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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誠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5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誠龍公司自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誠龍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乙○○、甲○○及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誠龍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甲○○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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