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8號
- 原告
- 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庚○○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續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105之35地號內除去被告已出租他人供農用及租地造林部分之土地,而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礦區界地範圍內,再除去經公告禁止採取之保留區域所餘範圍之得開採非石灰石土石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原告)應遵照上項區域內採掘搬運非石灰石之土石...。」、第3條:「乙方應於取得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進行開採...。」、第16條:「本合約屆滿無意繼續訂約時,乙方應立即終止採掘...,但乙方仍需繼續採掘時,應俟其續約事項協議後始可進行採掘。」。原告於訂約後,乃依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申請開採,但核准程序涉及諸多機關且異常複雜,於95年1月14日租期屆滿仍不能完成,乃依合約書第16條之規定申請續約,另致函經濟部礦務局請求救濟,依該局95年12月4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226270號函及其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月19日都字第0960000401號函所載,均認為本件原則得予續租,被告依法應准續約,續約對被告有利而無何不利之情形下,被告卻未與原告續訂租約,致原告已繳費用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形同泡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本件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土地出租應是「新租」而非「續租」,且系爭土地是林地,只可造林,不可開挖或種植果樹,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供開採之用,亦已「超限利用」,無從辦理「續租」等情,並非事實,因本件是「續租」而非「新租」,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應將土地續租給原告,況原告也將礦區旁土地租給農戶種植柑桔,豈有「超限利用」之問題。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兩造於92年1月15日訂立,而於95年1月14日屆期,就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105之35地號內,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定礦區範圍之租賃契約續約3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同意租給原告開採經公告禁止採取保留區外非石灰石土石,且約定原告應於取得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進行開採,合約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共3年,並約定期間屆滿無意繼續訂約時,原告應立即中止採掘,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但原告仍繼續採掘時,應俟其續約事項協議後始可進行採掘。
(二)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均未按時繳納,93年、94年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租金,均經被告再三催告。93年租金部分,被告以93年2月23日橫鄉財字第0930001578號函、93年3月31日橫鄉財字第0930002964號函及多次電話催繳後,原告方於93年11月繳清尾款,94年租金則經被告以94年12月30日橫鄉財字第0940002183號函通知原告後,逕向公庫辦理以保證金轉為年租金方式處理,是原告已有多次未按時繳納租金之前例。
(三)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期間為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共3年,另原告於94年間未繳納租金,經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橫鄉財字第0943002183號函向原告催繳時,併通知原告於合約屆滿日(即95年1月14日)止終止合約在案。原告雖指稱因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開採,但核准程序涉及諸多機關且異常複雜,故無法於租期屆滿日前取得許可,惟原告如確無法於租期屆滿日前取得採礦許可,應於契約屆滿前申請土地續租,原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1月14日因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更已領回抵沖後之剩餘履約保證金800,000元。
(四)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固提出同筆土地之「土地續租申請書」,然上開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無所謂續約問題,本案應屬新申請租用,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內容伍、策略一、有效管理:(一)管制國土開發利用行為...12.略以「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劃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惟土地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本件系爭土地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管制利用區,依規定不得新辦出租或收租。又該土地之地目為「林」,依規定僅能供造林使用,不得為其他使用,故不予核准放租,並無違法之處。
(五)基於上開法令規定及原告多次未依限繳納租金之違約經驗,被告不予同意放租並無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請求土地續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開採經公告禁止採取保留區域外非石灰石土石,承租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共3年。
(二)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出具土地續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兩造租約期限屆滿為由不予放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請求承租系爭土地,究為「續租」或「新租」?如為「續租」,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是否應即同意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3年?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合約書所定之租賃期限至95年1月14日屆滿,被告且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4年12月30日,以橫鄉財字第0943002183號函通知原告,限令原告於95年1月13日前繳納系爭土地第3年租金1,200,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並表明原告屆期未繳,將由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移轉充作租金,上開合約則於95年1月14日終止之意思。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租金,被告於扣除上開租金後,於95年1月24日,以橫鄉財字第0950000525號函通知原告領回扣除租金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餘款80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原告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函文2份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業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之事實,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即於95年1月14日屆滿時消滅。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消滅後之95年11月13日出具土地續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顯為新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承租系爭土地是「續租」云云,顯不可採。
(二)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既已於95年1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因原告於承租期間多次未依限繳納租金,復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伍、策略一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出租供挖採土石已超限使用,不予核准放租,而未對原告上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核為被告訂約與否之自由。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應於取得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進行開採,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申請開採時,因核准程序涉及諸多機關且異常複雜,於租期屆滿仍不能完成,經向經濟部礦務局請求救濟,依該局95年12月4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226270號函及其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月19日都字第0960000401號函,均認為本件原則得予續租,被告依法應准續約,並提出經濟部礦務局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上開函文為證。惟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應於取得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進行開採;在未取得許可前不可開採且相關機具亦不得進駐;如違約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承租費,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洵為原告開採土石與違約處罰之相關約定。另依經濟部礦務局95年12月4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226270號函說明三所載:「基於上述本案已符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3月31日行動計劃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五、(一)1.決議:(1)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事業主管機關)已於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實施前(94年1月19日)同意籌設或設置許可者,可繼續辦理。請逕洽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辦理土地續租手續。」,則為該局回覆原告所詢,系爭土地租約部分是否符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3月31日行動計劃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五、(一)1.決議之疑義而已。再核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月19日都字第0960000401號函文說明二:「本案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與貴所之原租用合約至95年1月14日屆滿,此合約為貴所與璉映石礦公司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範,故是否屬新訂租約或續租,應回歸原契約關係與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三「另本會94年7月21日都字第0940002856號函復內政部,有關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公有已出租土地,若租期屆滿,原則得予續租,此為原則且非必定予以續租,貴所仍得就現地是否影響國土保安予以審酌。」之內容,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承諾原告續約要求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向被告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既未經被告承諾,被告復無核准原告要約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兩造於92年1月15日訂立,而於95年1月14日屆期就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105之35地號內,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定礦區範圍之租賃契約續約3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