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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勝富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新竹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新竹
被告
人 現應送
被告
甲○○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5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暨逾期違約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9日到期後,則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468,084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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