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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李謹琇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李謹琇、乙○○為被告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所列之被告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解散,且其當時之負責人為丙○○,惟嗣該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解散,且解散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丙○○,另有董事李謹琇、乙○○二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而因該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之情,亦據本院函查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6114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是該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三二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即應為其全體董事即丙○○、李謹琇、乙○○三人。茲因丙○○、李謹琇、乙○○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已聲請本院命其等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該三人為被告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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