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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甲○○
人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74)加碼年息百分之0.82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56)按月計息,前開借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其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7款約定倘立約人所提供備償之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則本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擔保備償之票據,自96年3月14日起計有5張到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獲付部分本金4,444,255元及至96年7月3日止之利息外,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555,7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甲○○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紙、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6紙及戶籍謄本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且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自不得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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