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莊朝龍即永富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以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亦以昇珍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昇珍食品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昇珍食品有限公司起訴之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南北貨等物品,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693,435元。嗣經原告開立客戶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為支付上開部分貨款,交付一紙由被告簽發以96年2月9日為發票日、以新光銀行自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39,337元、票號T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此一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就伊其餘之貨款,另簽發以96年3月9日為發票日、以新光銀行自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52,548元、票號T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雖多次催討,但已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又被告就上揭貨款2,693,43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有支付義務,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採購單、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69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