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崇盛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28弄
- 被告
- 丁○○
- 號3樓
- 統一編號
- 人 號3樓
59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有關因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盛工程有限公司邀同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025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浮動計算,自94年2月5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621,3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