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號
- 原告
-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份起至96年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剛性接頭、三通及鞍座等各類五金材料,價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121,728元,原告均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此有銷貨(送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詎被告受領上開貨物後,於貨款給付期限屆期後,遲不給付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送貨)單影本56份及統一發票影本6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