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邏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對被告自交貨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起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5,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更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24,583元,及其中1,405,731元(誤繕為1,405,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其中2,118,851元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更改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524,056元(誤繕為3,524,057元),及其中1,405,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118,325元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係積欠奇景公司之加工款未為清償,依加工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因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中就被告是否積欠款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奇景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對於被告自交貨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起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與奇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維奇乃於9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公司,口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復於96年1月4日,以桃園30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詎被告拒不清償貨款,爰依加工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與奇景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顯屬無據: ⑴、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移轉債權而言,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只須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查奇景公司將其對被告自交貨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原證1經奇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 印,並經代表人呂維奇簽名之「應付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奇景公司之代表人呂維奇且曾與原告總經理謝伯毅親至被告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既已載明:「...將本公司對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交貨發票日為95年08月01日起,轉至邏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如數轉讓予邏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本公司所有屆期應收帳款債權逕行支付予該公司,或電匯至下列經邏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足證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已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系爭債權主體已經變更,非如被告所述僅授權原告得自奇景公司之特定帳戶取款,更與被告引用之9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案件當事人間僅係於就合建契約約定如何分配停車位時記載將停車位分配予第三人之案例大不相同。另觀諸被證6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通知書所載,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亦約定應收帳款讓與復華商業銀行後仍匯入奇景公司之特定帳戶,與原證1原 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指定之付款方式並無不同,被告既肯認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存在債權讓與關係,豈可復以原證1債權讓與通知書指定之清償對象仍為奇景公司, 主張原告與奇景公司間不生債權讓與關係? ⑶、被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上開通知書指定之專戶中,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奇景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否則兩造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若非奇景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如何得知奇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及其開立發票號碼? ⑷、原告之後雖將指定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奇景公司,然此實係因奇景公司惡意不清償債務,找來黑道人士向原告之負責人乙○○及總經理謝伯毅強行索討存摺、印鑑,原告迫於無奈,始將存摺、印鑑交付奇景公司,此由原證3維羿有限公司 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表示:「雖貴院執行命令明載,禁止對債務人作清償,但債務人多次以電話或委託他人對我司要求付款,此方式以令我司生懼。」,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實無被告所稱原告與奇景公司間業已合意終止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 ⑸、綜上,足證原告與奇景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告早於95年10月下旬即已得知此情,豈可僅因奇景公司事後單方表示「奇景與邏基電子債務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否認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如此債權讓與制度對於受讓人又有何保障可言? 2、被告主張原告會同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於95年10月下旬向被告公司員工蘇鴻嘉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於96年1月5日始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屬無據: ⑴、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58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上開通知書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奇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此有經公證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間係以「電話」向其「生管部門」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⑶、原告於奇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即於95年10月下旬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謝伯毅偕同奇景公司代表人呂維奇親赴被告公司告知前揭事實,並將「應付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蘇鴻嘉,而蘇鴻嘉係奇景公司與被告間委託加工合約負責人及聯繫窗口,當然有受領加工款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原告與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於95年10月下旬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足使該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被告之法務人員嗣後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獲悉此事),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不論蘇鴻嘉有無將此事呈報上級,對於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均不生影響。 ⑷、依證人吳聯林於98年1月13日到庭證稱:「(問:怎麼知道 奇景公司有與蘇鴻嘉接觸過?)後來95年底結貨款的時候大概都知道,當時是關於與奇景公司的結貨款項。(問:結貨款項為何知道蘇鴻嘉與奇景公司聯絡?)這部分貨款之前奇景公司有找我們公司作期前清償的動作,因為那時奇景公司資金有轉不過來的情形,奇景公司有時直接找我們公司蘇鴻嘉先生。」等語。可知被告與奇景公司間帳款相關事宜確實係由蘇鴻嘉負責處理,蘇鴻嘉確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奇景公司溝通聯繫之窗口,此亦為奇景公司所明知,是蘇鴻嘉自有受領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權限。 ⑸、被告雖主張證人吳聯林始為被告與奇景公司間聯繫窗口、系爭加工款支付事宜亦由吳聯林負責,惟依證人吳聯林當日另證稱:「(問:是否知道奇景公司有把對你們的債權讓與其他人?)後來接到存證信我才知道,讓與給誰我不知道,是誰去的我也不知道,是從經理那邊聽來的...(問:是否知道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你們公司有欠奇景公司錢?)我不清楚。(問:你知道的是成品、材料的返還而已?)是的...(問<請庭上提示被證六>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被告所謂證人吳聯林始為該公司與奇景公司間聯繫窗口、系爭加工款支付事宜亦由吳聯林負責云云,顯非屬實,否則證人吳聯林對於奇景公司轉讓債權事宜、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當時是否尚有加工款未付,豈會毫不知情?豈會未曾見過被證6資料? ⑹、依證人吳聯林證稱:「(問:呂維奇有來公司的事情你聽何人說?)我們公司經理。(問:就你們公司規定蘇鴻嘉就他職務上知道的事情,是否有義務要陳報給公司,或是不管蘇鴻嘉、你都要陳報業務上的事情?)是的...。」可知,蘇鴻嘉確實已依規定將原告偕同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至被告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呈報上級,否則,證人吳聯林如何藉由該公司經理聽聞此事? ⑺、縱如被告所述,其與奇景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聯繫事宜並非由蘇鴻嘉負責,且蘇鴻嘉為稽核主管,無代表公司或處理公司財務債權債務之權限,亦應認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對於被告發生效力,畢竟,蘇鴻嘉當時既未表明其無處理權限,亦未另行安排他人與原告洽談此事,於此情況下原告當可信賴蘇鴻嘉有受領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否則,倘被告事後竟可以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之內部權限分配問題否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對於交易安全實有重大危害! 3、被告主張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須至系爭加工款給付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亦無理由: ⑴、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援引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謂:「...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實有未能辨明「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差別之虞,且該判決之債權讓與標的為「薪資債權」,與本案債權讓與標的不同,亦無比附爰引之餘地。 ⑵、原告與奇景公司已於95年10月19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於同年10月下旬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縱系爭加工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亦僅生原告得否於給付期限屆至前行使權利之問題,被告主張須至加工款給付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效力,顯無理由。 4、被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份之前即對於奇景公司有債權存在,得與奇景公司對其之加工款債權為抵銷,亦非有據: ⑴、查被告與奇景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書雖約定奇景公司須就被告提供材料之耗損負賠償責任,然其等未就材料實施清點、結算前,根本無從確定有無材料毀損、滅失情事及其發生時間為何,是於被告與奇景公司就材料實施清點、結算之前,尚難謂被告對奇景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之可言。證人吳聯林就此亦稱:「...如果確定是遺失,我們跟奇景的約定是30天結算,我開立發票就是30天內要收款,但是也是從我們付的款項扣除,不會另外去收...」等語,可知被告確實須先就材料實施清點、結算,確定材料已毀損、滅失,始能對於奇景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且清償期為開立發票後30日,95年10月間被告既未實施清點、結算,根本無從確定債權額或清償期為何,豈可謂其債權於95年10月間即已存在? 又何有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之可言? ⑵、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奇景公司有於96年1月2日清點、結算材料後合意由奇景公司向被告買入遺失之零件材料,並以被證2奇景公司切結書、被告聯絡單記載:「奇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2007年01月02日向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物料一批...」、「【說明】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2向 群聯購入一批原物料...。」等情,被告對於奇景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亦係發生於96年1月2日,被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份前即對於奇景公司存在系爭債權,顯非事實。 ⑶、依一般交易常情,因委託加工發生零件毀損滅失者,均係以於支付加工款時扣除應賠償數額之方式辦理,鮮少有另由承攬人買入毀損、滅失零件,並以零件買賣價金與應付加工款互為抵銷者,且證人吳聯林亦證稱:「...(問:依一般業界交易習慣,如果有材料遺失、耗損付款的時候從應付款項扣抵是否如此?)如果是在加工進行當中,根本不知道遺失什麼東西,我們會讓對方先去找,一般會從加工款直接扣抵。(問:是在付款日屆至才扣款嗎?)我們會先跟對方談好,如果確定是遺失,我們跟奇景的約定是30天結算,我開立發票就是30天內要收款,但是也是從我們付的款項扣除,不會另外去收...。」等語,則被告縱有於95年12月底盤點零件,確定毀損、滅失數量及價值,亦應於96年1月15日 支付加工款時逕行扣除即可,何有於96年1月2日互為抵銷之必要? ⑷、另觀諸被證2「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製表 日期為2007/01/12,呂維奇卻於銷貨憑單上記載簽名日期為1/2-07,則被證2發票、採購單、聯絡單所填載日期是否屬 實?有無倒填日期之情?實亦啟人疑竇! ⑸、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奇景公司已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加工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因原告與訴外人奇景公司於同年10月下旬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斯時被告對於奇景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5、被告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後縱向法院支付系爭加工款,對於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⑴、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力,不因奇景公司事後單方否認而失其效力。縱被告辯稱蘇鴻嘉未將前揭事實呈報上級,惟原告業於原證1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人員及奇景公司代表 呂維奇亦已於95年10月下旬親赴貴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乙事」,則被告只須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向公司內部詢問」,即可輕易查明前揭內容之真偽,被告謂其係因無法受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保障,故其將系爭加工款給付鈞院並無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既明知奇景公司營運已發生狀況,有惡意不清償債務之虞,豈可僅憑奇景公司事後單方表示「奇景與邏基電子債務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群聯貨款與此無關,貨款按原先付款方式交付」,即否認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存有債權讓與關係,若謂被告竟可因而不受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之拘束,則債權讓與制度對於受讓人又有何保障可言? ⑶、另查原告係因被告否認原告與奇景公司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拒不支付系爭加工款,為避免系爭款項遭奇景公司領取,始聲請法院扣押系爭債權,被告謂其係見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債權,始因而認定原告與奇景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實係倒果為因。 ⑷、況查,被告自承收受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時尚有1,242,394元加工款未付,竟向法院陳報債權額僅有404,141元,致原告無從就其餘838,253元受償,若謂被告此舉竟可 發生清償債務效力,實難令原告甘服! 6、被告主張奇景公司早將債權讓與他人並通知被告,原告已無從自奇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顯屬無據: ⑴、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讓與人於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時對於第三人縱無債權存在,惟倘系爭債權將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仍非不得作為債權讓與標的,是縱奇景公司已於95年6月間通知被告將系爭 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惟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自民國95年8月3日之交貨發票起,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業務往來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間係成立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仍可能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回復為奇景公司所有,自非不得另為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標的。 ⑵、前揭判決並未論及讓與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時須否就讓與標的存在處分權問題(況前揭判決既肯認尚非現實存在之債權亦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實難想像讓與人就讓與標的有「無處分權」之可能),且如前述,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間係成立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仍可能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回復為奇景公司所有,亦難謂奇景公司就系爭債權已完全喪失處分權,被告主張前揭判決於本案無爰用餘地,顯屬無據。 ⑶、依被告與奇景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其加工報酬支付方式為「以當月月結75天BY T/T之方式支付」(詳被證5 ),因此,於95年11月2日復華商業銀行通知被告終止債權 讓與契約時,系爭票載發票日自95年8月1日起之應付帳款均尚未支付,此由被告仍於95年11月15日將8月份加工款匯入 原證1指定帳戶(詳原證2),並主張其至96年1月2日止對於奇景公司尚有95年9月至12月份之加工款3,524,057元未付即明(詳被告96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由被證2記載系爭加工款到期日分別為2006/12/15、2007/1/15、2007/2/15、2007/3/15,可知其分屬95年9月至12月份加工款)。 ⑷、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下旬偕同呂維奇親赴被告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標的,即奇景公司對於被告自交貨發票日95年8月1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又已於復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與奇景公司間債 權讓與契約之日起,復歸於奇景公司所有,而無重複讓與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亦應自95年11月2日起對於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⑸、至奇景公司雖亦曾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華南商業銀行,惟奇景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7年11月25日(97)華平放字第418號、97年12月31日(97)華平放字第468號函文可證,被告主張奇景公司已於95年10月19日之前將系爭債權讓與華南商業銀行,顯非事實。 7、被告主張奇景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早已終止或解除,且訴外人奇景公司已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 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⑴、如前所述,原告已於95年10月下旬與呂維奇一同親赴被告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復華商業銀行又於95年11月2日 通知被告終止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自斯時起已復歸於奇景公司所有,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應自95年11月2日起對於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奇景公司對於被告已 無系爭債權可言,其於95年12月5日另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顯屬無效。 ⑵、奇景公司曾將系爭債權先後轉讓他人、被告亦稱:「...後被告見奇景公司似有狀況,乃自95年底開始清算買斷...。」等語,可知奇景公司早因營運不善,有惡意不清償債務之意圖,豈可僅憑奇景公司事後擅自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或片面表示「奇景與邏基電子債務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群聯貨款與此無關,貨款按原先付款方式交付」,即認定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已終止或解除,如此,債權讓與制度對於受讓人又有何保障可言? ⑶、況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則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始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已終止或解除,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奇景公司之效力。 ㈣、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056元,及其中1,405,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118,32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95年10月19日或同年10月中下旬,接獲原告或奇景公司將對被告之加工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 1、原告稱其曾於95月10月19日與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至被告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被告係於96年1月5日收到原證1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債權讓 與情事。又被告為法人,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始生效力,非以通知相對人之受僱人生效。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達到之意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例意旨,係指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故本件自無民法第95條及上述判例適用餘地。 2、縱原告主張曾於95年10月下旬親至被告公司,並對被告受僱人蘇鴻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假設語氣),且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惟蘇鴻嘉當時係被告之「稽核主管」(現已離職),原則上無代表公司權限(亦未將此呈報上級),此經證人吳聯林到庭證實,故原告所為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與奇景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吳聯林,非蘇鴻嘉,原告或呂維奇對蘇鴻嘉所為之對話意思表示,被告不知悉亦不了解。另被告否認於收到原證1之存證信函前,被告之法務人員 曾向原告表示已獲悉此事。 3、被告雖曾於95年11月15日以後匯款至奇景公司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然此係因奇景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將加工款(非貨款)匯至上述帳戶,並有將帳戶傳真予被告員工吳聯林,惟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當時奇景公司負責人為徐勝逸)。因奇景公司僅更換帳戶,被告當然於接獲通知後予以變更及匯款,實不得因被告有匯款至上述帳戶,即認被告已收到債權轉讓之通知。另原告係經法院認證始將奇景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印鑑等資料返還奇景公司,亦難相信奇景公司 曾以不法手段向原告取回上述資料。 ㈡、奇景公司是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非無疑義: 1、被告收到原證1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向奇景公司詢問 ,惟奇景公司否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該公司並於「應付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載明,故系爭「應付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原本之內容是否真實,及是否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顯有疑義。 2、按債權讓與,乃以新債權人替代舊債權人,故須明白表示將債權主體變更為第三人之名義,否則無從認定債權之讓與。若僅賦予第三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轉讓通知書可知,被告對奇景公司加工款之清償對象仍為奇景公司,奇景公司實質上應僅授權原告得自奇景公司之特定帳戶取款,債權主體並未變更,故原告是否受讓系爭債權,自非無疑。 3、奇景公司後業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月5日,取回其兆豐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則奇景公司及 原告應已合意終止雙方間前述契約關係,奇景公司事後始不承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更足證奇景公司前確僅授權原告享有收取權,但已終止,是奇景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實質之債權讓與關係,非無疑義。 ㈢、奇景公司前早將系爭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其若再於95年10月轉讓與原告,亦不生效: 1、奇景公司早將系爭債權(交貨發票日自95年8月起),於95 年6月即轉讓予復華商業銀行並通知被告,雖原告主張已於 95年10月中旬後,受讓奇景公司之系爭加工款債權,惟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中旬時已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或其他人。蓋系爭債權之轉讓,就未屆清償期之加工款債權而言,自屬將來債權之轉讓,依法非不得轉讓,惟轉讓人應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查本件奇景公司既將同一筆債權,於95年6月轉讓復華商業銀行,自無權於復華商業 銀行通知終止前再為轉讓行為,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等民事判決均係有權 處分之個案,與本件不同,非均得援用。故原告縱於95年10月受讓奇景公司之系爭債權(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並未生效。 2、退萬步言,復華商業銀行係於95年11月2日之後通知其終止 債權讓與契約,奇景公司至此始又回復其債權人身分,縱原告主張已於95年10月中旬受讓系爭債權,惟原告係於96年1 月5始收到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故至此時原告受讓系爭債 權始對被告生效,而之前奇景公司仍有權再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寶鑫公司,惟被告在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前,被告與奇景公司即已互相主張抵銷,後再將餘款善意支付法院(詳下述),原告所請仍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假設語氣)並於96年1 月5日通知被告生效,惟被告收到通知之前,業與奇景公司 互相抵銷債權債務關係,後又善意將餘款支付法院: 1、被告業與奇景公司互相抵銷債權債務關係: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查被告應給付奇景公司之95年10月份加工款,付款期限依雙方委託加工合約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自當月請款月結75天付款,故95年10月份加工款之給付期限為96年1月15日。 是縱被告前已於95年10月份(假設語氣)或96年1月份收到 債權讓與之通知,然95年10月份加工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依上揭實務見解,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 ⑶、奇景公司前陸續向被告拿取零件材料加工,但竟未妥善保管該加工之零件材料,依雙方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奇景公司應賠償買斷遺失、受損之零件材料( 即不能返還之零件材料),而被告對奇景公司此債權,於雙方合作後即陸續小量發生,但一直未清點結算,後被告見奇景公司財務似有狀況,乃於95年10月前即開始結算,並於95年12月底完成所有清點及買斷,奇景公司應給付被告零件材料買賣價金計為2,281,663元(未含稅金額為2,173,012元),但因被告年底盤點公司帳戶凍結,始延至96年1月2日列開發票,此業經證人吳聯林到庭證實。被告應給付奇景公司加工款,截至96年1月2日止計約3,524,000元(未細估,包含 清償日未到期者,然原告所指95年10月份加工費債權中,並無1筆發票號碼為PU00000000、金額為1,067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與奇景公司係於95年12月底即合意將上述零件材料買賣價金債務與加工費債務(含95年10月份之部分加工債權)互相抵銷(詳證物2及清償明細表編號第1至24項),抵銷後被告尚餘清償日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5日始到期,金額大約共計1,242,337元之加工費未付。 ⑷、就被告與奇景公司之零件材料買賣契約部分,再補充如下:①、奇景公司對被告所提供零件材料應負之遺失、毀損或滅失賠償責任,於材料遺失、毀損或滅失時即已發生,非如原告所稱須俟清點或結算時始發生賠償責任。 ②、被告與奇景公司係於95年12月底即清點及達成零件材料買賣之合意(針對奇景公司無法返還之材料),之後被告始進行其他文件之作業,並於完成後於96年1月12日印出銷貨憑單 ,此均為業界所常見。故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上「製表日期2007/01/12」,即係該銷貨憑單列印之時間,並非雙方買賣成立生效之時間,故被告並無倒填日期之事。 2、被告善意將抵銷後未付餘款1,242,394元給付法院,並無不 當: ⑴、原告是否有實質受讓系爭債權,明顯有疑(詳見上開說明)。又因被告無從查證相關法律關係,抵銷後未付餘款本先保留,後因收到原告扣押奇景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即96年度執全助字第36號民事執行案件),然依常理可知,當時原告若如其存證信函所載已受讓系爭債權,則奇景公司對被告即已無債權,原告不會作此種扣押,然原告竟如此為之,更使被告認定奇景公司無讓與系爭債權或已終止,被告始將到期餘款依假扣押意旨交付法院。故原告前後所為難以知悉是否已受讓系爭債權,此情形下被告並無民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障,被告即將餘款交付法院。 ⑵、奇景公司於95年6月後至復華商業銀行通知終止前,若仍得 為債權轉讓,被告則已先收到華南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且迄本件訴訟中始知華南銀行與奇景公司間之債權轉讓關係未成立生效(奇景公司前均未曾提及),惟被告善意相信華南銀行早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且已通知被告,故再收到原告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仍得據此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民法第299條),故被告前縱未將未付餘款支 付原告,仍有理由。 ⑶、再者,被告先後2次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第1次給付當時已屆清償期之404,141元(即96年度執全助字第36 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之一),第2次再給 付當時已屆清償期之838,253元(即96年度執全助字第377號強制執行案件,其中692,185元後再併案至桃園地方法院執 行處案號:96年度執字第24649號,原告亦為併案債權人) ,故被告並非於第1次收到執行命令時,即有已屆清償期之 加工款合計1,242,394元,原告顯有誤會。 ㈤、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於執行程序竟又放棄本件權利(金額計1,096,326元),自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所請不 應允許: 原告雖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已生效,惟迄今均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向執行處提出異議),反任由執行法院將款項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顯係放棄或拋棄權利,否則原告若於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全助字第36號執行案件,及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全助字第37號等案件均聲明異議,原告日後顯可分配到款項,其捨此不為,復為本件請求,自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縱其得為本件請求(假設語氣),其請求金額應於拋棄之範圍內予以減縮(即404,141元+692,185元=1,096,326元)。 ㈥、就原告質疑編號7至11等5筆加工款,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雖被證2中編號7至11等5筆加工款,奇景公司開立發票日期 均為95年9月,惟並非均得列入9月份帳款月結,因業界習慣將發票日期為當月月初至25日以前之款項(且須付款人於25日以前已收到發票,且貨物理應於收貨人收到發票之日以前收到),列入當月帳款及月結;但發票日期26日以後至月底之款項,或付款人於26日以後始收到之發票,均列入次月帳月結。故本件發票日期若在9月25日以前且被告已於9月25日以前收到發票之款項,被告即列入9月帳款月結(付款到期 日依契約則自10月1日起加計75日,故到期日為12月15日) 。而被證2中編號7、8、10等三筆加工款,因發票日期均在9月26以後,故列入10月帳款月結(付款到期日依契約則自11月1日起加計75日,故到期日為96年1月15日),另編號11之加工款,則因被告收到發票時已逾9月25日,故亦列入10月 帳款月結(奇景公司並無異議),而編號9之加工款則係奇 景公司自行預開發票所致,因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始收到 奇景公司送來之加工品(詳附表之託外進貨憑證號碼時間),奇景公司本應於被告收到且驗收完成後始得開立發票,惟其竟於被告未收到貨物前即預開發票(95年9月25日),此 業經證人吳聯林到庭證實,被告自不可能先付款,該筆款項仍列入10月帳款月結,故被證2中編號7至11之加工款均為10月份月結之帳款,付款到期日確為96年1月15日。 ㈦、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交付發票日95年8月1日起對奇景公司之加工款項計3,524,056元。 ㈡、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出具應付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將其對被告交貨發票日95年8月1日起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嗣原告及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於9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職員蘇鴻嘉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並由原告提示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給蘇鴻嘉觀看,之後原告於96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被告於96年1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將2,191,826元之加工款匯到奇景公 司兆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㈣、上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於96年12月5日之前係由原 告保管。 ㈤、奇景公司負責人呂維奇另於96年1月10日,在被告收悉之上 開應付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空白欄處簽署:「奇景與邏基電子債務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群聯貨款與此無關,貨款按原先付款方式支付。」。 ㈥、被告因收受本院96年3月5日96年度執全助聖字第36號及96年4月17日新院雲96執助莊字第377號執行命令,將其對奇景公司之債務404,141元及838,253元先後支付予本院。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㈠、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前,是否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他人?如是,原告與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達成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生效? ㈡、如原告與奇景公司確達成債讓讓與契約,則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5年10月下旬或96年1月5日通知被告? ㈢、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終止? ㈣、被告主張其應付帳款3,524,056元,已於96年1月2日與其對 於奇景公司之債權2,281,663元互為抵銷,並因奇景公司之 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於96年3月14日支付 404,141元、於同年6月28日支付838,253元予本院,對於奇 景公司已無任何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前,是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他人?如是,原告與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達成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生效? 1、查奇景公司先於95年8月3日與復華商業銀行簽約,將其對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之加工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並於95年9月初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於95年9月底,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自95年6月25日起之加工債權 讓與華南銀行;再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約,將其對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之加工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2份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又奇景公司與華 南銀行間,固曾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相關事宜,惟彼等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此經華南銀行函復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平鎮分行97年11月25日(97)華平放字第418 號函、97年12月31日(97)華平字第46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奇景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前,已將相關債權讓與復華銀行無疑。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例如移轉之目的係讓與人為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則非所問,並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而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惟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與之所以為債權讓與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是倘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債權契約,約定將讓與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如讓與人因故不能為債權之移轉時,其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讓與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仍非無效。 3、本件奇景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前,固已將相關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惟債權讓與行為係處分行為,與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有別,是奇景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後,奇景公司已無權處分對被告之相關債權,然奇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仍非無效,不過奇景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又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經復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日,以奇景公司積欠復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業已清償完 畢為由,終止該債權讓與契約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則奇景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既已於95年11 月2日終止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自斯時起,奇景公司對被告之加工款債權即回復為奇景公司所有,奇景公司先前與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因奇景公司取得權利之故,其處分自始有效,故原告與奇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及簽訂之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均屬有效無訛。 ㈡、如原告與奇景公司確達成債讓讓與契約,則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5年10月下旬或96年1月5日通知被告? 1、原告主張蘇鴻嘉係奇景公司與被告交易之窗口,本有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若蘇鴻嘉無受領權限,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況原告通知蘇鴻嘉,已足使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產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蘇鴻嘉係奇景公司與被告交易之窗口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蘇鴻嘉有權代理,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權限云云,已無從逕信。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55號判決亦可參考。本件 原告及呂維奇於9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公司,向蘇鴻嘉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蘇鴻嘉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從認定蘇鴻嘉有代表被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已如上述,而原告於95年10月下旬係親至被告公司口頭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發生效力有別,則原告另主張其以口頭告知蘇鴻嘉債權讓與事宜,已使該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而生效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下旬僅以口頭告知蘇鴻嘉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蘇鴻嘉非被告代表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已於95年10月下旬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原告既於96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且於96年1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96年1月5日為據。 ㈢、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奇景公司 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月5日取回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奇景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原告固承認上開存摺及印鑑確於95年12月5 日返還奇景公司,惟否認有何與奇景公司終止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而原告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之原因不一,本難逕認係與奇景公司終止債權讓與契約使然,本件原告既否認係因終止債權讓與契約而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被告主張其應付帳款3,524,056元,已於96年1月2日與其對 於奇景公司之債權2,281,663元互為抵銷,並因奇景公司之 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於96年3月14日支付 404,141元、於同年6月28日支付838,253元予本院,對於奇 景公司已無任何債務,有無理由? 1、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5日始受領債權讓與通知,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受領債權讓與通知前,因奇景公司未妥善保管被告所有之加工零件材料,與奇景公司於95年12月底清算結果,應由奇景公司給付被告零件材料買賣價金計2,281,663元,被告 與奇景公司乃於95年12月底先合意將上述零件材料買賣價金債務與同額之加工費債務相互抵銷,之後始進行文書作業,並於96年1月12日印出銷貨憑單等情,業經提出清償明細表 、切結書、採購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聯絡單各1份為 證,核與證人吳聯林證述被告與奇景公司彼此債務抵銷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主張其應付帳款中2,281,663元已與奇 景公司互為抵銷而清償等語,即屬有據。 2、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第115條、 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8條至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執行債權人就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再依情況改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至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倘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即應於接受執行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以言詞陳明則不生異議之效力,而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則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然若第三人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則尚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反之,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即因而確定(僅具形式之確定力)。經查: ⑴、本件扣除被告與奇景公司間上開抵銷數額後,奇景公司對被告之加工款報酬即應收帳款債權1,242,394元,業已轉讓予 原告所有,並於96年1月5日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奇景公司於96年1月5日起,就上開債權已脫離債權人地位,而非被告之債權人。 ⑵、被告就上開債權既已非奇景公司之債務人,則原告或第三人嗣後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奇景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先後發扣押執行命令時,被告即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再由執行法院將其異議通知原告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倘原告或其他執行債權人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即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原告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或其他執行債權人之請求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對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全無異議,於96年3月14日及6月28日分別將404,141元、838,253元支付予本院供予分配,足認被告向本院支付之404,141元、838,253元,在形式上即為奇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將上開款項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性質上即非對真實債權人原告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主張1,242,394元債務部分,亦因支付法院而生清償效力云云,洵 無足採。 ⑶、至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因被告遲未給付,乃另聲請就奇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而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容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就其對奇景公司之債權而為,難認係對被告行使債權。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本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權利,其捨此不為,猶將款項支付予法院,果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被告未依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洵難認定原告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奇景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係於96年1月5日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其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業與奇景公司達成抵銷2,281,663元應付帳 款為抗辯,容有理由。至被告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查扣奇景公司對其之債權時,未依法提出異議,逕將1,242,394元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394 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馮玉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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