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新竹市新竹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彭木泉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煌泰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丙○○○○○○○○○○○○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編號新竹市○○路332號(原編門牌中正路230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下稱被告甲 ○○)作營業使用,租期至96年6月30日屆滿,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10,000元,租賃契約第5條並約定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暨不得轉租他人、無償或變相讓他人使用。詎被告甲○○於94年10 月20日,將在上開租賃物內所營之長榮圓滿素食養生店讓渡予被告蔡煌泰經營使用。嗣於95年7月3日凌晨,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致建物毀損造成損害。火災發生後,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勘查鑑定火災造成原加強磚造1、2樓建物實際損失為128,300元;另為清理現場拆除工程、起重費、 清除垃圾、新竹市政府代運垃圾費、工人便當、汽油、飲料費,原告計支241,204元(165900+12600+30852+22500+1120+1120+975+900+1050+1000+3187=241204);又為回 復原狀修補建物樓板破損之復舊費用,則須85,680元。 (二)又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起迄至96年2月2日原告同意終止租賃契約為止,即未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計欠租777,733元;且系爭租賃物積欠95年5、7、9月份電費合計418,338元,未經付清,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95年10月25日第0000000000Y號函可證,經原告於96年8月22日、96年9月4日前往台灣電力公司要求代償並經該公司允予折扣後合計交付293,848元結清。 (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卷調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等成份之縱火劑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爰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建物損失128,300元、現場清理費用241,204元及修補樓板破損費用85,680元,其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煌泰並非本件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租賃契約中亦已明定承租人甲○○不得將租賃物轉租、無償或變相讓他人使用租賃物(原告亦未同意蔡煌泰使用本件租賃物,詳後述),被告蔡煌泰即為本件租賃契約外之第三人,並無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依 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暨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號判 例意旨「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 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釋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蔡煌泰賠償建物損 失及所衍生之處理費用、修補回復費用之損失。又依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記載,被告蔡煌泰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被告蔡煌泰卻擅自違規改成皇家SPA全身指壓店為經營項目,在未派員留守監看該店 或委由保全公司作必要防範之情況下,即率全員外出旅遊,致遭他人得以趁隙潛入店內縱火,肇生本件火災並致本件建物受損之行為,其行為自屬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引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煌泰負賠償責任。 2、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甲○○讓渡證書所載,伊既於94年10月20日將所營長榮圓滿素食店讓渡予被告蔡煌泰經營,並允許蔡煌泰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蔡煌泰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被告甲○ ○就其允許蔡煌泰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所生毀損,亦應負責。 3、系爭租賃物現場清理工程,合計花費241,204元,因被告 蔡煌泰改建2、3樓鋼架造建物致租賃物須85,680元修補樓板破損始得回復原狀,上開清理及租賃物復原工程所需費用,同係因被告蔡煌泰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被告蔡煌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負責;被告甲○○就其允許蔡煌泰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所生毀損,依前引民法第 433條規定,亦應負責。另本件租賃契約第8條乙款約定「乙方(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出租人)處理,所花費的任何費用由乙方負擔」,故承租人即被告甲○○就清理費用241,204元亦 須負責;又就復舊費用85,680元部分,被告甲○○依據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同應負責。 4、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電費293,848元部分: 系爭租賃物欠繳95年5、7、9月份電費,經原告代償 293,848元結清,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5年10月25日第0000000000Y號函及收據8紙可證。本件租賃契約第8條特約事項約明「甲、場地之...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甲○○)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電費;又依台電公司電費扣抵聯及電費收據記載,系爭租賃物皆係由被告蔡煌泰以佛光素食養身店名義申請電力為營業使用,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煌泰返還利益或償還該費用293,848 元。 5、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557,733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甲○○間租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雙方約定租期至96年6月30日止到期,如租期未屆滿而一方擬解約 時須得對方之同意,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8條丙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起迄後之租金,被告甲○○皆尚未給付,被告雖於95年11月26日以新竹市○○街郵局第1655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表示自95年7月3日起終止租約,經原告於96年1月17日以新區字第0960047號函表示同意自即日止同意終止租約,並經被告甲○○於96年2月2日收訖在案,有上揭函文及回執可證,依租賃契約前揭「租期未屆滿前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同意」約定,本件租約即應自96年2月2日始行終止,則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計7個月 又2天之租金,合計為777,733元(110,000×7+11 0,000 ×2/30=777,733元),經查被告甲○○仍有押租金 220,000元留存原告處,抵扣後餘額557,733元,承租人即被告甲○○自仍有給付義務,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給付。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暨無民法第184條適用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蔡煌泰賠償建物損失及所衍生之處理費用、修補回復費用之損失,緣因被告蔡煌泰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被告蔡煌泰部分即無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 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甲○○為請求,故被告甲○○亦無民法第434條規定適 用。 2、被告雖主張無任何過失,然被告自承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正好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當晚並無員工留宿該處,按查被告蔡煌泰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營業名稱為「長榮圓滿素食養身店」、營業項目則為「1F501060餐館業」,但被告蔡煌泰竟然違反核准之營業項擅自經營全身指壓皇家 SPA「浴室類」項目,有現場照片、新竹市消防隊火災鑑 定報告及被告投保第一產險保單明細表所為「按摩SPA店 」之核定為證,被告蔡煌泰既違規經營極易發生火災之浴室類營業,又於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時,疏未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派員留守或委保全公司監控該營業,以杜防火災等損害發生,自難謂無過失責任(84年重上字第327號、87 年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甲○○讓渡租賃物一事,並收取被告蔡煌泰交付租金,然依原告前呈被告繳付租金之代收票據憑摺,其內載明本件每月11萬元租金迄至95年6月止, 始終皆係以被告甲○○所設「新竹三信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支票繳付(支票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並未有被告主張在94年10月24日租賃權讓渡後改由原告向被告蔡煌泰收取租金之事實,且依被告間讓渡證書附註3記載,被告蔡煌泰須將房租每月11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支付予原告,亦明被告蔡煌泰主張係由其在94年10月起直接交付房租予原告收取乙節,並非事實。 (五)為此聲明: 1、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丙○○○○○○○○○○○○應共同給付原告749,032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2、被告甲○○即長榮養身工作室應給付原告557,733元,暨 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經營長榮養生工作室,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計2年7個月,每月租金為11萬元,並由被告甲○○一次開立支票12張作為押租保證金22萬元,約定於租賃期滿同時無息返還。嗣被告甲○○因負欠其前夫即被告蔡煌泰之債務,乃在94年10月20日將長榮養生工作室之裝潢設備及工作器具等折價1200萬元讓渡與蔡煌泰,並改名為長榮圓滿素食養身店,於94年10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而由被告蔡煌泰以原租賃契約繼續租用經營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系爭租賃物前面之空地為另一地主所有,亦由蔡煌泰與該地主訂立租約,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蔡煌泰簽發支票擬支付原告租金,並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已讓渡給被告蔡煌泰租用,然原告一再拖延不收取支票,是長榮圓滿素食養身店變更由被告蔡煌泰經營之2、3個月後,即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此後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煌泰乃於94年11月14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業火災保險6,000萬元,但該保險公司核准5,000萬元,其保險之期間自9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正,有第一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可證,嗣系爭租賃物於95 年7月3日凌晨7分發生火災時,被告正好辦理員工自強活動,即於95年7月2日上午出發至桃園縣壯圍鄉一日遊,當晚並無員工留宿該處。而前揭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作成火災鑑定報告書,認定有24處為獨立燃燒之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等成份之縱火劑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是本件火災顯係有人故意縱火。 (二)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有特別規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者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可循;又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號判例 可供參考。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者,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時,被告等正好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故當晚並無員工留宿系爭租賃物。經鑑識人員前後5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該報 告書其第6項可知本件火災顯係第三人故意縱火,乃被告 無法預先防患,被告對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故無任何過失之責任可言,爰依首揭法意,被告應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原想繼續營業,經多次找原告洽談裝潢期間請其寬容2、3個月免付租金,但原告以96年8 月間才能召開理監事會後再決定,事後據聞原告有意收回自用,乃故意拖延未給予答覆,被告在不得已下於95年11月28日始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55號存證信函通知自95年7月3日發生火災起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遲至96年1月17 日才由總幹事以(95)供字第0960047號函表示同意終止 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認為在該日始同意終止租約乙節,被告恕難接受。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25日以D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14日停止供電並終止供電契約,被告豈能在無供電之現場繼續經營按摩店之生意,是被告在火災發生後確定未能營業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2月2日 止計7個月又2天之租金應無理由。至於系爭租賃物95年5 、7月、9月份之電費係被告所使用自會負擔該電費。 (四)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甲○○多次與原告洽商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卻要求被告蓋章同意將保險理賠金讓渡給原告具領,始同意蓋章,然被告認為已花掉鉅額之裝潢費,當然無法同意其要求,致被告於火災燒燬後之廢棄物未予清理及解決。被告於95年10月間再次請原告蓋章同意被告向保險公司具領2樓增建鐵皮屋之理賠金,同時被告會將火災 燃燒後之廢棄物清理乾淨交還原告,但原告拒絕。嗣被告將2樓增建之鐵皮屋拆除,並清理鐵架及廢棄物之部分, 至於其他部分廢棄物並非被告不予清理,而係原告因未能取得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而故意不與被告協議。又為免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估價過高不實,被告乃於95年2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兩造無法達 成理賠之共識必須保留現場原狀,以便作損害賠償之評估,待訴訟時法院履勘現場或指定專業人員鑑定以作公平之裁判後再予清理或拆除,但原告未保留現場之原狀,且對火災殘留物之處理,又未找尋三家清潔公司作估價之比較,即發包給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128萬元處理, 其發包價顯然太高,被告不能同意。 (五)被告甲○○為了經營長榮養生工作室,花掉鉅額之裝潢及設備費用,並在2樓後半段搭建鐵皮屋,於裝潢時曾於系 爭租賃物2樓留有1個隱密之天窗,除裝潢工人、原告及被告之外,無人知悉該天窗之存在;且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投保火災保險,迨至被告甲○○將該店讓渡與被告蔡煌泰後,始要求被告必須投保火險,觀諸被告過去1年來未辦火災保險時均安然無恙 ,投保火險後,正好於舉辦員工自強活動當日,在大門及門窗均未遭人破壞之情形下遭第三人進入放火,顯然令人存疑火災發生之原因。 (六)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若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長 榮圓滿素食養身店,租期自簽約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1萬元,押租金22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 5項並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不得轉租他人(公司 、法人、團體)亦不能無償或變相讓他人(公司、法人、團體)使用。」。惟被告甲○○於94年10月20日將前揭長榮圓滿素食養生店讓渡予其前夫即被告蔡煌泰經營。嗣系爭租賃物於95年7月3日凌晨,因發生火災而燒毀。被告甲○○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 (二)系爭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系爭火災依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所述、最先到場救災人員搶救狀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最先目擊者之供述,研判本火災最先之起火戶確定為新竹市○○路332號長榮圓滿素食養身 店,起火之處所認係該建築物內靠1、2樓處分別發現共有24處之獨立燃燒起火處,且現場排除電器用品故障或電源線因故障發生短路或人為疏失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發火災之可能。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等成份之縱火劑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發生火災而燒燬,而受有支出建物損失12萬8,300元、現場清理費用24萬1,204元及修補樓板破損費用8萬5,680元,合計45萬5,184元之損害,又其代被告給 付電費29萬3,848元,因被告甲○○違法轉租予被告蔡煌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賠付上開損害,另被告甲○○尚有55萬7,733元租金未付,亦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等情,被告雖同意負擔電費,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甲○○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蔡煌泰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二)被告蔡煌泰就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如係違法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蔡煌泰,其應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同負其責。(三)兩造 租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代為結清之電費29萬3,848元,有無理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租金?經查: (一)被告甲○○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蔡煌泰並未經原告同意,屬違法轉租: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不得轉租他人(公司、法人、團體)亦不能無償或變相讓他人(公司、法人、團體)使用」。嗣被告甲○○於94年10月20日將其於系爭租賃物所經營之長榮圓滿素食養生店以1,200萬元讓渡予被告蔡煌泰經營,雙方並約定租金每 月11萬元由被告蔡煌泰於每月1日前繳付被告甲○○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第11、12頁)。被告雖辯稱蔡煌泰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已讓渡給予其租用,並意欲簽發支票支付原告租金,然為原告拒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前揭讓渡書既已載明系爭租金應由次承租人即被告蔡煌泰於每月1日前繳付原承租人即被告甲○ ○,且被告甲○○就應支付予原告之同期(94年7月至95 年6月)租金,亦早以其所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遠期支票交付,有新竹區漁會 代收票據憑摺附卷可稽(第11、12頁),則被告蔡煌泰更無重覆向原告給付租金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前揭頂店並轉租系爭租賃物之行為,應未經原告同意,而係其違法轉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蔡煌泰使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蔡煌泰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蔡煌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甲○○依民法第433條規定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物為被告甲○○違法轉租予被告蔡煌泰已如前述,則被告蔡煌泰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經被告甲○○同意,而為被告甲○○之履行輔助人,應堪認定。是如被告蔡煌泰就本件失火有抽象輕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仍應負責,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自有未合。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蔡煌泰就本件失火是否有抽象輕過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火災發生有抽象輕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新竹市消防局至現場進行調查,經現場檢視勘查燃燒處所之燒損情形,「1樓以102室內單人床墊處、入口處前地板、110室門房前走道處、員工休息室 隔間牆旁走道牆壁附近下方地板處、安全梯於1樓往上起 算第4層踏板處、105室入口處附近地板處、103室入口處 附近地板、106室入口處附近地板處、107室入口處附近地板;2樓以601室前地板處、607室房門下方地板處、608室房門內側下方處、609室內靠東面中間處附近、610室內靠東面堆放之單人床中間層處、612室內靠東南面附近堆放 之紙箱處、13室倉庫以室內靠南面入口處附近、306室內 靠中間放置之單人床床墊處、307室內以外側放置之單人 床床墊處、310室內靠西南入口附近地板處、310室前走道靠南側牆壁處附近、315室內靠入口處附近、312室內以入口處附近、316室內靠入口處附近、315室前南側牆壁下方處等共24處為各自獨立燃燒之起火處。且現場各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情形,或殘留之電源線有明顯短路熔痕,且起火處有24處之多,故排除電器用品故障或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或人為疏失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又經詳勘各起火處附近,皆發現有明顯遭蓄意放置易燃燒之寢具、毛巾及紙張,另走道、櫃檯、通道等處所,亦明顯遭放置有裝滿促燃性汽油之20公升塑膠容器及塑膠瓶裝之汽油彈,經分別於前開起火處附近採樣殘留碳化物、塑膠容器及塑膠瓶汽油彈少量成份共有21處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後,共有13處採證樣本皆發現殘留有石油系促燃劑等成份之縱火劑,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等成份之縱火劑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第84至90頁),故尚無證據足認認被告甲○○、蔡煌泰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系爭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而依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記載,被告蔡煌泰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卻違規改成皇家SPA全身指壓店為經營項目,在 未派員留守監看該店或委由保全公司作必要防範之情況下,即率全員外出旅遊,致遭他人得以趁隙潛入店內縱火,其行為自屬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蔡煌泰係系爭租賃物之次承租人,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爰引系爭租約對被告蔡煌泰為主張。又被告甲○○雖有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被告蔡煌泰違規經營SPA全身指壓,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與被告甲○○違法轉租或被告蔡煌泰違規營業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蔡煌泰亦無24小時派人留守店內或僱請保全員於非營業時間監看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蔡煌泰因此即有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竹市消防局檢視被告蔡煌泰經營之 SPA養身店內1、2樓各起火處放置之物品、建材皆為非自 燃性,皆無自燃起火可能,且大部分之隔間裝潢皆使用防火材質,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第89頁),則系爭租賃物起火原因既係外部他人之行為,而非被告蔡煌泰未經核准營業所致,此行為亦非被告所得事前預知並防範,自難認其對系爭租賃物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蔡煌泰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3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成立。又原告雖又 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乙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甲○○) 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原告)處理,所花費的任何費用由乙方負擔」,故承租人即被告甲○○就清理費用24萬1,204元及復舊費用8萬 5,680元亦應負責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前揭24萬1,204元係系爭房屋受災現場清理工程所需費用,另8萬5,680元係租賃物修補破損回復原狀費用,顯均非因被告甲○○遷出遺留物品不搬所孳生之費用,而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不負過失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主張回復租賃物原狀,亦難謂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蔡煌泰連帶賠償建物損失12萬8,300元、清理費用24 萬1,204元、修復費用8萬5,680元,合計45萬5,184元,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三)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計7個月又2天之租金計77萬7,733元 有無理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代為結清之電費29萬3,848元? 1、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至96年6月30日止 ,系爭租約第8條並約定,「本契約租期限未滿,一方擬 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等情,是依前項約定,被告甲○○欲於租賃期限前終止租約,自應得原告同意。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火災發生後,室內裝潢付之一炬,無法營業致無收入,且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5年9月14 日與原告停止供電及終止供電契約,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故其於95年11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溯及自95年7月3日發生火災時起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新竹市○○路332號房屋於此次火災受損 情形為:1樓受燒情形前段大廳處以北側泡腳區附近放置 之座椅、天花板燒毀、碳化、剝離、掉落、塌陷較為嚴重;後段洗衣房、員工宿舍處皆未發生受燒情形;中段南側女更衣室、男更衣室、203室、205室、206室、207室、 208 室、209室、南側中間靠東邊202室、201室、走道處 等牆壁裝潢、天花板、燈具、物品煙燻、燒毀、燒熔、剝落皆明顯以205室前通道處較為嚴重,該通道牆壁、天花 板受燒且留有明顯向205室延燒火流痕跡;南側相鄰中間 靠西邊處之換鞋區、101室、102室受燒後,以102室內放 置之單人床墊及入口處前地板碳化、剝離、燒細、燒失、燒毀、燒損最為嚴重;110室受燒後明顯以房門前走道之 牆壁、天花板碳化、燒毀、剝落較嚴重;北側東邊女廁、南側毛巾儲藏室皆僅受煙燻較嚴重,西邊員工休息室受燒後,明顯靠走道側牆壁下方踢腳板處碳化、燒細、燒失較嚴重;中段北側靠西邊安全梯受燒後扶手梯、隔間牆壁、天花板、踏板、銅條碳化、剝離、燒細、燒毀、白化、破損、破裂、變色、燒熔皆明顯以1樓往上起算的第4層處附近最為嚴重;相鄰中間之105室受燒後,明顯以入口處附 近門框、地毯、地磚碳化、剝離、燒失、燒毀、破裂較嚴重;103室受燒後明顯以以入口處附近之裝潢、天花板、 單人床碳化、剝離、燒細、燒毀、掉落、白化較嚴重; 106室明顯以入口處附近之畫框、天花板、牆壁、受燒燬 較嚴重,109室、108室受燒燬皆較靠107室附近,檢視107室天花板、牆壁裝潢、物品燒燬、碳化、剝離、燒細、燒失皆靠入口處附近較為嚴重。又2樓受燒情形前段處僅靠 東側牆壁處附近留有明顯由後段向前段延燒火流燒痕,顯示2樓火勢於後段處燃燒較為猛烈,檢視2樓後段南側由西向東之601室燒燬情形,地板處丟置之毛巾留有明顯由室 外入口處向室內延燒痕跡,一旁牆壁處亦留有向上延燒火流痕跡,檢視相鄰之602室、603室、605室、606室內皆明顯僅受煙燻,外側走道亦皆靠上方處受高溫波及較嚴重;勘查中間由西向東之303室、305室亦皆僅受煙燻及輻射高溫波及較嚴重,靠走道牆壁留有明顯由北向南延火流燒跡;檢視607室明顯僅房門下方處放置之寢具受燒燬較嚴重 ,顯示307室房門下方地板處為一獨立之起火處。勘查608室放置之物品明顯靠房門處附近碳化、燒燬、燒損、燒熔較嚴重,壁磚破裂亦以房門處附近最為嚴重,顯示608室 房門內側下方處為一獨立之起火處;檢視東側相鄰之609 室明顯以室內東面放置之文物、佛像且靠中間處碳化、燒燬、燒損較嚴重,顯示609室內靠東面中間處附近為一獨 立之起火處,勘查610室明顯以室內靠東面堆放之單人床 中間層處受燒燬較嚴重,床墊且留有向上燃燒痕跡,顯示610室內靠東面放置之單人床中間層處為一獨立燃燒起火 處;檢視611室皆未發生受燒燬情形:勘查612室明顯僅室內靠東南面附近堆放之紙箱處受燒燬較嚴重,顯示612室 內靠東南面附近堆放之紙箱處為一獨立起火處;勘查613 室倉庫明顯以內部堆放之紙箱、清潔用品且靠南面入口處附近碳化、燒燬、燒熔較嚴重,一旁房門、天花板碳化、燒細、燒失、掉落亦明顯以室內靠南面處最為嚴重,顯示613室倉庫以室內靠南面處附近為一獨立之起火處;勘查2樓後段北側由西向東之廚房處受燒情形,內不僅受煙燻及輻射高溫波及較嚴重,走道牆壁留有明顯由東向西延燒火流;檢視東側相鄰306室內明顯僅靠中間放置之單人床處 受燒燬較嚴重,天花板亦僅單人床放置處附近留有明顯受燒痕跡,顯示306室以單人床放置處為一獨立起火處;勘 查307室內明顯僅靠入口處放置之單人床處附近受燒燬較 嚴重,餘僅受煙燻,走道牆壁亦留有由東向西延燒火流,顯示307室明顯以室內靠外側放置之單人床墊處為一獨立 之起火處;檢視熱毛巾室、308室、309皆明顯僅受煙燻及輻射高溫波及較嚴重,走道牆壁亦皆靠安全梯處附近受燒燬較嚴重;勘查310室內明顯以西南面房門下方處碳化、 燒燬較嚴重,現場經清理後亦發現入口處地毯、毛巾受燒燬皆最為嚴重,顯示310室內靠西南面入口地板處附近為 一獨立之起火處;檢視310室前走道牆壁木框裝潢明顯以 一旁下方踢腳板、地毯、毛巾、天花板碳化、剝離、燒失、掉落、燒燬最為重,且留有向上燃燒火流燒跡,顯示 310室前走道靠南側牆壁處附近亦為一獨立起火處;檢視 東邊男廁、女廁、走道皆僅受煙燻,其中通道天花板留有由通道向北側延燒火流;檢視315室內單人床、寢具、地 板、天花板受燒燬皆明顯靠入口處附近最為嚴重,顯示 315室內靠入口處附近為一獨立燃燒之起火處;勘查312 室內明顯靠入口處附近之寢具、床、牆壁、地毯、天花板碳化、燒燬、燒失、燒損最為嚴重,顯示312室內以入口 處附近為一獨立燃燒起火處;檢視313室僅受煙燻較嚴重 ;勘查316室內亦明顯以入口處附近之單人床、寢具、牆 壁、天花板、地毯碳化、燒燬、燒損、燒失、燒熔最為嚴重,餘僅受煙燻,顯示316室內靠入口處附近為一獨立之 起火處;另312室、313室、316室走道牆壁皆留有明顯由 通道向北側延燒火流,顯示走道火流係來自中間通道處;勘查通道處發現315室前天花板處塌陷、掉落明顯較為嚴 重,其中靠南側牆壁下方踢腳板、地毯碳化、燒細、燒失亦最為嚴重,且留有明顯向上燃燒火流燒痕,顯示315室 前南側牆壁下方處為一獨立之起火處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災後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第47頁後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租賃物僅有一部滅失,而被告甲○○亦未就其於燒燬後之存餘租賃物有如何不能達租賃之目的為釋明,其逕予終止租約,已有未合。又系爭租賃物之用電,係因積欠95年5、7、9月份之電費共計41萬8,338元始遭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附卷可稽(第27頁),核與燒燬後之系爭租賃物本身得否使用收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理,其以前揭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自不合法,應認兩造租約於原告以(95)供字第0960047號函同意被告甲○○終止租約 ,並經被告甲○○於96年2月2日收訖日起,始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甲○ ○應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計7個月又2天合計77萬7,333元(110,000×7+110,000×2/30= 777,333 元,原告誤算為777,733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2萬元 ,而請求被告甲○○給付55萬7,333元及自96年11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欠繳95年5、7、9月份電費,經原告 繳付29萬3,848元結清,為此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9萬3,8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5年10月25日第0000000000Y號函及收據8紙為證(第27、234 頁),被告並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中具狀同意負擔前揭 台灣電力公司95年5、7、9月份之電費(第175頁),顯係就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9萬3,848元,及自96年11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5萬7,333元之租金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蔡煌泰共同給付29萬3,848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