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頡億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71巷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億有限公司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7加碼年息百分之2.325浮動計算,自95年1月10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4,113,1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