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寅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861號
- 統一編號
- 861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為下列二筆之借款,訂有授信契約書一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張:
⑴民國96年2月1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放款帳號:1313),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三計算,應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丁○○、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96年2月1日向原告借到一百五十萬元(放款帳號:1322),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三計算,應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丁○○、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對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6年6月30日,依據前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富寅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或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到期,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載。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一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張、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一件、富寅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