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7 日由參加人即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甲○○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及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係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於同月日10日延續集會,而原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等情,有參加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96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不符,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決議,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取。 二、次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51 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其董事資格而發生,但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起見,揆之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則原告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擔任監察人之職務,而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7 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係由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參加人王邦憲所召開,則參加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對於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之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甲○○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則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由監察人甲○○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及系爭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有不成立之情,乃更正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由監察人甲○○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及系爭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無效,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之追加均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決議部分:關於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7 日由監察人即參加人甲○○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參加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足參。 ⒉查依公司法第170 條之規定,股東會分為常會與臨時會兩種,而所謂常會原則上應每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而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19日第四屆96年度第5 次董事會即做成決議:「依據法令規定,公司必須於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擬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監察人甲○○當日亦有列席,此有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證,亦為證人即監察人甲○○於鈞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承。按監察人甲○○既明知被告公司擬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竟仍於同年5 月28日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此亦有通知書乙紙可查,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所謂「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判斷」之旨趣,被告公司之董事會顯未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6年5 月19日決議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距離監察人甲○○所稱被告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者,而於96年6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相隔20餘日,是縱如監察人甲○○所稱96年5 月19日當日董事會未列入伊擬提之議案,伊大可將上開未排入之議案,於40日後之本次年度股東常會提出,付之全體股東表決,以明是否為公司利益(按同年6 月29日被告公司順利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而監察人甲○○所召集議決之各議案均未提出,是以更彰顯96年6 月7 日並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惟監察人甲○○不待上開召集股東常會日期屆至,僅憑其一己之主觀意旨,擅於同年5 月28日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其客觀上即無在此時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要件: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最高法院8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據原證3 之開會通知書,係於96年5 月28日所寄發,從而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股東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按通知公司股東開會係對股東而寄發通知單,從而,召集人若未依前開召集程序規定辦理,當構成撤銷原因。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罷免原告及訴外人梁賓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⒈按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之無表決權者,使其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同條第2 項規定則是針對表決權受限制者,使其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73390 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原告及訴外人梁賓先二位董事之股份僅屬表決權受限制者,並非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之無表決權者(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第179 條第2 項參照),是其股份仍應納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無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適用),惟遇其等個人利益迴避議案表決時,始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上開二位董事之比例,顯未達法定比例。次查,梁賓先及原告二位董事縱屬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惟應僅就扣除其中個人單一之股份(按決議解任某一席董事與其他董事顯無有自身利害關係,退步言之,縱將遭決議解任之董事本人,認定為無表決權者(屬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亦僅能針對單一董事個人持股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否則小股東只要提案將所有董事大股東一案合併提出解任【將股數均合併計算於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豈不每案均可通過,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是上開二位董事之持股數,如前所述,非自始無表決權者,當計入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已發行股份總數,是本件系爭解任案顯未達法定比例,又縱屬無表決權者而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惟應以某單一董事為計算標準,不得合併將欲解任者數人合併計算。從而本件系爭解任案,亦未達法定比例。 (四)系爭延續集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然監察人甲○○於96年6 月7 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地點並非新竹市之公司所在地,其開會時間又非假日,從而公司具有股東身份之員工顯不便出席,准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地點已違反上開規則,不無構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另查,依96年6 年10日系爭違法續行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延續集會)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得知:當日投票時,監察人甲○○僅將手伸入票箱,更離奇者,於無人投票之狀況下,票箱竟出現一堆票,職是,系爭延續集會,投票過程等決議方法亦多有違法之處,且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當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是以,原告自亦得訴請撤銷該次延續集會之決議。 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不成立、無效部分: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茲論述如次: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決議並不成立? ⒈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次按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公司法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會之決議,既係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欠缺決議之能力,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蓋如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作成之特別決議僅係事後得撤銷之決議,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即可作成決議,而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設立特別決議出席股東最低股份數之強制規定之目的。復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臺上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參學者見解亦認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之股東會決議,實非「決議」,當然無法律上決議之效力,但若因股東未訴請法院撤銷時,卻有自動治癒效果,成為完全有效決議的解釋?於理論上顯有矛盾,按股東會或其決議未經合法成立,何來有效的決議(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36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28 號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86年度台上字3282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未依公司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最遲可延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準時開會(當日竟遲至上午12時45分始開會)外,且任憑代理股東劉麗足出席之洪三財律師數次提出「要求清點、公布出席股數」程序問題異議,主席(監察人甲○○)均置之不理(同年月10日亦同)!次查,監察人甲○○雖於97年1 月3 日具狀提出簽到簿、通知單及委託書等影本資料至鈞院,惟尚未依其所提之錄音或錄影稽核,惟觀之原告於96年9 月7 日之準備書二狀之原證13及14之光碟及譯文內容,可清楚看到洪三財律師於96年6 月7 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開始宣布開會時,即重複四次要求清點出席股數,惜似未見主席(即監察人甲○○)有何具體回應,從而上開卷附之簽到簿、通知單及委託書等資料是否為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料,既尚未比對所提出之錄音或錄影,顯無法證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甲○○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總數之出席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或第175 條之規定,且擅延至數小時後,始貿然宣布開會。準此,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東究有多少股數等等成立要件既無法證實、且參召集人甲○○擅未依公司議事規則按時開會等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均係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三章第11至16條、第21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其任免及報酬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及第26條「本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聘請顧問及重要職員」等規定,上開個案決議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從而,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內容,既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前開違反章程及法令之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撤銷。又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欠缺股東會及決議形式外觀,違反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顯無股東會決議之存在,況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自屬無效,原告自亦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並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7 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7 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 一、按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必公司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有發生於該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己身,且伊己身復未喪失責問權,觀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甲○○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有未遵循股東臨時會規定應於10日前發出通知,但原告所舉未合法遵期之通知係指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華逡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並非原告之通知書,是即或可主張伊未受10日前合法通知者,最多亦僅華逡科技有限公司可為主張,原告逕以另一股東華逡科技有限公司未受合法通知,而出面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10日前合法通知,自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院如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縱依原告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日期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期限亦有9 日,與法定期限僅差距1 日,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為台灣大學第二活動中心,而被告公司於台北亦設有辦事處,是在交通如此發達便利之今日,即或有逾1 日之差距,惟其違反情節亦非屬重大,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除解任董事應有輕度特別決議之比例,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當日有無達到法定解任比例之計算有所爭執外,其餘之議案,均屬普通決議即可議決之議案,而當日出席表決贊成之股東比例,即已遠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2 分之1 ,顯見即或參加人對原告寄發之召集通知有未遵守法定期限,但原告於當日是否參與行使表決,對當日除解任董事外之其他議案之表決結果,並無影響,則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全部決議,亦顯無理由。 三、又參加人固有於96年3 月19日首次以與召集系爭股臨時會相同之事由發出通知書,擬召集股東臨時會,旋於翌日寄發更正函,然此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見參加人擬召集股東臨時會,乃表明會於96年5 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情事,屆時參加人有何議案,可一併列呈,是參加人乃暫時寄發更正函取消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詎於96年5 月19日董事會當日,被告公司董事長挾其董事會表決多數之優勢,全然未將參加人擬提之議案列入,斯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就參加人擬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已顯有不為召集之情事發生(按所謂董事會不為召集,應非單純指董事會不為形式上之股東會召集,且包括形式上雖有召集,但對監察人擬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全然未列入議程者而言,否則只要董事會佔有表決多數之一方,監察人一旦議題與此方對立,即永無行使公司法第220 條之餘地),是參加人始仍發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而被告公司96年5 月16日所召開董事會確均未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此亦有原告所庭呈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可供比對,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即有所誤。 四、再股東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除非屬固有權之概念,否則均得以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加以變更或修正。查有關公司經理人或財務主管之任免,均非屬公司董事會之非不可剝奪之固有權,則參加人逕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免除被告公司經理人或財務主管之職,自非法所不許,且觀公司法第199 條亦規定股東會得隨時解任董事,則舉重明輕,位階在董事之下之公司經堙人或財務人員,自亦許股東會決議解任之。 五、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易言之,對特定議案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特定議案,即無表決權,則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先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矣,至同條第2 項,係另再為規定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原告誤解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情形,僅解釋為獨適用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而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容有所誤,是如將原告及訴外人梁賓先之持股自己發行股份數扣除時,系爭股東會解任原告及訴外人梁賓先二位董事之比例,即有達法定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參加人甲○○於96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召開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旋於翌日(即96年3 月20日)又發函更正作廢,嗣參加人再於96年5 月28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定96年6 年7 日假台北市○○○路○段85號B1台灣大學第二活動中心開會,迄於96年6 月8 日寄發致全體股東暨員工堅守崗位並合力共創新契機公開信,復於同年月10日延續集會之事實,有參加人96年3 月19日召集被告公司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參加人96年3 月20日召集被告公司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更正函、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參加人致全體股東暨員工堅守崗位並合力共創新契機公開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發言條、表決票、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0、25、69頁、第119 至20 4頁)。 二、參加人之母莊麗齡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19 日 召開董事會,會議中對於監察人甲○○於96年3 月13日函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乙事,經全體董事(包括監察人之母即董事莊麗齡、柯秀華、梁賓先、丙○○及梁幸堯)決議不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5 次董事會,而參加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亦列席,會議中經全體董事同意定於96年6 月29日在新竹市○道○路○段120 號12樓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6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96年5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17 、118 、1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決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因本於其股東之地位,先位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決議之訴訟,惟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參加人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必要性?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有無程序違法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二)經查,參加人之母莊麗齡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6年2 月15日,由參加人之母莊麗齡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召開96年2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改選公司之董監事,經選舉結果由莊麗齡、梁賓先、丙○○、柯秀華、梁幸堯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參加人甲○○當選被告公司監察人,同日隨即由莊麗齡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提案選任梁賓先擔任董事長,經決議後,除莊麗齡董事長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出席董事梁賓先、丙○○、梁幸堯均同意通過(即由梁賓先當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莊麗齡乃於96年3 月1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提起侵佔告訴,而參加人即監察人甲○○並即於96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召開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為:⑴罷免梁賓先董事。⑵罷免丙○○董事。⑶解任總經理職務。⑷解任財務主管林懿中。⑸聘任梁賓先為本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迄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梁賓先於96年3 月19日召開董事會,其公司全體董事莊麗齡、柯秀華、梁賓先、丙○○、梁幸堯均有出席,會中討論事項案由二,即是針對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於96年3 月13日函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事為討論,經全體董事討論後決議:「⑴全體董事決議董事長與總經理分別由不同人擔任,並委託陳振楠先生代為尋找適合總經理人選,並事先與各董事溝通認可後送董事會決議通過,預計3 月底前覓得適合人選。⑵全體董事決議不召開股東臨時會。⑶附帶決議:莊董事同意向警察局撤回侵佔告訴案。」等語,迄參加人即監察人甲○○乃即於翌日(即96年3 月20日)通知更正作廢96年3 月19 日 所寄出之被告公司96年3 月31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其更正函內容為:「茲因本公司經營階層已達成共識,並願意同心協力創造全體股東及全體員工最大利益。準此,關於3/19 下 午6 :30左右在新竹郵局奇出之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更正作廢,屆時不予召開。請貴股東諒察。期盼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階層、全體股東及全體員工期體時艱,齊心合力共同為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造最大利益。」等語,迨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19日由董事長梁賓先召開第四屆96年度第5 次董事會,當日有梁賓先、丙○○、柯秀華、梁幸堯(委託梁賓先董事代理出席)、莊麗齡(委託柯秀華董事代理出席)董事參加,而參加人即監察人甲○○當日亦列席參加,會議中經全體董事同意並定於96年6 月29日在新竹市○道○路○段120 號12樓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詎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明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已定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竟以監察人身分於96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於96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仍為:⑴罷免梁賓先董事。⑵罷免丙○○董事。⑶解任總經理職務。⑷解任財務主管林懿中。⑸聘任梁賓先為本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嗣並於96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於同年月10日召開延續集會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加人96年3 月19日召集被告公司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參加人96年3 月20日召集被告公司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更正函、被告公司96年5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第115 頁、第18、1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次查,觀之參加人即監察人甲○○前後二次通知(即96年3 月19日及96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屬相同,此觀參加人即監察人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28日所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8、20頁),而該等召集事由既經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於96年3 月20日寄發更正函說明,因公司經營階層已達成共識,並願意同心協力創造全體股東及全體員工最大利益,故已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取消召集,而自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於96年3 月20日寄發更正函迄至96年5 月28日再次寄發通知書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期間,參加人即監察人甲○○均未能舉證證明期間曾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或有不能召集之情形,甚於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於96年5 月19日列席參加被告公司第四屆96年度第5 次董事會時亦未提出請求,此觀96年5 月19日董事會議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要原因是因為96年3 月19日董事會決議董事長與總經理要由不同人擔任,且必須在3 月底處理好,但迄今被告並沒有依照董事會之決議履行,故伊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細譯被告公司96年3 月1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雖有決議「⑴全體董事決議董事長與總經理分別由不同人擔任,並委託陳振楠先生代為尋找適合總經理人選,並事先與各董事溝通認可後送董事會決議通過,預計3 月底前覓得適合人選。」等語,惟該等決議並未附有若被告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未於3 月底前分別由不同人擔任,則莊麗齡董事即不撤回侵占告訴或監察人即得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條件,此觀被告公司96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亦足明悉,則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據此主張其有召集系爭股東時會之必要,難認與法相合。再者,經本院質之監察人既有列席參加被告公司96年5 月19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亦決議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則監察人究有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證人甲○○則證述:「我確實有參與5 月19日之會議,至於我為何要在96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要件為何,我目前想不起來,但是我有記錄,這個問題可否等一下再回答。」,嗣證人甲○○雖又證述:「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但是內容我要回去整理才能確認,我一星期內會將相關資料整理後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參以,監察人甲○○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約1 年多,而此為監察人甲○○唯一一次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且須是事涉公司利害關係,而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形,始有須由監察人出面召集之必要,堪認應該印象深刻,惟經本院多次詢問,監察人甲○○對於為何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及必要性,竟支吾其詞,無法回憶,亦未能確實回答,嗣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確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綜據上述客觀事實,實難遽認參加人即監察人甲○○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客觀必要性,詎監察人甲○○僅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非法所許,則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至其嗣所延續召集之系爭延續集會當亦屬違背法令,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監察人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全部決議,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所主張參加人即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因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均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不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原告其餘主張所為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即與此部分爭點認定結果無影響,無須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不成立、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全部決議既屬有理等情,業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監察人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既乏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由監察人甲○○行使召集之要件,故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集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由監察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延續集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