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彭美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至被 告所經營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之「天衣無 縫檳榔攤」,欲向被告配偶王君平澄清誤會,然卻發生爭執,被告持類似槍托之物體毆打原告(未成傷),經原告配偶彭美銀拉開帶離。同日晚上10時許,原告與配偶彭美銀一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之「北區檳榔攤」找 該店老闆商談工作事宜,適遇被告亦在該處聊天,被告又持長約40至50公分之鐵棒。毆打原告腦杓及眼部,致原告不支倒地昏迷,而受有後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骨骨折 、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雖原告經治療及矯正一年半之時光,但右眼視力非常差,僅剩約為0.07,該視力進步機會極小無法完全恢復,且影響左眼造成複視現象,右眼視能已經發生永久損害。被告因上述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請 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 ㈡修補門牙費用: 原告因門牙斷裂,須作假牙,計支出二萬五千元。 ㈢診療期間車資: 原告治療與矯正期間甚長,但因視力受損,無法騎車或開車,必須乘坐他人駕駛車輛往來醫院與住家,因此支出三萬八千一百元。 ㈣受傷當時原告昏迷,經召飛龍救護車送醫,費用四千一百元。 ㈤看護費用: 原告前後入院3次進行手術,共住院24日,然原告無自理 能力,生活起居均需要專人照顧,雖原告無力聘請外勞,而由配偶照顧,但依通常之看護費用一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四萬八千元。 ㈥工作損失: 原告原本擔任世捷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月薪三萬六千元,自本件傷害事件後無法再繼續任職,從92年11月1日至94年8月計22個月未上班,受有薪資損失七十九萬二千元。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以原告之年紀,如果視力未受損,仍可繼續擔任貨車司機,計算至退休為止,應可領得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 ㈧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本有健康身體與美滿家庭,遭被告蓄意致重傷後,右眼視能已經發生永久損害,又引發複視現象,工作不保,經濟負擔加重,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精神上所受創傷重大,爰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已高達五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且仍在持續治療中,但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四百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年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侵權行為? (二)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 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經治療及矯正後之右眼視力約為0.07,該視力進步機會極小無法完全恢復,雖可辨別光影,但影像模糊,亦影響左眼造成複視現象等情,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內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內之長庚醫院96年6月12日回函可佐,且被告所為確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認定重傷害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全卷查核無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持上開鐵棒敲打原告,經過情形復經證人彭美銀、在「北區檳榔攤」工作之證人潘玉琴、當時在「北區檳榔攤」前喝酒之證人李春豐就所見聞情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業已提出66紙醫療院所(包含衛生署新竹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費收據為證,未據被告提出爭執,合計費用為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 ㈡修補門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門牙斷裂,須作假牙,支出二萬五千元,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湖口大安牙醫診所收據1紙為證,被告未 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修補門牙之費用,洵信為必要之支出。 ㈢診療期間車資: 原告主張因治療、矯正期間甚長,但視力受損,無法騎車或開車,必須乘坐他人駕駛車輛往來醫院與住家一節,依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常情,然原告對此僅提出1紙個人 計程車行收據,其上載明車資二千元,超過二千元車資部份,原告未提出證據可供參酌,是此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二千元,逾此數額,不能准許。 ㈣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當時因為已經昏迷,電召飛龍救護車送醫,支出四千一百元,有飛龍救護車出勤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上確實載明出勤費用四千一百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用: 查原告前後入院3次進行手術,共住院24日,依原告視力 受損及其他傷害之嚴重程度,其於住院期間堪信確實無自理能力,全日需要專人照顧。而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1條固定有明文,惟在於因配偶受傷,而由他方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 依原告所提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示,於醫院一般病床提供全日班之服務人員,每日酬勞為二千一百元,以此計算,24日住院期間為五萬零四百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四萬八千元,應予准許。 ㈥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訴外人世捷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月薪三萬六千元,92年11月1日起休職,迨94年5月才回去從事內勤工作,月薪二萬一千元,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4年8月計22個月短少薪資收入七十九萬二千元。經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在世捷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月薪三萬六千元,92年11月1日起休職,迨94年5月1 日才回原公司上班,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世捷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佐。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3年度原告固無收入,但原告於94年度從世捷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8個月薪資收入),足認原告於94年度返回世捷 公司任職後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短少薪資收入應為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式為:36,000x18+14,469x4=648,000+57,876=705,876)。 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為51年4月23日生,如視力未受損,應可繼續擔任貨 車司機至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即116年4月22日。是以,從94年9月1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尚有21年7 .3 個月。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除了94年度任職世捷有限公司8個月領取薪資所 得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以外,另於95年度從世捷有限公司領取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薪資所得,換言之,95年度每月月薪達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足認原告因視力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並非一成不變,尚因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例如:內勤文書而不駕駛貨車)、勤勞程度(例如:全勤或願意加班)等因素而有差異。本院衡酌此揭因素,並參酌原告右眼視能已經發生永久損害,年紀與日俱增,勞動市場競爭力將逐漸喪失,兼及我國近年來就業狀況非佳,中年失業率頗高等情,認為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化為月薪減少之數額,應認以每月減少一萬元為適當。以此數額計算,每年減少十二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21年7.3個月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 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在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理 ㈧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原告正值41歲之壯年,遭被告蓄意致重傷,右眼發生永久損害,又引發複視現象,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程度甚為重大,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自93年度起至95年度,均任職政弘企業社,年薪四十餘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有正當且固定之工作,名下另有汽車一輛,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確為適當,應予照准。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年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尚未有不合。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但兩造上訴時仍應依法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苑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