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之六個月(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後,因被告坤儀公司遲遲未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照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轉讓,致使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租金之收益而蒙受損害,被告坤儀公司亦因此受有利益。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就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坤儀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0,800元/平方公尺。據此,如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個月所受之租金損害金額為124,619元。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之損害金額自無逾越土地法之規定,亦無過高之情事發生。 ㈣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是「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見,原告是否徵購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自有選擇之權利,而非是強制原告應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以,原告雖未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其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為憑。㈤被告甲○○雖主張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惟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之所言自不足採信。且原告就本案完全是依照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起賠償責任,如何會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更何況如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亦只能就被告甲○○所扣之三分之一薪資內予以參與分配而取償,對被告甲○○之生計毫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甲○○之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憑。 ㈥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曾遭第三人查封,而於拍定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惟此乃被告坤儀公司無法清償銀行借款所致,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坤儀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坤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589元,及自 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定型化契約之限制,以期所有交易行為,契約內容得以公平合理。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乃所有欲在原告提供園區內從事投資生產、服務之廠商,向原告承租土地時,由原告提供之租約,且必依其內容而為訂立,承租廠商均無得以置喙、變更之空間,故其為定型化之契約,彰彰甚明。 (二)次按,承租土地建築房屋者,租期屆滿前,承租人若已無力續行承租,其於租約終止後之處理方式,或係將建物售予土地出租人,或係將建物售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另行向土地出租人繳付租金,或係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無論任一方法,承租人皆不必無限期負擔租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得兼顧土地租賃雙方之立場與權益。惟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惟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依前項規定轉租或轉讓時,其租金標準及轉讓價格應經甲方同意;另轉讓時甲方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有關應事先報經原告同意之約定及租金標準、轉讓價格應經原告同意等事項,實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土地承租人本得有權自由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規定,且違反交易自由原則,無端限制承租人之權利與自由,蓋土地承租人如已不再繼續使用租地建屋之廠房,而擬將建物出租或轉讓時,揆諸交易自由原則及完全競爭市場之法則,本得與有意承租或承購者,自行洽商、決定,土地出租人何需干涉,遑論土地出租人已有優先購買權可得憑藉,土地出租人何庸藉口耽心土地承租人有不當利益,要求建物轉租或轉讓之價格需經其同意。 (三)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既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之情事,該等約定即為無效,而因該等約定已限制被告坤儀公司覓得可以承租、承借、承受所有建物之第三人之權利,在原告未修改上開無效約定前,即不得要求被告坤儀公司負擔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乙方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乙方不得拒絕」,亦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所明定。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有無在六個月內依租約第十八條規定完成建物轉讓手續,分別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及其計算方法,就上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直接訂明以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責任,就同上條第三項之情形,則僅約定「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提供之租約既就上開兩種不同之情形,異其約定,顯見其係有意為之,不可視為同一內容,此觀同上條第三項同時約定:承租人逾期未完成轉讓後,出租人即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承租人不得拒絕。另依上開約定,在被告坤儀公司無力依約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又難以覓得第三人承租、承讓建物時,原告除可依約要求被告坤儀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行使上開「徵購辦法」賦予之公權力,以免土地租賃糾葛懸而不決,任由被告坤儀公司無限期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則坐收利益,惟原告卻不此之為,只圖一己立場及利益,提起本訴,所為已應予非議,遑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爰請鈞院惠予斟酌,俾期公允。 (五)復按,「承租人逾期六個月未完成轉讓造成出租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訂,則承租人逾期未完成轉讓,出租人有無受損害,即為承租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前提,審酌此項前提是否存在,即應就本案承租土地之狀況及建物使用情形綜合考量,不可一概視為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必受有相當於原定租額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坤儀公司等共八家公司向原告聯合承租,並合資興建大樓,租金由上開八家公司分攤後,各別與原告訂立租約繳納租金,被告坤儀公司既無權拆除八層建物全部,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技術上亦不可能僅將其中第六層建物拆除,而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不因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即有拆屋還地之權利,易言之,系爭土地之現狀不因終止租約後,得予任何改變,故原告無此項權利受害之情事,且系爭租約既係原告主動終止,終止後原告之權利為何,原告本應審慎以對。原告既無拆屋還地之權利,又有徵購被告上開建物即廠房之權利,則在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完成建物轉讓手續前,其有無受有損害,自應視當時有無第三人有意承購或承租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且其設廠資格為原告所接受,兩者若缺其一,即表示無租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之需求,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必也其後有第三人願意承購或承租,且該第三人係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原告始有損害可言,且必原告有損害後,被告不與該第三人協辦相關轉讓或轉租之手續,被告始有賠償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空言其受有相當於原定租額之損害,顯與系爭租約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 (六)再按,兩造所簽定之租約第十九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即出租人)依法令其遷出園區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然被告坤儀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賡續經營,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向原告函請中止在原告園區內之投資計劃,並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故自是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茲原告稱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自50.63元調整為52.92元,並依此主張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原告已減縮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應為給付之款項為364,18 3元(按原告已減縮為356,489元),亦有未合 。 (七)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明定,被告坤儀公司早因財務困難,無法經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停止營業計劃,並已停止營業至今,而被告甲○○於被告坤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係擔任被告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經原告要求擔任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被告坤儀公司停止營業後,被告甲○○已返回明新科技大學擔任教職,所領薪津尚因投資被告坤儀公司失敗,負有債務,經債權銀行每月扣押三分之一在案,其餘薪津尚須清償其他民間債務,故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甲○○之生計實有重大影響,爰狀請併予明察,如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惠予減輕。 (八)綜上,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坤儀公司向原告承租座落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一五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共1384.65 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新竹市○○段科園小段五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六樓建物,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止,租金則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內含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隨時調整,並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比例自動調整,依此計算,被告坤儀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50.63元/㎡月即每月73,610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則調整為52.92元/㎡月即每月76,940元,且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原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暨附表影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原證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五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原證六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88)園建字第023436號函暨附 件影本、原證七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園建字第0930009414號函影本、原證八租賃契約書影本七份、原證十一系爭土地上同小段五五九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四原告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暨附表影本、原證八租賃契約書影本七份、原證十五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89)園建字第017336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坤儀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停止繳付租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申請廢止於園區內之投資計畫,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被告坤儀公司之申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參原證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園投字第0940032517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第七條約定:「甲方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惟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依前項規定轉租或轉讓時,其租金標準及轉讓價格應經甲方同意;另轉讓時甲方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乙方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相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乙方不得拒絕。」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參原證租賃契約書影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 ㈣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被告坤儀公司應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轉讓系爭土地上同小段五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六樓建物,惟該建物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出賣與訴外人星通公司,訴外人星通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參原證十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新院雲95執武字第13336號通知影本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星通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影本)。 ㈤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後,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標準,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736,100元(73,610×10=736,100) ;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數額為356,489元(76,940×4+76,940×19 /3 0=356,489),二者合計共1,092,589元。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定型化契約? ㈡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如為定型化契約,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後,原告就被告坤儀公司逾期六個以上未完成轉讓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受有損害?應否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可否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之標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未徵購該建物,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得請求加計5 %之營業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坤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意終止,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被告坤儀公司應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終止後六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十八條之規定完成轉讓(即應事先報經原告同意,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轉讓轉讓價格應經原告同意),於完成轉讓前,被告坤儀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倘被告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由訴外人星通公司拍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第按,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揆諸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倘出租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逾原定租金之數額,仍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通常情形可能使債權人喪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坤儀公司未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依照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十八條之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轉讓,依通常情形自已足致原告受有喪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坤儀公司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轉讓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連帶賠償給付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坤儀公司等共八家公司向原告聯合承租興建大樓,惟各別與原告訂立租約繳納租金,被告坤儀公司不可能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六樓部分),而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原告並無拆屋還地之權利,故系爭土地現狀不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得予任何改變,故原告即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況原告又有徵購被告坤儀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廠房之權利,則被告坤儀公司未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完成建物轉讓前,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應視有無第三人有無資格及有意承購或承租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廠房而定,否則即表示無租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廠房之需求,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必也有第三人願意承購或承租,且該第三人係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原告始有損害可言,且必原告有損害後,被告坤儀公司不與該第三人協辦相關轉讓或轉租之手續,被告坤儀公司始有賠償之義務云云,非但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不符,並誤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認定,均屬無據。 ㈢綜據上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轉讓前一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系爭土地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租金應調整為50.63元/㎡月即每月73,610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則調整為52.92元/㎡月即每月76,940元,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之範圍內,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736, 100元(73,610×10=736,100);及 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356,489元(76,940×4+76,9 40×19/3 0=356,489),合計共1,092,589元,自無不合 。 ㈣第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但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而此稅額,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至契約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再者,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銷售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本案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本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報繳營業稅,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已據財政部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851915443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解釋在案。據此,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 二、三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自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轉讓前一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應認具有相當於租金之性質,而應認係屬銷售額範圍,自仍應課徵營業稅。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已明定被告坤儀公司應付之租金應另加計給付營業稅,顯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依通常情形亦堪認足致原告受有喪失相當於租金包含加計營業稅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自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轉讓前一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包含加計營業稅之損害賠償,亦無不合。 ㈤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名之為「附合契約」。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乃原告本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即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七份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確係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指之「附合契約」。惟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固係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指之「附合契約」,然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得選擇適當地點,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十七條規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可知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目的係在⑴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⑵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⑶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因之,為達成符合上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自有依同條例第三、四條規定界定所謂「科學工業」、「園區事業」範圍,及制定租金標準、限制「園區內私有廠房轉讓」條件之必要。據此,原告依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預定之「附合契約」即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雖限制被告坤儀公司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租、轉借或轉讓,及轉租租金標準、轉讓價格均須經原告同意,且轉讓之對象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被告坤儀公司則無置喙、變更之餘地,此縱有加重被告坤儀公司之責任,或限制被告坤儀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然經核尚與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無違,亦核與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性相符,自難認有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坤儀公司本得有權自由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規定,且違反交易自由原則,無端限制承租人即被告坤儀公司之權利與自由,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認此約定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坤儀公司負擔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㈥又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坤儀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轉讓,原告固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此係賦與原告是否辦理徵購之選擇權,而非課以應強制徵購之義務。故原告雖未選擇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無何違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徵購,縱應予非議,充其量亦僅屬一般社會事實,並無法律論斷價值,尤難解免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更遑論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執此置辯,亦屬無據。 ㈦此外,被告坤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經被告坤儀公司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再經被告坤儀公司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拍定,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此係被告坤儀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私權爭議,故系爭土地上建物縱經查封,被告坤儀公司究非不得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或其他方法(例如供反擔保)以啟封;況系爭土地上建物業經查封拍定,此雖非屬被告坤儀公司主動轉讓,然法律上仍應視為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即被告坤儀公司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亦屬「轉讓」之法律行為,被告坤儀公司自無何不能為轉讓之「給付不能」情事。再縱認系爭土地上建物被查封係屬「給付不能」,然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坤儀公司之事由(蓋此係因被告坤儀公司對其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坤儀公司對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㈧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係因擔任被告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經原告之要求擔任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被告坤儀公司停止營業後,被告甲○○已返回明新科技大學擔任教職,所領薪津尚因投資被告坤儀公司失敗,負有債務,經債權銀行每月扣押三分之一在案,其餘薪津尚須清償其他民間債務,故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甲○○之生計實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按,縱被告甲○○所辯另負有債務等情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充其量亦不過與原告立於同等地位,殊不因被告甲○○另負有其他債務即堪認原告之請求足致被告甲○○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一般強制執行實務,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乃均僅執行三分之一,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被告甲○○亦自承擔任大學教職,其所有之薪資債權僅遭其他債權人每月扣押三分之一,故其所餘薪資自應已足供生活之所需,尚不足以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又債務人之財產本即為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律上已保障債務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倘債務人將此法律上保障債務人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自行清償其他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再據以主張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請求未受此清償之其他債權人減輕賠償金額,非特不公,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請求該未受此清償之其他債權人減輕賠償金額。因之,被告甲○○辯稱其薪資債權已遭債權銀行每月扣押三分之一,其餘薪津尚須清償其他民間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㈨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含營業稅)數額之損害賠償共1,092,589元,及自民事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