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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田兆電腦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新竹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原住同上
被告
人 現應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商銀)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分別於⑴93年4月22日及⑵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⑵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收息後固定攤還本息,並開立分期償還票據備償,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於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66,081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081元,及其中279,919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86,162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借據、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2份、約定書6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786,162元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件借款利率按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原告就本件借款利率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79,919元 │自95年11月13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11月13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12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786,162元 │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8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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