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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珮瑜

  • 原告
    丙○○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百四十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丙○○,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 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百四十號地下一樓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點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二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54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為原告丙○○所有,面積為266.46平方公尺,自民國80年8月23日取得所有權至今,而系爭3樓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34建號。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540號地下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自96年1月9日取得所有權 迄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61建號。 (二)詎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94年12月初起占用系爭3樓房屋全部。且被告 甲○○亦無正當法律權源,從原告乙○○取得系爭地下1 樓之1房屋所有權之前,亦另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 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竹測建字第040970號96年8 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C三部分,占用面積各 為62.36平方公尺、20.5 8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丙○○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前手所有人鄭超仁於95年間聲請本院調解(案號為95年度竹調字第294號),請求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盡速從系爭3樓房屋、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搬遷,惟被告 二人並無解決誠意,致調解不能成立。為此,原告均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作用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系爭3樓房屋騰 空搬遷,將房屋返還原告丙○○,被告甲○○亦應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騰空搬遷,將所 占房屋返還予原告乙○○。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二人既然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樓房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70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而系爭土地上共有34個建物,34個建物之總面積為5023.05平方公尺,準此,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12464元(266.46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421464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系爭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二十六萬九 千八百元,二者相加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一萬四千零一十九元。從而,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 予原告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零一十九元。 (五)承上,被告甲○○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88.1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應依上述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查系爭地下1樓之1遭被告甲○○占用之88.18平方 公尺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88.18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13649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總登記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八十一萬零二百元,則遭被告甲○○占用之88.18平方公尺部分現 值應為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一元(88.18平方公尺/197.86平方公尺x810200元=3610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加為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從而,被告甲○○應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 樓之1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予原告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一百四十六元。 (六)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系爭3樓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丙○○,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一萬四千零一十九元。 ㈡被告甲○○應自系爭地下1樓之1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36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5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5.24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一百四十六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占用系爭3樓及地下1樓之1房屋, 但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其陳稱系爭3樓房屋內其有放置字 畫、雕塑、古董等物,並自認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乃訴外人鄭伯溶交付與伊,樓梯間通道部分地下室之門鎖為其所裝設,足見被告甲○○均有占用。 ㈡被告甲○○所提其與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原告丙○○並不知情,縱認該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就該契約內容以觀,渠三人似成立合夥關係,但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已相繼過世,顯然合夥已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甲○○不得再執該合作契約主張對系爭3樓房屋為有 權占用。另原告丙○○否認曾將系爭3樓房屋、地下1樓房屋授權訴外人鄭伯溶處理使用。 ㈢系爭3樓房屋供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作營業使用,且位處新竹市區,交通便利,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現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屬有理。 ㈣被告抗辯曾花費裝潢費用及代墊款等,與本案無涉。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3樓房屋均由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中,被告甲○○並未占用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地下1樓之1 房屋。 (二)系爭3樓房屋係90年5月10日由原告丙○○書立授權書予其父鄭伯溶,內載該房屋由訴外人鄭伯溶全權處理及使用。嗣於90年10月20日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與被告甲○○簽訂合作契約書,該約第1條即言明由甲方鄭伯溶提供自有 房地產新竹市○○路540號1樓、地下室全部及3樓全部等 約500坪樓房供雙方共同經營中國榮寶文物美術館之營業 場所,訴外人蔡重信提供價值約15億之古董、文物、字畫作為經營條件,被告甲○○則提供所有或有權處分可為買賣、抵押合建或合作經營之產業,與渠二人共同經營房地產及古董文物事業之經營。訂約後訴外人鄭伯溶先後於91年至94間分次取走字畫至中國大陸,總值約6000餘萬元,迄今字畫下落不明。而截至訴外人鄭伯溶94年10月29 日 往生前,尚未收到訴外人鄭伯溶之字畫款,致使迄今無法結算。基上原因,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3樓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一律以最高額即土地與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偏高。況且,被告甲○○並未占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於法無據。 (四)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非原告乙○○單獨所有,而係與他人共有,原告乙○○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其單獨一人,並無依據。 (五)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及12樓房屋花費裝潢費用共計約二百 五十萬元,辦理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亦代墊七十萬元, 並此敘明。 (六)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3樓房屋被告甲○○是否有占用? (二)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被告甲○ ○是否有占用?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從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乙○○請求被告甲○○從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丙○○所有, 面積266.46平方公尺,自80年8月23日取得所有權至今, 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34建號,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自96年1月9日取得所有權迄今,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61建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竟從94年12月初起占用系爭3樓房屋全部,且被告甲○○從 原告乙○○取得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另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占用 面積各為62.36平方公尺、20.58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現場、測量面積、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竹測建字第040970號96年8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起占用系爭3樓全部,惟被告甲○○否認占用 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之1。經查,本院96年8月24日勘驗現場時,被告甲○○雖表示其因擔任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緣故,在系爭3樓房屋有間辦 公室,因此使用系爭3樓房屋云云。但系爭3樓房屋內除有辦公桌椅、董事長室、會議室之外,另放置為數甚夥之字畫、佛像、花瓶、雕像、雕塑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在卷可參。經本院詢問現場所見物品是否均為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陳稱:「辦公桌、椅、冷氣等是全賀康公司的,可是字畫、佛像、花瓶、雕像、雕塑等並不是全賀康公司的,這些是我和鄭伯溶、蔡重信的契約而放在這裡的,不過鄭伯溶的部分他已取走了,他拿走的價值七千多萬,超過他應得的部分,所以他才讓我無償使用這裡」(見本院96年8月24日勘驗 筆錄)。依被告甲○○上開所言,堪信被告甲○○確實從其主張之90年10月20日合作契約書訂定日後,即占用系爭3樓房屋,且從現場所見,董事長室、會議室內亦掛有字 畫、也放有古董文物,是以,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與被告甲○○占用之範圍,實無法各別區分清楚,而堪認被告二人係共同占用系爭3樓房屋。再者,系 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堆放著舊沙 發、桌椅、床,並隔有房間與廁所,系爭地下1樓之1與樓梯間並裝設有門鎖,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簡圖可佐,對此被告陳甲○○自承:「地下室一樓全部最初是鄭伯溶交給我的,但我都沒有使用,而宏國保全因承租的緣故有使用地下室一樓,之後宏國保全減縮使用的範圍。地下一樓就隔起來了,隔成二部分後,宏國保全使用一部分,另一部分我沒有使用」,經本院詢以:「宏國保全沒有使用的這一部分地下室,現場看到沙發、桌椅、床、音響,這些物品是誰的?」,被告甲○○稱:「我不知道。可是樓梯間這部分地下室的門鎖是我裝的,我怕流浪貓狗、流浪漢到地下室來」,經本院再問:「現場所見沙發、桌椅究竟是誰的?」,被告甲○○稱:「可能是我一個員工在處理,可是據該員工說,這是之前宏國保全留下來的」(亦見同上勘驗筆錄)。查包含系爭地下1 樓之1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當年既係訴外人鄭伯溶交付予 被告甲○○,而現今宏國保全所未使用之地下室部分,即附圖所示A、B、C區域,被告甲○○猶能裝設門鎖以控制 他人進出,現場所見之沙發、桌椅,又係被告甲○○派遣員工來處理,顯然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區域均在被告甲○○之實質掌控中,業已排除原告乙○ ○對該區域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乙○○主張系爭地下1樓 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區域為被告甲○○所占用,堪可採信,被告甲○○所辯,尚不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非無權占用,並舉被證一號原告丙○○出具之授權書、被證二號訴外人鄭伯溶等三人合作契約書為證。然查,被證一號授權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原告丙○○予以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丙○○曾經授權訴外人鄭伯溶全權處理及使用系爭3樓房 屋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其次,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地 下1樓之1房屋,並無證據可供佐證90年12月間屬於訴外人鄭伯溶所有,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鄭伯溶擁有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合法 權能,從而,縱使訴外人鄭伯溶確曾於90年10月20日與被告甲○○、訴外人蔡重信訂立被證二號之合作契約書,但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使用處分權仍歸屬 於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歸屬於訴外人鄭伯溶,被告甲○○尚不得執前述合作契約書用以對抗系爭3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雖原告丙○○不否認訴外人鄭伯溶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一,然依被證二號合作契約書所示,被告甲○○與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係成立合夥關係,而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均已相繼過世。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縱令前揭合作契約書為真,因原告丙○○並未繼承鄭伯溶基於合夥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甲○○仍不得執該合作契約主張為有權占用。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正當使用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地下1樓之1房 屋之法律權源,堪認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原告依上開關於所有權作用之規定,訴請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系爭3樓房屋騰空 搬遷,將房屋返還原告丙○○,被告甲○○亦應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騰空搬遷,將所占 房屋返還予原告乙○○,於法相合。另查,系爭地下1樓 之1房屋確為原告乙○○單獨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憑,被告抗辯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為共有物、不得單獨返還原告乙○○,顯係誤認,而不可採。 (五)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共同占用系爭3樓房屋,被告甲○○另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均無法律上權源,消極地減免其等應 支付使用房屋、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系爭3樓房屋部分,既遭被告二人占用,且承前所述,無 法區分各別占用範圍,而認係共同占用,則原告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從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遭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則原告乙○○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從原告乙○○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之日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1樓如附圖所示A、B、C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有理由。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非經濟上之弱者。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 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揆之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由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作營業使用,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雖不必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為限,惟被告甲○ ○就系爭3樓房屋尚非作營業使用,且系爭地下1樓之1房 屋部分,由現場所見亦非為營業使用,此皆各情仍應予以考量。 (七)查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區,交通便利,系爭3樓房屋由被 告二人共同使用,面積甚廣,達266.4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房屋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占用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占用系爭3樓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70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 一元,而系爭土地上共有34個建物,34個建物之總面積為5023.05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準此,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12464元(266.46 平方公尺/5023. 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 元 =42146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有房屋稅資料可考,二者相加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0000000x9%/12=126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 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所在,同屬新竹市區,交通便利,但係地下室,通風較差,與地上建物之便利使用程度畢竟不同,被告甲○○用以堆放沙發、桌椅等雜物,使用面積達88.1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 榮程度,房屋為地下室之特殊性,被告甲○○占用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查系爭地下1 樓之1遭被告甲○○占用之88.18平方公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88.18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 641元=136497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總登記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八十一萬零二百元,有房屋稅資料可稽,則遭被告甲○○占用之88.18平方公尺部分現值 應為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一元(88.18平方公尺/197. 86 平方公尺x810200元=3610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加為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四元(497578x3%/12=1 2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應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1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予原告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九)查遷讓房屋雖非立時可就,但原告丙○○及系爭地下1樓 之1房屋之前手所有人鄭超仁,曾於95年10月間聲請本院 調解,請求被告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盡速從系爭3樓房屋、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搬遷,但被告二 人均未同意,致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竹調字第294號卷查核無誤,衡諸前述聲請調解之日期迄今已 逾一年,本件實無酌定遷讓房屋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敘明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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