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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竹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黃文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金額各為2,000,000 元,約定每月付本息一次,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4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利率並得按放款利率隨時調整,遲延付息時,除仍按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繳息償還紀錄、利率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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