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開立借據為憑,其上並有借款債務人之保證人劉幗瑋與見證人林銘燕之簽名,且被告尚簽發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張(其中一張因被告償還部分款項,而交還被告)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從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十年,每年還款二十萬元,但若被告自訴外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須即刻清償全部借款。嗣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四萬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詎被告嗣後只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元,尚欠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且被告已於96年3 月28日從訴外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依約應立即清償全數借款本金,但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及具體之爭執理由。 三、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借據、本票? (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 (三)本件借款清償其是否已經屆至? (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本票九紙、匯款委託書一件、還款紀錄表一份、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及具體之爭執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