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 原告
- 廖經緯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江清
- 被告
- 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英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17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4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9 月間因信任被告億達公司之廣告,自稱伊為知名英國大型豪華運動旅行車路華(Land Rover)之臺灣代理商授權服務廠,且該商網站新聞中心發佈自2002年12月3 日在臺灣正式成立分公司LAND ROVER Taiwan 簡稱LRTW,並在該公司銷售員強烈推薦Defender 110車種功能,並強調其非道路上(Off-Road)之駕控優異性能下,原告因為信任被告億達公司銷售員之解說,因而在同年9 月間向被告億達公司訂購Defender 110車輛,並加裝前保險桿、側踏板及呼吸管配備,合計應給付之價金為2,171,824 元;而所訂購之Defender110 ,於同年10月間交付於原告。
㈡然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在品質尚存在有嚴重之瑕疵。在交車後返回原告租屋暫住之花蓮縣玉里鎮途中,即發生底盤異音嚴重幾近煞車咬死之狀況,並有汽車冷氣風箱漏水及中排椅異音等,故交車後之第20天即進億達公司保固維修,後來接而發生排檔桿及方向機轉動不平順出現嚴重之異音、天窗漏水等,為此原告至少6 次進入被告億達公司之維修廠;然被告億達公司不但未能修復前述瑕疵,更在取回後發生鼓風機送風功能喪失及儀表板異音,為此原告再2 次進入被告億達公司之維修廠修理,而維修後不但未將先前所述至少9 項瑕疵修復(含底盤異音嚴重幾近煞車咬死、冷氣風箱漏水、排檔桿及方向機轉動不平順出現嚴重異音、天窗漏水、儀表板異音及鼓風機送風功能喪失),同時更發生左右升降自動下降、踩煞車失靈、儀表板左下方滴水(駕駛座前方及左側)、大燈歪斜失靈、音響異常等至少11項瑕疵車況並存並現之情況,導致原告夫婦於95年7 月12日至16日花東行慘遭風災折騰飽受驚嚇;更甚者,95年7 月18日原告再次進入被告億達公司維修廠維修,95年7 月24日被告億達公司廠方通知取車,經查驗該天窗漏水及升降機/ 右後未登錄未處理(結帳日期為95年7 月24日),其餘維修項目亦幾全未修復,故留廠續修才首度進行天窗之外框橡皮、方向機槍管、升降機/右後之3 項部份零件更換(結帳日期皆為95年7 月29日);同年7 月29日再通知取車,該11項瑕疵車況不但未修復,更加修壞音響、儀表控制鍵燈全部不亮及LOCK鎖蓋脫滑,同時方向機經「方向機槍管」部份零件更換後,異音更惡化轉向非常生澀,天窗經「天窗外框-橡皮」之部份零件更換更造成玻璃鼓起、該處外觀如同駝子般隆起仍漏水,顯然被告不但未能排除瑕疵,更有加害給付之情況。
㈢因被告億達公司沒有修復之能力,故自95年8 月14日起原告就到被告億達公司交付之LRTW服務保養/保固手冊第17頁上指定之LRTW授權經銷商服務廠「中壢飛普汽車修理廠及南港九和汽車修理廠」保固維修。從被告億達公司交車至本件提起訴訟後,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主要共有「漏水」、「漏油」、「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車身及方向機劇烈晃動」及「車輛車窗玻璃內外裝反」:
⒈系爭車輛漏水部分有「天窗」、「車窗」、「頂蓬」、「儀表板左下方」、「進風口」、「前氣窗」、「左右A 柱上方」、「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及「冷氣」,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天窗漏水:被告億達公司95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漏水-天窗」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9 頁)、95年6 月12日至24日「天窗漏水檢查」手寫工單(原證3 )、95年7 月18日至29日「天窗橡皮更換」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4頁);飛普汽車95年8 月14日至18日「天窗漏水且玻璃鼓起-更換天窗框/含防水條、固定座-防水橡皮」及95年9 月14日至16日「天窗漏水」之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1 頁、第3 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天窗漏水-更換天窗飾框」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3 頁)、及飛普汽車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天窗漏水檢修、天窗總成漏水更換」車輛維修單(原證28第7 頁)之維修紀錄可稽。3 年保固期間天窗漏水(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少9 次進廠維修、2 次「目前未發現、檢查無異常」、3 次部份零件更換為無效維修,直至天窗漏水嚴重併頂蓬漏水掉落(原證28第6 頁)、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車進廠31天待料(維修單中未標明天窗待料),經飛普公司保固維修「天窗總成漏水更換」(原證28第7 頁)才暫時止漏。此部份在本院101 年9 月18日勘驗系爭車輛時,被告之技師李天超也承認天窗外框橡皮有變形、凸起,有可能造成漏水之情況(參該日勘驗筆錄),亦得佐證原告所言確實屬實。
⑵車窗漏水:因左右手搖窗會自動下降,故遇雨則漏水。
⑶頂蓬漏水:96年1 月27日即於南港九和汽車檢修,竟回覆「頂蓬有一點溼檢查無異常」(原證27參照);97年3 月間正逢梅雨季天窗漏水嚴重併頂蓬漏水坍塌,飛普汽車97年3 月28日至31日「頂蓬掉落-待料」,直至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車駐廠31天、頂蓬待料約35天,始得「頂蓬漏水更換」,然頂蓬漏水仍未修復,有97年12月12~13日「頂蓬漏水修理」車輛維修單(原證28第6 頁、第7 頁、第10頁)之維修資料可稽。
⑷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漏水:有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前檔玻璃框左右固定座漏水-拆固定座上膠」(原證26第2 頁)及飛普汽車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前檔、天窗漏水檢修」(原證28第7 頁)草率檢修無零件更換之車輛維修單可稽。
⑸儀表板左下方漏水:有被告億達公司95年7 月18~24日「儀表板左下方漏水」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2頁)、飛普汽車95年9 月14日至16日「進風口灌水-下雨時」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3 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前氣窗漏水-前氣窗調整座上黃油」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可稽,亦僅得無零件更換之草率檢修。
⑹左右A 柱上方漏水:系爭車輛從無肇事紀錄左右A 柱上方卻現裂開漏水異況,仍只得草率維修、並無零件更換處置,有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左右A 柱上方上膠」維修資料單(原證26第2 頁)及左右A 柱上方裂開上膠照片(原證29參照)可稽。
⑺冷氣漏水:有被告億達公司94年10月24日「漏水/冷氣風箱處」、95年5 月12日「漏水/冷氣風箱處」、95年7 月18日至24日「儀表板右下方滴水」維修紀錄(被證2 第3 頁、第10頁、第12頁),及95年6 月12日至24日、95年6 月27日至29日「儀表板右下方漏水」之手寫工單(原證3 );飛普汽車95年8 月14日至18日「冷氣漏水再確認」車輛維修單(原證5 第1 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冷氣鼓風機下方漏水-拆冷氣鼓風機總成重新上膠」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可稽。冷氣漏水自交車日起即發生,94年10月24日即進廠保固維修,歷經億達汽車、飛普汽車有紀錄之7 次進廠(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皆僅粗略檢修、草率上膠、無零件更換處置之無效維修,據內部員工透露該車況為設計缺失無法修復,故未再進廠檢修。
⒉系爭車輛漏油部分有:後差速箱漏油、前引擎下護板漏油、差速器漏油、柴油管路漏油、後底盤漏油等,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飛普公司95年8 月28日至31日「後差速箱漏油、前引擎下護板漏油、後差速箱油更換、放油螺絲上管膠」、95年9 月14日至16日「差速器漏油」、97年9 月10日「柴油管路漏油檢修、後底盤漏油檢修、免費拖吊服務、柴油芯固定螺絲斷裂更換」、97年12月12日至13日「底盤漏油檢修差速器放油螺絲鎖緊」之車輛維修單(原證5第2 頁、第3 頁及原證28第9 頁、第10頁)為憑。
⑵3 年保固期滿於100 年5 月31日再現柴油管路漏油嚴重,於花蓮全威吉普車有限公司緊急搶修(原證39第8 頁)。
⑶系爭車輛多處莫名漏油頻出、險象環生,稍有不慎或意外即易釀成火燒車事件;尤以該柴油管路漏油之初始車況,僅現水滴狀滲漏不易查覺,直至經查覺如水柱般漏油大量持續噴注地面時,該漏油已延綿數公里,必得停車熄火靜待拖吊進廠維修,以解困境。如此品質之車輛,豈是價值高達2,000,000 元餘名車應有之表現。
⒊系爭車輛行進間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億達汽車95年7 月18日至29日「升降機/右後-更換」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 第14頁);飛普汽車公司95年8 月14~18日「右後車窗自動下降-右後門升降機待料」、95年8 月28日至31日「右後升降機還是會掉下-待料」、95年9 月14日至16日「升降機更換/右後」、97年12月12日至13日「左右後窗鬆動修理-手搖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車輛維修單(原證5 、原證28第10頁)之維修紀錄可稽。
⑵左後手搖窗自動下降:被告億達公司95年7 月18日至29日「升降機/左後-檢測」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被證2第12頁);南港九和汽車95年12月18日至29日「左後升降機自動下降-定料」、96年1 月27日「升降機查測左後-更換」之維修資料(原證26第2 頁、原證27)及飛普汽車97年12月12日至13日「左右後窗鬆動修理-手搖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車輛維修單(原證28第10頁)之維修紀錄可稽。
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中車身及方向機會劇烈晃動部分,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方向機異音、晃動部分:方向機異音轉向不平順自交車日行經北宜、蘇花公路返花蓮縣玉里鎮途中即存在,更為94年10月24日起幾近每次返廠必修之車況(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94年10月24日、95年5 月16日至17日經億達汽車檢修為2 次「異音/底盤檢查」、94年12月5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 日至3 日共3 次「變速箱/手排修理」、「異音/排檔桿檢測」等維修紀錄(被證2 第3 、5 、8 、9 、11項)可稽。另有被告億達公司95年5 月2 日至3 日、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6日至17日「異音/方向機-檢測」之客戶維修記錄表(被證2 第9 頁至第11頁),及95年6 月12日至24日「方向機轉動異音不平順」、95年6 月27日至29日「方向機不平順異音檢修」2 次手寫工單(原證3 )、及歷經風災後95年7 月18日至24日車輛委託單之草率檢修(原證4 );前述於億達公司共9 次進廠維修,於95年7 月18日至29日始首度部份零件「方向機異音、方向機槍管更換」之維修(被證2 第12、13頁);飛普公司95年8 月14日至18日「方向機異聲查修:底盤」、95年9 月14日至16日「方向機高壓泵浦檢查」、96年3 月17日「方向機轉向異音-下支臂待料」、96年4 月20日「方向機轉向異音-方向機待料」、96年12月24日至27日「轉向異音方向機拉桿拆卸-球接頭、萬象接頭、方向開關總成更換」、97年3 月28日至31日「轉向震動異音查修」、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轉向答答聲查修」、97年5月20日「方向盤轉到底答答聲」維修紀錄(原證5 第1頁、第3 頁及原證28第2 頁、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可稽。
⑵車身晃動部分:方向機異音轉向不平順自95年5 月2 日即進廠維修(不含前述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查、變速箱/手排修理、異音/排檔桿共5 次草率檢修),歷經14次進廠、2 次部份零件更換、96年3 月17日日至同年12月24日零件待料逾6 個月(詳本院卷一第247 頁)皆未修復,97年3 月起車行高速公路時速約110、120 公里必現車身劇烈抖動幾近熄火異況,必得緊急煞車減速、臨停路肩等始得化解危機,甚至日漸惡化至時速約70、80公里即現引擎抖動異況;有飛普汽車有限公司97年3 月28日至31日「行駛中引擎抖動-電瓶檢查」、9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30日「行駛中引擎抖動燃油管路空氣放洩」、98年1 月9 日「引擎抖動查修-漏引擎柴油芯空氣」之維修記載(原證28第6 頁、第7 頁、第11頁)可稽,此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高速行駛中車身劇烈晃動現象。
⑶特別是「方向機異音難操控」瑕疵車況,經飛普公司後續維修,歷經3 年保固總計14次維修,仍誤判車況,皆未修復(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維修編碼7 。不含前述億達公司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查等共5 次誤判車況),在此瑕疵未修復下,更導致行駛中引擎抖動、身車莫名劇烈抖動幾近熄火。該「行駛中引擎抖動」車況自97年3 月28日起3 次進廠、車駐廠共36天,分別施以電瓶檢查、燃油管路空氣洩放、查修漏引擎柴油芯空氣皆無效(詳本院卷一第248 頁:維修編碼33)。後經外廠高人點醒「手排柴油車之引擎柴油芯怎可能積氣」,98年12月25日經「方向機和尚頭更換1 個金額1,000 元」(原證39第1 頁),該「行駛中引擎抖動」及「方向機異音難操控」等瑕疵車況皆立即修復。由此更顯該LRTW非實質存在,故該聲稱LRTW授權服務廠未經LRTW專業研訓、不具LR車輛之專業維修水平,更為系爭車輛屢修不復主因之一。
⑷而因原告之職務關係及個人需求等,常往返花蓮、新竹兩地,97年雪山隧道尚未通車前,由玉里或花蓮至新竹需路經北宜蘇花公路、中橫公路、花東縱谷或濱海公路等,無論北上南下皆路途遙遠岐嶇難行,兼以系爭車輛方向盤異音難操控於3 年保固期間皆未修復,屢屢車行該路段只能以驚心膽顫、無奈憤慨來形容;甚而因該方向盤異音難操控歷經至少14次維修皆未修復(不含前述94年10月24日起之異音/底盤檢查、變速箱/手排修理、異音/排檔桿共5 次草率檢修),更衍生行駛中引擎抖動、於高速公路行車身車莫名劇烈抖動幾近熄火、危險行車屢現。
⒌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有內外裝反之情形,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國內外同型車正確安裝玻璃與原告車輛所安裝之玻璃比較圖(原證23第11頁至第18頁)可參。正確安裝者,玻璃上表明貨品來源之貼紙,其上E2標誌及文字記載之方向,明顯與本件車輛不同可稽。
㈣因本件車輛存在有眾多瑕疵,顯然不符合英國大型豪華運動旅行車路華(Land Rover)原裝車之情況,經原告查訪下,本件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原告之車輛,顯然並非原裝進口車輛,而係魚目混珠之拼裝車,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⒈系爭車輛之英文原廠證明書及原廠發票皆同由LAND ROVEREXPORTS LIMITED 所出具,並非由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所出具:依新竹市監理站交付之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證34)所載,該款車輛之製造廠為LAND ROVER公司,而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明為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所出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049、3359號、97年度偵字第1877號)可佐,依英國政府公司登記網站列印資料(原證30、33)顯示,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公司業務性質為銷售汽車,而LAND ROVER公司業務性質為汽車製造,顯係2個不同之公司,由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出具原廠出廠證明,顯與實務上原廠證明係由製造商出具不同,顯示系爭車輛並非英國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所製造完成、首次販售進口之LAND ROVER原廠車。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車重是1,744.5 公斤,而監理站領牌時車重是2,027 公斤,已超過法定誤差容許數值,顯係進口後再行於台組裝造成車重巨大差距:依99年5 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證35):「有關完成車之認定(經洽詢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原廠製造完成出廠,未另經架(改)裝之車輛,謂之『完成車』。另申請者於辦理合格證明時,已由車輛專業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確認該申請車型規格,後續進口車輛應依合格證明登載規格辦理登檢領照。」、96年12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證36):「…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車輛重量誤差以±2 %,上限為200 公斤。」、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證35)第2 面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中明載:「車輛型式DEFENDER車輛空重(公斤)2027.0座位數9 」。則依該合格證所載DEFENDER1 10車輛空重2027公斤,法定容許誤差值正負百分之2 、上限200 公斤,後續進口之DEFENDER 110車輛依法應符合該合格證後附DEFENDER完成車尺寸圖(車型代碼D0980A 00000-00 )-含備胎座椅等,且車輛空重應達1986.46 至2067.54 公斤,始為完成車進口。系爭車輛為DEFENDER110 車款,該合格證所載車輛空重2027公斤、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重2.027 公噸,惟進口完稅證明書登載進口車淨重1744.5公斤,車重差異高達-282.5公斤、誤差值-16.19%,遠超過法定誤差容許值,為非完成車進口。另原告提陳SSANGYONG 、BENG兩款他廠進口車,車號0000-00及5128-JU (原證16)之進口完稅證明與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重皆吻合,此更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非LAND ROVER原廠完成車進口,才會有此問題。
⒊據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原證32)顯示,系爭車輛進口車重異常、車身存在部分異色鉚釘等,為進口後再經拼裝之非完成車: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原證32)顯示,廠內汽車之製程為電腦自動化生產,車身鉚釘在生產線上為機械臂自動化安裝完成,且出廠品管嚴格、出廠品質一致(含車重),車輛出廠前即為可經駕馭之完成車(含油、水)、經實車品管性能測試無誤始出廠,故LAND ROVER原廠車不可能存在不含油水、無法駕馭、車重異常、車身異色鉚釘等異況。然而系爭車輛進口車重異常、車身存在異色鉚釘(原證13)等,足證並非英國LAND ROVER汽車製造廠所製造完成販售之原廠車,為進口後再經拼裝之。被告雖辯稱由於該車款為手工板金,是以鉚釘顏色區別強調手工製云云,與LAND ROVER車廠簡介光碟片前述汽車之製程為電腦機械臂自動化生產、車身鉚釘在生產線上為機械臂自動化一次安裝及烤漆完成等語不符,等同被告已自承系爭車為手工板金、手工製,即系爭車為手工拼裝車、非LAND ROVER原廠車、非完成車進口,且被告所提被證5 原廠DM並無異色鉚釘之存在,第5 頁、第6 頁中即存在無頂蓬之defender 110圖片,顯示該款車型確可任意組裝,另原告所提國外同型同色車照片(原證23第1 頁至第10頁),亦不存在異色鉚釘。
⒋因系爭車輛是在台組裝而非原裝完成車,故系爭車輛之3片車窗玻璃裝才會裝反(原證23第11頁至18頁),加上車窗、車窗玻璃、左右A 柱、天窗及頂蓬組裝時技術拙劣,才會在出現左右A 柱上方裂開漏水、左右後手搖窗自動下降、天窗漏水及頂蓬漏水等異常瑕疵車況,另未滿2 年車身異色未烤漆鉚釘即銹斑累累(原證13、原證23第1 頁至第10頁),尤以引擎蓋固定螺絲銹蝕嚴重在97年3 月31日更換(原證28第7 頁)。
⒌被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車為2005年之新車,而交付與原告之車主手冊為LAND ROVER 2003 版(原證10),同時所配附之音響手冊-車上娛樂系統手冊亦為2003年版,而在該交付之音響手冊上,所顯示者已為CDPLAYER,系爭車輛上竟然係配備在2005年早已罕見之收音機/卡夾播放機,與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車上娛樂系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資料顯示為CD明顯不符,經原告抗議後,於94年11月5 日才免費換回單片CD,亦得佐證系爭車輛根本不是原裝進口之完成車,否則豈有娛樂系統配備不符之情。被告億達公司為遮掩此情,竟將免費音響主機更換竄改為付費維修。
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瑕疵經多次修補仍無法排除,準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 條要求被告億達公司返還價金:
⒈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眾多,已如前述,為此原告於95年9 月18日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1 項規定,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告知因瑕疵給付而解除契約(原證6 ),並要求賠償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眾多,且經過被告億達公司多次修理依然沒有改善而排除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屬有據。
㈥退步言之,縱令本院不採原告前述主張,認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億達公司亦應賠償原告因處理瑕疵車輛額外支出71,091元及因此減損之價值176,000 元,合計247,091 元:
⒈因被告億達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共計71,091元,若本院認定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以下額外支出共計71,091元:
⑴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因被告億達公司根本無法修復瑕疵,導致原告必須到新竹縣市以外之路華車輛指定維修中心:中壢飛普公司及南港九和公司修復瑕疵。原告至前者維修共14次,至後者維修共2 次(詳本院卷一第247頁),到中壢飛普公司單趟來回高速公路過路費(楊梅收費站)及油錢500 元,14趟共計7,000 元;到南港九和公司單趟來回高速公路過路費(楊梅、泰山收費站)及油錢800 元,2 趟1,600 元,兩者合計8,600 元。
⑵因系爭車輛之瑕疵被告億達公司無法修復,至其他處所整修以維持其堪用所花之費用,共60,722元(原證39)。
⑶97年9 月10日柴油管路大漏油(原證28第9 頁),柴油漏淨後續加油補充油資1,769 元(原證45)。
⒉系爭車輛確實有漏水、方向機異音及車身晃動等眾多瑕疵,經多次檢修無法修復或查明原因,更造成其他零件之耗損,確認至少有下列部分有問題必須更換(原證40),合計約176,000 元,該部分自可作為系爭車輛因瑕疵而使本身減損之價值,故若本院認定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此部份亦應屬系爭車輛因零件有問題導致客觀價值之減損,可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以下價值減損共計176,000 元:
⑴天蓬組(共3 片含固定扣,因漏水造成),約125,000元。
⑵方向機拉桿球頭1 組(包含前左、前右、後左、後右共4 隻球頭,及舵桿1 組,方向機異音之主要原因,被告億達公司未能察覺),約12,000元。
⑶拉桿避震器1 組,約4,000 元(因前述球頭有問題導致方向機避震器晃動)。
⑷避震器之彈簧共4 組,約35,000元(因車身抖動導致避震器異常耗損)。
㈦被告品爵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與被告億達公司連帶給付2,171,824 元,或退一步言之,亦應連帶給付247,091 元: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可得知若流通市面之商品不具有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造成損害,經銷商品及引進商品之人,自應連帶負責。又前揭法條中之損害,因我國立法例並未如德國法將產品責任上之損害賠償對象,限制在人身上之傷害,因而依據國內通說,該法條中之損害係依照通常觀念在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中所使用之「損害」概念。因而商品在存有不合乎安全之狀況下,購買商品者所付出之代價顯然與所得之商品間存在有不相當之差距,此差距自該當損害之概念,同時該差距亦因為商品不具有安全性所生;因而使被害人不受契約拘束,並取回自己之對待給付並退還商品以消弭前述之差距,自屬損害賠償法中所要求回復原狀之手段。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品爵公司所引進,由被告億達公司銷售。而系爭車輛存在眾多瑕疵,特別是在車身存在有漏水漏油之情況下,很容易因汽車行進時引起電路走火而發生火燒車之事件,此部份顯然系爭車輛存在有安全性之問題;同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價金,換來安全有缺陷且有眾多瑕疵之系爭車輛,顯然不相當而受有損害,此部份原告繼續受契約拘束保有不安全有瑕疵之汽車而無法要求返還價金顯然非事理之平,因而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要求被告億達公司及品爵公司連帶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2,171,824 元。另產品本身存在之瑕疵,是否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上關於產品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依據國內權威民法學者朱柏松教授在其所著之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一書中,採取肯定見解,並認為應以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是否屬於賠償之範圍,此亦得佐證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品爵公司及億達公司連帶給付2,171,824 元洵屬有據。
⒊退萬步言之,被告憶達公司提供之車輛有瑕疵所造成額外支出71,091元,顯屬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因瑕疵零件而有減損價值176,000 元部分,顯屬提供瑕疵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基於前述就消費者保護法中產品責任之說明,被告品爵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就此部分之損害連帶負責。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習慣不良,並常在OFF-Road橫衝直撞,造成本件車輛多次維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稱原告駕駛習慣不良、往返於台東及新竹之間以及假日加入車隊溯溪等事,均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依據Land Rover在台灣網站所公布之資料,系爭車輛車種不論在道路駕駛或非道路駕駛皆無差異,且能挑戰各種嚴苛地形(原證9 );此部分若非涉及不實之廣告,則被告億達公司廠長稱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與非道路行駛時有所差異之說,顯然係不瞭解該車性能,也正因此才會導致維修無法修復甚至越修越糟之情況。
⒉被告以名為「CERTIFICATE OF ORIGIN 」文書,作為稱屬於原廠車,而非拼裝車之證明,不足採信:
⑴被告所提出之名為「CERTIFICATE OF ORIGIN 」文書,屬外國私文書,因外國私文書不具有形式真正之推定,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且在確認形式真正後,才能就其實質真實性部分進行認定,本件被告倒果為因,逃避針對形式真實性之問題,就直接以該文書內容欲證明本件車輛之真實性,顯有錯誤。又原告在訴訟上所主張是被告應提出本件車輛之製造廠即Land Rover製造廠所出具之證明書,而非銷售公司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銷售公司之證明書,蓋銷售公司與製造廠為不同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明知爭執焦點確仍以前述文書作為證據,且該文件上根本沒有任何鋼印或經公證、認證足證該文書確為特定人士所出具下,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原裝進口之車輛。
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經新竹區監理所回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前開出廠證明係指車輛之製造廠所開具之證明…」(原證37),顯見依法在交易實務上是以出廠證明作為證明車輛之來源,而出廠證明係作為確認車輛製作時間等與車輛製造有關之相關資訊,所應出具者,自係製造該車輛之製造廠,而非銷售該車輛之經銷商。
⑶原告已提陳DEFENDER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證34),系爭車輛為LAND ROVER牌DEFENDER車款。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 條一、㈣相關規定,被告品爵公司理應為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LAND ROVER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且該合格證為93年交通部併路政司安審(93)字第1581號核發,於該合格證第1 面明列「申請者: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95.07.02」、「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系爭車輛係94年購入,僅交付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銷售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律師於100 年12月15日出庭宣稱被告品爵公司並未與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簽約。而該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除製造車輛外同時具備銷售該品牌之全球銷售商,故本件車輛並非LAND ROVER製造廠原廠製造販售之原廠車。
⑷被告辯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確實係LandR over製造廠原裝完成車進口,所出具之「CERTIFICATE OF ORIGIN 」文書為製造場所出具之文書云云,不足採信。蓋因該不起訴處分未能了解LAND ROVER與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為不同公司,同時亦未能考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及主管機關認定進口車原廠證明之出具者,應是製造廠,而非銷售公司,因而認定LAND ROVER EXPORTS LIMITED所出具之證明書,是等同於製造廠Land Rover所出具者,已有誤解,實務上更有出現著名之豪華車代理商偽造製造廠出廠證明案例(原證38),故不起訴書處分內容以被告億達公司曾經就同型車所提供之證明與本件證明同型式,除忽略出具者根本不是製造廠外,該文書在未經公證、認證,也未進一步查證簽名者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為該人所簽下,即當然認定屬真正,亦有所誤解。
⒊被告辯以本件車輛有進口報單,得證明確實為原裝進口之完成車,重量上有差異係經驗值錯誤沿用或平均值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⑴進口完稅證明在交易上之作用,主要是作為證明是否已完納稅捐,至於該進口貨物是否確實如申報資料所示是從製造廠完成組裝之完成車,根本無法證明。原證38所列國內豪華房車之車商偽造出廠證明之情況,就是最好的事證。
⑵系爭車輛是進口者以先前依據「車輛型式安全檢驗」之方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 條)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該證明取得登記牌照,此部份有原證34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第二點:「貴公司聲請審驗之LAND ROVER牌DEFENDER型廂式小客車,經本中心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審驗合格,准予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份…」之記載可稽。
⑶依據前述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所檢附之「完成車」資料,本件原裝進口之車輛車重應為2027公斤(原證34),與本件車輛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僅1774.50 公斤,相差高達252.5 公斤;而「完成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24日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證35):「有關完成車之認定(經洽詢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原廠製造完成出廠,未另經架(改)裝之車輛,謂之完成車」,故此即得證明本件車輛若為原廠製造完成後即進口,重量顯然應為2027公斤,而非1774.50 公斤。
⑷被告以平均值作為論據,然依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號不起訴書中附表,系爭車輛與其他7部車同時進口,當次被告所進口同批車有較多重量較重之車輛,系爭車輛車重於8 部車中排名第6 ,如真以平均值計算,本件車輛車重只可能往上加而非被往下拉,可見被告所辯平均值之說詞全屬虛構。
⑸再據原證19與系爭車輛同型同色之1122-XB 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所示,該車輛與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僅相差7 日、下船日期相差25日,然進口完稅證明書記載淨重分別為1940公斤、1744.5公斤,若真有所謂之「經驗值」,自不會有前述不同情況,此即證明被告所辯經驗值錯誤沿用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該2 車出廠僅差7 日之車重可減重達195.5 公斤之巨,被告辯稱愈做愈輕之說詞,更應請被告提出由車輛製造廠LAND ROVER出具之系爭車輛出廠品管證明書以資證明。
⒋原告所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且解除與被告億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也無顯失公平之情:
⑴方向機異音等瑕疵,因多屬於必須實際使用車輛達一定時間、里程數或遇到特殊天候才能發現之瑕疵,如被告自承方向機異音係在開2 、30公里後所產生,天窗漏水係在大雨或颱風天下所生,因而顯然係屬民法第3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指之非通常檢查程序所能察覺即知之瑕疵。而於發現後原告確實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廠維修,而在維修之過程中,被告億達公司告知已修復完畢,然瑕疵卻依然存在(如方向機異音、冷氣漏水、天窗漏水等),甚至有新瑕疵產生(漏油、升降機故障等),鑑於維修並未將瑕疵修復並甚至有將原本好的裝置在拆裝過程中弄壞,故關於民法第356 條除斥期間即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選擇權之規定,自應以最後1 次進入被告億達公司修理廠即95年7 月作為通知時間之起算點;而依據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在95年9 月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然行使期間仍在6 個月內,因而自無被告所指6 個月除斥期間已屆滿之問題。
⑵又系爭車輛業經多次修理仍無法修復,甚至越修越糟,原告顯然已給被告億達公司機會,同時被告億達公司確實未能排除瑕疵;而本件所存在之瑕疵本多為必須實際使用汽車,並行駛一定之里程下才會得知之瑕疵,因而被告稱原告已使用1 年8 個月,若解除契約對被告億達公司不公,甚至指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皆屬無據。
⑶且原告早於95年8 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原證46),就已要求退車還款,然被告億達公司全無回應;95年9 月11日原告再申請調解要求退車還款,被告億達公司與會人員在會中謊稱車已修妥,被告億達公司顯然失信在先,同時根本無心維修並將未修復之瑕疵車輛交付原告謊稱已修復,完全不顧原告之安全,自無顯失公平之情況。
⑷況若系爭車輛根本並非原裝進口之2005 DEFENDER 110turbo 4WD 2.5 M5 5D 完成車,則顯然有涉及詐欺,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情況,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⒌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所定之保固條款第8 條、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一旦選取保固服務即不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然此部份顯然涉及以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⒍備位聲明中關於零件176,000 元部分,確實係造成系爭車輛交車後異常狀況或因異常狀況所導致之結果:
⑴頂蓬組因為漏水導致變形,在本院101 年9 月18日勘驗系爭車輛時,確實肉眼可見系爭車輛之頂蓬鼓鼓的且連結前中後頂蓬的固定釦及固定板有不密合之情況,且被告億達公司之技師李天超也承認天窗漏水會影響頂蓬(見該日勘驗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被告雖辯稱此部份是因為使用環保材質所致云云,然被告在上開勘驗日同時提供2006年出廠之同型車,雖後段之頂蓬也有膨起之現象,但在該車內前段兩側之頂蓬、天窗膠條沒有膨起,同時被告也不否認本件原告之頂蓬組有在97年間換過,使用時間本應比被告作為對照之車輛更短,卻出現比較多之膨起,且有連結前中後頂蓬的固定釦及固定板不密合之情況,顯然系爭車輛頂蓬組膨起及產生固定釦及固定板不密合之情況,係漏水所造成,與材質根本無關。
⑵方向機異音自交車時就存在有此問題,造成此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方向機和尚球頭,被告億達公司在維修時未能察覺且從未更換,導致方向機異音不斷,所以才會導致拉桿避震器及避震器彈簧異常耗損,因此產生高速行駛中車身抖動(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編號7 、33)、危險行車之車況,已如前所述。
㈨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17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億達公司應返還原告24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品爵公司就第1 項給付,應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對於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該瑕疵能否修補、系爭車輛是否確為拼裝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均未能舉證,其舉證責任未盡,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依民法第216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原告應證明自己實際所受損害,並證明其與被告之責任間有因果關係,始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至今非但未能證明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亦不願鑑定瑕疵是否存在,又依其原證40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或釋明其所受損害,更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已有就此部分進行維修支出費用,且對照原證40關於合慶汽車帆布裝潢行天蓬更換之估價單與原證39同裝潢行免用發票收據,足認原告迄今並未維修,無任何費用支出,是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損害額,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估價單僅係廠商供顧客參考用,並非最後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明,原告以此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已依契約提出保固、進行維修,且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原告所自認之瑕疵並不存在:
⒈原告已於96年5 月24日審理中自認瑕疵僅有「⑴方向機異音。⑵車身右前門和車身接縫太大。⑶車輛組裝沒有非常密合,經過跳動路面會搖晃發出聲音。⑷前進氣口下雨會漏水,左後窗是手動的但會自動下降。」4 項瑕疵,現又爭執有「天蓬組、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之彈簧」等瑕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不應准其復為爭執。
⒉被告已依契約提出保固,維修項目如下:
⑴94年10月24日:冷氣風箱處漏水維修、底盤異音檢測、中排椅異音。
⑵94年12月5 日:維修變速箱。
⑶95年4 月22日:排檔桿異音檢測。
⑷95年5 月2 日:天窗漏水維修、排檔桿異音檢測、方向機異音檢測。
⑸95年5 月12日:方向機異音檢測、冷氣風箱處漏水維修。
⑹95年5 月16日:底盤異音檢查、方向機異音檢測。
⑺95年7 月1 日:方向機拆裝。
⑻95年7 月18日:方向機異音維修、左右升降機檢測、煞車鬆軟維修、儀表板滴水維修、鼓風機送風檢查、儀表板異音檢測、更換右後升降機、更換天窗橡皮。
⒊原告對於以下維修項目,已於修復後簽名確認,足認修復完畢後,並無瑕疵,參被證3 之目錄式報價單、原證2 之車輛委託單、原證4 之車輛委託單,均有日期足稽係確認維修完畢後取車簽收之證明,是其自認部分確實已維修完成,於96年5 月24日未爭執部分,更能認已經沒有瑕疵存在:
⑴94年12月5 日:維修變速箱。
⑵95年4 月22日:檢測排檔桿異音。
⑶95年5 月12日:方向機異音檢測、冷氣風箱處漏水維修。
⑷95年7 月18日:儀表板滴水、鼓風機檢查、方向機異音、升降機檢測、儀表板異音。
⑸95年7 月1 日:維修方向機槍管。
⑹95年7 月20日:更換及維修右升降機、前上之天窗外框、天窗外框。
⒋兩造有保固之約定,且實際上被告已負起保固責任,免費更換包括天窗總成(價值32,760元)及方向機軸柱(價值8,407 元)及多項保固檢修詳如被證2 、3 及原證3 ,是被告極力配合原告進行車輛保固、維修,且均能修復完畢,原告於96年5 月24日審理中自認之瑕疵,其第1 項至第3 項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之瑕疵,並非設計或製造之瑕疵,而第4 項關於漏水和升降機故障,已於95年7 月18日、20日檢測修復完成,且經原告簽名確認。針對原告仍爭執項目詳述如下:
⑴方向機異音部分:原告約於95年5 月2 日第一次客訴反應方向機異音問題,經被告億達公司之修理廠人員檢修測試,行駛約2 、30公里後於轉彎時方向盤之軸柱發出些微摩擦聲,認為係因方向盤軸柱之潤滑度不夠所產生,因該車款經被告億達公司賣出2 、30輛,從未發生此問題,經廠長鍾明亮判斷其原因可能是:
①客戶即原告之駕駛習慣不好(原告愛超車往往在工廠之體驗場內橫衝直撞,遇有地形凸起也不思減速反加速飆車,此情多次為被告億達公司員工及廠長所目睹)。
②原告係往返台東至新竹之間,假日加入車隊溯溪,是方向盤軸柱之潤滑顯較一般車輛來得高。
③以DEFENDER之原車設計為1948年即60年前之設計,為越野所用,在齒輪比之間隙較大,是使用者應能認識應與一般on road 之車有所區別,廠長認為原告之反應言過其實,其已把轎式之要求放入系爭車輛比擬,但經廠長與董事長商量後,原機械之摩擦聲可因加入潤滑油解決,惟一體成形之方向盤軸柱無法分解加入潤滑油,故建請客戶接受保固將方向盤軸柱整組更換。車主即原告在被告億達公司人員以保固解說下同意換方向機軸柱,被告億達公司遂於95年5 月6 日向原廠下單進口方向機軸柱,該貨料於5 月29日運抵被告億達公司,原告其後便於95年7 月1 日將車送廠更換方向機軸柱之零組件,被告應於95年7 月8 日將前開零組件更換好,豈料原告仍抱怨有異音,被告億達公司便於同年7 月23日下單主軸下方之連接桿,並請原告來廠更換,原告其後便莫名至同為經銷商之飛普公司檢修,更進一步於同年8 月3 日要求被告億達公司將前開零組件運往桃園廠更換,惟桃園廠未提出聲請,其後桃園廠以角度調整間隙解決間隙問題。
⑵天窗總成部份:由於天窗總成之問題係因密合度問題更換整組天窗,其起因係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反應天窗邊隙有漏水,經被告以水沖天窗並未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幾次進廠檢修,被告發現天窗密合度問題,遂建議原告以保固處理換掉整組天窗,被告億達公司於95年6 月23日進料,原廠於95年7 月10日將天窗運抵,原告便於95年7 月18日進廠更換,被告億達公司更於95年7 月24日交車出廠。惟更換後原告仍有不滿,認天窗邊條疑因橡膠彈性問題橡膠略不平整,原告隨即將車移往桃園廠以保固處理再換一免費新天窗。
⑶原告至桃園廠維修後所生之漏油問題: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作1 萬公里保養,約於95年3 月15日更換差速箱油,惟原告未曾抱怨漏油之問題,經被告查閱資料顯示在95年8 月28日原告之車始生差速箱油漏油情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造成,且此問題被告之他經銷商已保固維修完成。
⒌原告逕自於101 年間更換了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天蓬組,惟此部分與其於96年5 月24日自認之4 項瑕疵並無關聯。且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之彈簧,屬於自然耗損,而天蓬組已於95年7 月20 日 維修完畢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確知係因被告給付有瑕疵,是被告無賠償及減少價金之原因:
⑴依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若物之瑕疵非於交付前即存在者,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危險,而一般物品皆會有耗損之情況,並非屬於出賣人交付物品之瑕疵。
⑵天蓬組已於95年7 月20日維修完畢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參原證39和慶汽車帆布裝潢行-免用發票收據有拆裝頂蓬之事實,其後頂蓬有其他問題,亦有可能係該拆裝時所產生,原告至今並未舉證係原廠交付時即有之瑕疵,依民法第373 條,此危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之彈簧均屬於自然耗損,非被告所應負責範圍,且原證39、40僅係估價單,對於此3 項組件是否真有必要維修或是否屬於給付瑕疵,尚無法證明,若係有一般預定功能可供使用,原告卻任意更換,以此反論被告給付瑕疵,其推論實屬可議。又方向機拉桿球頭迭經原告估價,端其理由應係行駛中有異音,惟一般小客車與客貨車相比較,客貨車在方向機之聲音也大於一般小客車,是否即能謂客貨車在方向機設計有瑕疵?原告所購係越野車款,在設計上本就不是以舒適性為主,而係以能否順利帶動輪軸為優先考量,有異音之部分,當屬一般效用可容許範圍。另此3 項組件本屬於一定里程數就會消耗汰換之零組件,有被證5 網路資料、原證48第1 、2 頁可稽,原告以原證40為證明,只能得知此組件因交付後迄今已駕駛7 年以上,有更換之必要而已,原告以此年份及里程數之車輛自然耗損之結果,欲證明被告給付之車輛有瑕疵,自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原證39估價單、車輛委修單,其最早可能有更換拉桿球頭之需求時(無法證明是否有更換),係98年12月25日,此時已逾被告所提供之保固年限,且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進行8 萬公里保養時仍未更換,若真有嚴重異音,為何不於當次保養時依維修廠商建議更換?甚至拖至101 年2 月14日才進行估價,是異音是否有嚴重到屬於瑕疵,亦屬可疑。
⒍被告均有能力且有意願協助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並提供保固,原告捨此不為,竟於95年8 月14日起至桃園中壢飛普汽車進行保固維修,其車輛有損害須更換零件部分是否為被告造成,已屬有疑,又此屬契約當事人選擇維修之自由,然不得因原告有選擇自由而要求其成本由被告負擔,故於保固期間內至桃園中壢飛普汽車之交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其於97年10月14日後保固期滿,被告更無保固責任,此為契約明定,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是原告逕自於101 年間更換了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天蓬組,非在保固期內,被告無須賠償,且原告原聲請鑑定後又撤回,顯然原告就此部分瑕疵明知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汽車確實為原裝進口之車輛:
⒈依原證8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所載「茲有進口車輛乙部,係進口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GRAND QUEST V031輪船(航機)於94年8 月16日自SOUTHAMPTON 港機場出口載運KEELUNG 港機場進口,本局於94年9 月22日放行並經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繳款書字號ABZ000000000000 …貨名SALLD HM585Z00000000000B ,海關核定員基隆關稅局黃志濤」,再參被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英文證明書及中譯本載明「SALLDHM5 85A706301係為英國所製造,第一次移轉販售給福特經銷商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3 室」,足證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非原告主張之拼裝車。
⒉原證8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有關車重之記載為1744.5公斤與被證1 牌照登記書所載2027公斤有明顯差距,係因原證8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海關根據提單所製作,提單又為國外船務公司依據經驗值及平均值估算後填寫,致與現實車重有所誤差:
⑴經驗值之錯誤沿用:船務公司長久以來以Defender90 、Defender110pickup之重量計錄車種,原Defender為1960年設計之車款,船公司在估算車重量時,一般是以空車、無人、空油箱、空雨刷水、配備最低記載車重,期間Defender歷經多次之配備提升及小改款,致現實之車重較過往為重,而船務公司僅憑經驗記載車重致有誤差。
⑵平均值:即船務公司以本次所載運該品牌車輛總重量,除以該品牌總車量數,得到每台車重量後填入提單,並據轉填入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如進口同批車有較多較輕之車輛如Freeland款式之車輛與原告之所購車款Defender同時載運,則Defender之重量有可能因平均計算而使重量被往下拉。
⒊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汽車重量不符,並非原裝進口,係進口零件至臺灣非法組裝車輛,進口完稅證明有偽造等情事控告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049、3359號),謹截取不起訴理由如下:
⑴原廠證明書真偽部分:
①被告陳江清辯稱:品爵公司是Land Rover在台灣之總代理,億達公司則為竹苗地區之經銷商,原廠證明書及完稅證是品爵公司收到車款後,寄給億達公司,牌照登記書是億達公司委由代客驗車之人至監理站驗車領牌後取得,這些文件雖由億達公司交給告訴人,但並非其或億達公司所製作等語。
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英文原廠證明書(原文:CERTIFICATE OF ORIGIN)內容,係英國Land Rover ExportsLtd授權並保證本件車輛交由FORD DISTRIBUTION TAIWAN LTD經銷之全新原廠車之證明文件,而Land Rover Exports Ltd確為在英國註冊登記之公司,FORD DISTRIBUTION TAIWAN LTD 即為品爵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廠商英文名稱,品爵公司係於91年12月1 日與Land Rover Exports Ltd簽立代理銷售合約,再於92年9 月15日與億達公司簽立Land Rover汽車經銷商合約,有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98)北汽業進字第039 號函、英國政府之公司登記網站列印資料、Land Rover汽車經銷商合約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該原廠證明書所載之公司均真正存在;又經本署向新竹市監理站調閱於94年間與本件車輛同廠牌、同型式之2 部車輛於領牌時所檢附之文件影本,其中原廠證明書之內容,除車身編號、發票號碼不同外,其餘均與本件車輛之原廠證明書格式相同,亦可以肉眼判斷應係由同一人所簽名出具;況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英國Land Rover公司客服部門聯繫之電子郵件所示,Land Rover公司對於告訴人提出之疑問所採取之處理方式,係請告訴人自行與Land Rover Taiwan 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透過連結www.landrover.com 網站找出Land Rover Taiwan 之聯絡方式,經本署連結該網站後,可見億達公司即為其中一家經銷商,有該電子郵件資料及Land Rover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倘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沈英銓、胡開昌、陳江清係冒用LandRover 名義在台灣銷售Land Rover汽車,並提供不實之原廠證明,則英國Land Rover總公司於收受告訴人電子郵件後,豈有坐視不管、任其公司商譽受損之理,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屬無據。
⑵車重爭議部分:
①完稅證所載之淨重,係指報關時所檢附裝箱單上記載之淨重,一般正常通關時,並無實際磅秤測量,至汽車貨物稅金額之計算,係依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而非以重量作為計算基礎;又本件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為汽車,報關時僅檢附發票,並未附裝箱單;且車輛離岸時即已磅重,報關時無須再磅重,故無法查知進口時之實際車重。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基普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經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由Land Rover Exports Ltd出具之本件車輛原廠發票(Invoice )影本所載之車重為1940公斤,該車並與另2 輛車身編號分別為SALLDHM 885A706258號(下稱A 車)、SALLDVB 585A706323號(下稱B 車)之車輛記載於同1 份進口報單上,其中A 車與本件車輛為同型車,故原廠發票上所載車重同為1940公斤,B 車車重則為1724公斤,然而在進口報單上,本件車輛與A 車之總淨重記載為3489公斤,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港辦事處於核發完稅證時,依據進口報單將本件車輛淨重以3489公斤除以2 即為1744.5公斤來記載,尚非無據。況如前述,本件車輛與其他車輛同時出口時,應已完成磅重程序始得安全離岸,在車重並不影響我國課徵汽車貨物稅之前提下,由我國於進口報關時進行磅重即無實益,故僅以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方式通關(俗稱C2),則進口報單上將本件車輛與A 車之總淨重記載為3489公斤(應為1940公斤乘以2 為3880公斤),究為誤載抑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然既有原廠發票佐證本件車輛之來源及配備,尚難執此遽認本件車輛進口時非原廠車。
②告訴人另質疑新竹市監理站提供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93年7 月7 日車審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合格證明)係屬偽造云云,然經本署向車測中心函調之本件車輛合格證明文件與告訴人提出之合格證明內容均相符,應認告訴人取得之合格證明為真實。又證人即將本件車輛送往新竹市監理站驗車之吳勝義證稱:本件車輛係億達公司通知其去領車代驗,牌照登記書上之內容係由億達公司人員依據車測中心核發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合格證明)上之資料繕打,連同出廠證明、合格證明、發票、完稅證、車主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去驗車,監理站驗車主要是核對牌照登記書與合格證明內容是否相符,尤其是車身號碼以確定是否為同1 台車,並不會驗是否與進口時之配備相同,因檢驗項目沒有這1項,所有進口汽機車之合格證明都是由車測中心先驗過後才核發,所以監理站相信合格證明之內容;驗車第1 關是測廢氣、第2 關是測車重,監理站容許之車重誤差值為百分之2 ,因有無加油會影響車重,以其經驗,完稅證上之車重通常會較合格證明上之車重輕,其猜測有可能是車商更換零件材質以提高售價,但此部分監理站驗車沒有在驗,因不在檢驗項目內,在還沒有核發合格證明制度之前,監理站是看完稅證檢驗,有合格證明制度之後,監理站就依合格證明上之數據為準等語,是本件車輛確有經證人吳勝義駛入新竹市監理站完成驗車程序,而測量車重之基準乃係以車測中心核發之合格證明上所載車重2027公斤之正負百分之2 為容許誤差,並非以完稅證或發票上之車重為依據,復有交通部91年9 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以完稅證上之車重1744.5公斤作為實際車重而質疑監理站驗車不實、開立不實之牌照登記書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是否如證人吳勝義所稱,車商可能更換零件提高售價等情,然此純為證人吳勝義臆測之詞,且非新竹市監理站之檢驗範圍,亦不影響本件車輛進口時應為原廠車之認定。
⑶新竹市監理站開立之收據真偽部分:
①告訴人指稱本件車輛係於94年9 月27日在新竹市監理站驗車,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上之收入項目欄竟然出現「台中區監理站」、繳款人竟記載06301 ,而不是車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竟比其於95年7 月27日前往驗車時之收據編號00-00-0000000 號還後面,故質疑94年9 月27日之收據係偽造云云。訊據被告吳世乾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新車登記檢驗時,都是登記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後5 碼,所以可能會有同樣後5 碼的車在別的監理站登記之記錄出現在新車的收據上,但不會影響新車之收費,其不清楚為何收據號碼沒有照日期先後順序,有可能是新車的檢驗收據號碼與定期檢驗之舊車收據號碼分開排列等語。
②據證人即收費員喻隱貞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該車尚未領車牌,06301 是進口車輛車身號碼後5 碼,如果是國產車則是引擎號碼後5 碼,至於出現「台中區監理所」可能係因收費時按錯鍵,才會出現台中區監理所,但該車確實是在新竹市監理站繳費,收據也是其製作的等語;又本件檢驗開單類別為新車檢驗,新車檢驗開單是由作業人員輸入該車之管轄所站代碼、引擎或車身號碼後5 碼及車種等資料進行檢驗開單、列印收據作業,因上述作業是由人工鍵入,故該2 張汽機車檢驗費收據聯有可能因作業人員誤植管轄所站資料造成,有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再經調閱新竹市監理站96年9 月27日之收據電子紀錄檔,確有「車號00000 」、檢驗時間「94年9 月27日13時59分07秒」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歷史檔1 紙在卷足憑,益徵本件車輛確在新竹市監理站驗車無誤,縱收據內容或收據編號有誤,然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取得之收據係屬偽造。至有關驗車錄影及當日檢驗紀錄表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業依規銷毀,有新竹市監理站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併此敘明。
⒋原告另認異色鉚釘係因拼裝所致,惟有關原證13所呈現之鉚釘顏色,係新車自英國原廠進口時之現狀,可參被證5,足資說明鉚釘異色係原廠為突顯車主客製化特性,特別以手工打造,當屬原廠進口車輛。
⒌系爭車輛原配備卡式錄音帶,此乃原告購車時及交車當下查驗所明知,若取車時與購車時所搭載配備不同,原告正常應該會即時拒絕收受該車,並應於當下解除契約,顯見購車時就是配備卡式錄音帶之音響設備,後雖雙方合意改為CD設備,惟僅係被告表達售後服務善意,非如原告所述一開始就是訂購CD配備車款,至被證2 顯示有費用支出,更足證係因原告未有選配CD設備,被告公司提供免費配備後,依然要酌收工本費,是認原告所要求換裝,並非原契約內容,亦非保固範圍。
⒍原告有至LAND ROVER其他廠商維修,甚至要求提供保固,若被告所賣出車輛為拼裝車,其他簽約商自不會提供保固維修,其他經銷商(例如飛普汽車)有提供保固維修,即足認其他經銷商或維修廠,亦認為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之原廠車輛,是原告所指摘部分,顯與事實相違。
㈣兩造有保固條款之約定,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負起保固責任,被告已為免費之零組件之更換包括天窗總成及方向機軸柱,則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保固責任係促使出賣人負起更大之擔保責任,其中被告對原告之新車保固為3 年10萬公里,對製造或零組件之瑕疵予以免費更換,此外在兩造所約定之保固約款即保固手冊第8 條保證責任除外條款第9 項約定明白訂明「車主據本保證書條款,經由LAND ROVER授權服務廠提供免費修理或零件更換之賠償後,不得據相同之保證事由向LAND ROVER提出退車還錢、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既已選擇利用原廠保固維修替代民法所規範之方式,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原告就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且原告於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自認僅餘4 項瑕疵均可以維修(例如:方向機異音是因潤滑不足,已以增加潤滑方式解決;甚至異音可能只是主觀上判斷,並非客觀之瑕疵。),非不能修復之品項,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主張,顯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⒊被告對於原告多次前往維修,均能以保固方式修補系爭車輛,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無法修補之情形,且被告每次均修繕完成,並經原告確認後才交車,若事後還有其他損壞,應屬原告不正當操作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解除契約。
⒋兩造間有保固之約定,原告既已要求被告負起保固責任,被告亦已予以保固維修,免費更換包括天窗總成(價值32,760元)及方向機軸柱(價值8,407 元)及多項保固檢修詳如被證2 、3 及原證3 ,是被告極力配合原告進行車輛保固、維修,且均能修復完畢,且原告在被告進行保固維修後仍駕駛系爭車輛7 年2 個月達10萬多公里,嗣後才提出解約請求,情理顯失平衡,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失公平,且為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原告解除契約,甚至不應認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解除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交車,於翌年5 月反應方向機異音或天窗問題,被告億達公司於95年7 月8 日及7 月20日保固修畢,原告於95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前開方向機異音或天窗問題並非94年10月交車時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規定,其未即時通知被告公司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換言之,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因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其自94年10月即開始計算時效,故本件於95年4 月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向被告億達公司訂購LAND ROVER「Defender 110」,購車價格為2,090,000 元,原告另向被告億達公司洽購加裝呼吸管1 組,被告億達公司於同年10月4 日交車。
㈡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品爵公司進口,被告億達公司為新竹區之經銷。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為原裝進口車?
㈡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若有,是否業經被告億達公司修復?
㈢被告億達公司有無加害給付之情形?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行使之解除權有無超過除斥期間?或顯失公平?
㈤若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之價值176,000 元、處理系爭車輛額外支出71,091元,共計247,09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由原廠出廠證明係由英國Land Rover ExportsLtd 所出具,而非製造商Land Rover公司、系爭車輛完稅證明車重與實際車重不符、車身存有異色鉚釘、車窗玻璃裝反、音響設備為收音機/ 卡夾播放機,故系爭車輛並非原裝進口車云云。然查:
⑴依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記載「茲有進口車輛乙部,係進口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GRAND QUEST V031輪船(航機)於94年8 月16日自SOUTHAMPTON 港(機場)出口載運至KEELUNG 港(機場)進口,本局於94年9 月22日放行並經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繳款書字號ABZ000000000 00 ,貨名:BRAND :LAND ROVER MODEL :DEFENDER110 4WD TURBO;SALLDHM585Z00000000000B…,海關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黃志濤」,又依Land Rover Expor ts Ltd 於94年7 月21日提出之原廠證明書(Certificat e of Origin)記載「SALLDHM5 85A 706301 ,2005年,製造商Land Rover,車型:DEFENDER 110,新車第1 次移轉販售給福特經銷商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3 室」,再依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身號碼為SALLDHM585 A706301,引擎號碼為18 647B ;另FORD DISTRIBUTION TAIWAN LTD為被告品爵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廠商英文名稱,被告品爵公司係於91年12月1 日與Land RoverExp orts Ltd簽立代理銷售合約,再於92年9 月15日與億達公司簽立Land Rover汽車經銷商合約等情,分別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98)北汽業進字第039 號函、Land Rover汽車經銷商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61頁、第58頁、卷三第319 頁至第325 頁),是依前開資料所示,該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所載實際進口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系爭車輛相符,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品爵公司進口代理LandRover Exports Ltd 在台銷售Land Rover品牌車輛,均堪認定。
⑵又Land Rover Exports Ltd之營業項目為車輛銷售,而Land Rover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車輛製造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則前開原廠證明書雖係由Land Rover Exports Ltd所開,但其上已載明為Land Rover公司所製造,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品爵公司係代理Land Rover Exports Ltd在台銷售Land Rover品牌車輛,則由Land RoverExports Ltd 出具原廠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核與常情無違,況其上亦載明製造商為Land Rover公司,原告主張實務上原廠證明書應由製造公司提出證明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完稅證明載車輛淨重為1,744.5 公斤與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及實際所磅車重2,027 公斤不符,系爭車輛顯非原裝進口車云云。然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上所記載「淨重」,係依照進口報單淨重(公斤)欄填列;依海運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填報規定,報單淨重欄係依裝箱單填列,如實際與文件記載不符者,應按實際進口情形申報,海關並未於車輛進口時一一分別秤重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2 月16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供Land Rover Exports Ltd所提供之原廠發票(Invoice )所示,系爭車輛車重為1940公斤,而系爭車輛與另2 輛車身編號分別為SALLDHM885A706258號(下稱A 車)、SALLDVB 585A706323號(下稱B 車)之車輛填載在同1 份進口報單上,其中A 車與本件車輛為同型車,故原廠發票上所載車重同為1,940 公斤,B車車重則為1,724 公斤,然而在進口報單上,系爭車輛與A 車之總淨重記載為3,489 公斤(應為3,480 公斤進口報單似有誤載),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港辦事處於核發完稅證時,依據進口報單將本件車輛淨重以3,489 公斤除以2 即1,744.5 公斤來記載,尚非無據,此有原廠發票、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據此認系爭車輛非原裝進口車,尚無足採。
⑷再原告主張:車身存有異色鉚釘、車窗玻璃裝反、音響設備為收音機/ 卡夾播放機,故系爭車輛並非原裝進口車云云。然於94年10月4 日交車當時,原告業與被告億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就車子內外為檢查,音響部分為操作說明等情,有新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則車身之異色鉚釘、車窗玻璃裝反、音響設備為收音機/ 卡夾播放機係在交車當時就已存在,而該異色鉚釘、音響設備為收音機/ 卡夾播放機應屬顯而易見之情形,若原告認與買賣約定有異,應在交車當時即提出,而車窗玻璃裝反應僅係瑕疵存在與否之問題,無從依此遽認系爭車輛並非原裝進口車。
⑸綜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系爭車輛非原裝進口車,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車。
㈡被告億達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且被告億達公司尚未修復: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⒉系爭車輛漏水之情,其檢修紀錄分述如下:
⑴天窗漏水: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5 月2 日至3 日因漏水- 天窗、同年6 月12日至24日因天窗漏水檢查、7 月18日至29日因天窗橡皮更換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於95年8 月14日至18日因天窗漏水且玻璃鼓起- 更換天窗框/含防水條、固定座- 防水橡皮、同年95月9 月14日至16日因天窗漏水、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因天窗漏水檢修、天窗總成漏水更換至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普公司)維修,於95年12月18日至29日因天窗漏水- 更換天窗飾框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維修等情,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8頁、第77頁、第20頁、第23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5頁)。
⑵天蓬漏水:97年3 月28日至4 月30日因頂蓬掉落,至飛普公司待料、更換,復於同年12月12日至13日頂蓬漏水又進廠維修,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25頁、第28頁)。
⑶前擋風玻璃框漏水:95年12月18日至29日因前擋玻璃框左右固定座漏水- 拆固定座上膠至九和公司維修,於97年3 月31日至4 月30日因前擋、天窗漏水至飛普公司檢修等情,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5頁)。
⑷儀表板左下方漏水:於95年7 月18日至24日因儀表板左下方漏水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於95年12月18日至29日因前氣窗漏水- 前氣窗調整座上黃油至九和公司維修等情,有維修紀錄表、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頁)。
⑸冷氣漏水:於94年10月24日因漏水/ 冷氣風箱、95年5月12日因漏水/ 冷氣風箱、95年7 月18日至24日因儀表板右下方滴水、95年6 月12日至24日及同年6 月27日至29日因儀表板右下方漏水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於95年8 月14日至18日因冷氣漏水至飛普公司維修,於同年12月18日至29日因冷氣鼓風機下方漏水至九和公司拆冷氣鼓風機總成重新上膠等情,有維修紀錄、手寫工單、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3頁、第75頁、第18頁、本院卷三第16頁)。
⒊系爭車輛漏油之情,其檢修紀錄分述如下:
⑴於95年8 月28日至31日因後差速箱漏油、前引擎下護板漏油至飛普公司檢修更換後差速箱油、放油螺絲上管膠,於95年9 月14日至16日因差速器漏油、97年9 月10日因柴油管路漏油、後底盤漏油、柴油芯固定螺絲斷裂、97年12月12日至13日因底盤漏油至飛普公司檢修、更換等情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⑵於100 年5 月31日因柴油管路漏油至全威吉普車有限公司維修,有銷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
⒋系爭車輛後座手搖窗自動下降,檢修紀錄分述如下:
⑴右後座手搖窗部分:95年8 月14日至18日、同年月28日至31日因右後車窗自動下降- 右後門升降機待料、同年9 月14日至16日更換右後座升降機、97年12月12日至13日因左右後窗鬆動修理- 手搖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至飛普公司維修等情,有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28頁)。
⑵左後座手搖窗部分:95年7 月18日至29日至被告億達公司檢測左後座升降機,於95年12月18日至29日、96年1月27日因左後升降機自動下降至九和公司檢測、更換,於97年12月12日至13日因左右後窗鬆動修理- 手搖把手有間隙行進中窗戶會掉下至飛普公司維修等情,有維修紀錄表、維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第28頁)。
⒌方向機異音之檢修記錄:於94年10月24日、95年5 月16日至17日因異音、於94年12 月5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 日至3 日因變速箱/ 手排修理、異音/ 排檔桿檢測、於95年6 月12日至24日因方向機轉動異音不平順、於95年6 月27日至29日因方向機不平順異音至被告億達公司檢修;並於95年7月18日至29日因方向機異音更換方向機槍管;於95年8月14日至18日因方向機異聲查修底盤、於95年9 月14日至16日方向機高壓泵浦檢查、於96年3 月17日因方向機轉向異音- 下支臂待料、於96年4 月20日方向機轉向異音-方向機待料、於96年12月24日至27日因轉向異音方向機拉桿拆卸-球接頭、萬向接頭、方向開關總成更換、於97年3 月28日至31日因轉向震動異音、於97年3 月31 日 至4 月30日因轉向答答聲、97年5 月20日因方向盤轉到底答答聲至飛普公司維修,有維修紀錄表、手寫工單、檢修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8頁、第74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⒍車身抖動部分:於97年3 月31日至4月30日因行駛中引擎抖動燃油管路空氣放洩、於98年1 月9 日因引擎抖動查修-漏引柴油芯空氣至飛普公司維修等情,有維修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頁 、第29頁)。
⒎綜上,系爭車輛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取車後不久,旋即先後出現有漏水、漏油、後座手搖窗自動下降、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之情,且原告雖有先將車輛送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但因事後仍又出現相同瑕疵,而至他廠維修之情,衡以車輛在使用後雖會出現耗損,然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4 日交車後,旋即陸續出現異音、漏水、漏油、窗戶自動下降之情,顯非車輛自然耗損後出現之故障,應認系爭車輛在被告億達公司交付原告時已存有瑕疵,且被告億達公司亦未將瑕疵修復乙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前開瑕疵,自屬有據。
㈢被告億達公司無加害給付之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涵括該條第1 項瑕疵給付,關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即債權人被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未為給付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底盤異音嚴重幾近煞車咬死、冷氣風箱漏水、排檔桿及方向機轉動不平順出現嚴重異音、天窗漏水、儀表板異音及鼓風機送風功能喪失、左右升降自動下降、踩煞車失靈、儀表板左下方滴水、大燈歪斜失靈、音響異常之瑕疵,於95年7 月18日送至被告億達公司維修,被告億達公司於同年月29日通知取車,惟該11項瑕疵車況不但未修復,更加修壞音響、儀表控制鍵燈全部不亮及LOCK鎖蓋脫滑,同時方向機經方向機槍管部份零件更換後,異音更惡化轉向非常生澀,天窗外框-橡皮之部份零件更換更造成玻璃鼓起、該處外觀如同駝子般隆起仍漏水,顯然被告不但未能排除瑕疵,更有加害給付之情況云云。然:因系爭車輛原已存有前開瑕疵,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億達公司因履行債務所生之加害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惟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之解除權雖未超過除斥期間,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億達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天窗漏水、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兩側後座手搖窗自動下降、漏油、車窗玻璃內外裝反等瑕疵,已如前述。而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億達公司於94年10月4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不久,系爭車輛即有前開瑕疵未達通常品質效用,被告億達公司就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應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億達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億達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若其不完全給付可得補正,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原告係於95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億達公司通知因系爭車輛有冷氣風箱漏水、底盤異音、方向機異音、儀表板異音、後窗升降機故障、天窗漏水、底盤漏油、音響故障、後差速箱漏油等狀況,經被告億達公司維修,仍未修復,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先定期催告,即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其不完全給付係屬可補正,然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⒊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然: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先後出現不同之瑕疵,原告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9日共計13次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億達公司維修,但仍未完全修復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迄至95年7 月29日被告億達公司仍無法將系爭車輛修復,而以95年7 月為通知之起算點等語,與前揭規定,未有不合,是原告於95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然因系爭車輛之天窗漏水、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兩側後座手搖窗自動下降、漏油、車窗玻璃內外裝反等瑕疵,係屬可補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171,824 元,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㈤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76,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要旨參考)。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經查:
⒉因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後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天窗漏水造成天蓬膨起,另因方向機和尚球頭有問題,被告未能察覺更換,致造成方向機異音,而致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耗損,因此減少價金包括天蓬組、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組等共計176,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第165 頁),關於天蓬、方向機異音係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取車後,陸續出現問題而至被告億達公司保養廠、飛普公司及外廠維修,亦如前開所述,而天蓬膨起、方向機和尚頭會導致方向機異音及引擎抖動等情,除原告陳稱:至外廠更換方向機和尚頭後,行駛中引擎抖動、方向機異音難操控之瑕疵均已修復等語外;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方向機拉桿球頭的正常使用年限是3 到7 年、避震器是行駛3 萬多到4 萬公里左右,此二者是耗損品。避震器彈簧不是耗損品,它是在使用者在越野的情況下左右輪有高低差時,判別是避震器的彈簧彈性疲乏,會建請使用者更換彈簧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背面);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確有天蓬膨起、天窗外框橡皮變形等情,且被告億達公司技師李天超表示:天窗外框橡皮變形,可能會造成漏水,漏水會在天蓬和金屬車頂中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2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資料載明: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接觸的一端有1 個和尚頭機構,因為方向機拉桿在拉動輪胎時,前端的部分會有不同角度的改變,所以和尚頭也是1 個轉向機構,轉向機構由於是活動的,所以也會造成摩擦、磨損,久了之後,就會產生間隙,一旦和尚頭產生間隙的時候,也意味著轉向時會有細微角度不精準現象,於高速行駛時就會有輪胎抖動、轉向模糊之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保固約款即保固手冊第8 條保證責任除外條款第9 項約定,原告既已選擇利用原廠保固維修替代民法所規範之方式,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原告就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云云。本件系爭車輛之保固約款第9 條固記載:「車主據本保證書條款,經由LAND ROVER授權服務廠提供免費修理或零件更換之賠償後,不得據相同之保證事由向LAND ROVER提出退車還錢、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達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保固手冊,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購買車輛者所訂立之保固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保固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固手冊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前開規定,保固手冊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觀諸保固約款第9 條之約定,限制買受人在接受被告億達公司免費修理、零件更換後,即不得請求退車還款、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使買受人在購得車輛出現問題時,會因先回廠處理後,旋即喪失賠償請求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車輛買受人顯失公平,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無足採憑。
⒋綜前所述,系爭車輛既於原告取車後不久即開始進廠維修天窗、天蓬及因方向機異音進廠檢查,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正常使用年限係3 至7 年有間,堪認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即存有前開瑕疵,而天窗漏水會造成天蓬膨起,而方向機異音會造成車身抖動,會造成避震器、避震器彈簧耗損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交車當時,天窗、方向機拉桿球頭即有瑕疵存在,致使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後天蓬膨起、避震器及避震器彈簧耗損,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認原告所能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金額,以天蓬、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之金額176,000 元,作為減少價金為適當。另原告雖另請求:因被告億達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有瑕疵,致原告額外支出71,091元,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71,091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依據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091元為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在176,000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品爵公司需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商品之製造者,應負製造者責任,與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億達公司減少價金176,000 元,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091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與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不得向經銷之被告億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輸入商品之被告品爵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品爵公司需與被告億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達公司返還價金,被告品爵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備位聲明就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部份,被告億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部分,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