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源松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2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源松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載,經其餘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92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新台幣) │ │ │ ├─┼──────┼────────┼─────────┤ │1 │360,000 │民國95年6月30日 │AA0000000 │ ├─┼──────┼────────┼─────────┤ │2 │560,000 │民國95年11月20日│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