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騰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新竹縣
- 被告
- 甲○○ 住新竹縣
- 訴訟代理人
- 己○○ 住新竹縣
- 被告
- 丙○○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部分,若被告甲○○、丙○○、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若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丙○○、乙○○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甲○○、丙○○、乙○○各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2,536元,及其中400,00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926,350元自96年6月26日起、1,076,186元自96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⒈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402,536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丙○○、乙○○應各給付原告600,634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二項部分,若被告甲○○、丙○○、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騰德公司免為給付義務;若被告騰德公司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丙○○、乙○○各依4分之1比例免為給付義務等情,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人邀原告共同擔保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息,且未償還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致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並取得證明及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原告通知及證明。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德公司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及依民法第748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等人按比例分攤原告代償之金額,為此聲明如下:
⒈被告騰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402,536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丙○○、乙○○應各給付原告600,634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二項部分,若被告甲○○、丙○○、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騰德公司免為給付義務;若被告騰德公司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丙○○、乙○○各依4分之1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方面:
⒈被告與原告同為騰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受讓之法理向被告請求,有違法理。
⒉被告作為騰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宥於公司負責人乙○○為親屬關係,被告純負擔保證人責任,並無其他任何利益;然原告卻是取得相當之報酬,才會作保證人。
⒊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騰德公司、乙○○方面:原告及被告丙○○都是騰德公司之股東,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文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騰德公司前於94年3月10日邀同原告、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7日向陽信銀行借款200萬元;嗣因被告騰德公司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806,415元即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3,652元,經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月珍即原告之姐於96年6月26日與債權人陽信公司以926,350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情,有陽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陽信銀行97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資料、清償證明書、聯行往來支出傳票、貸款繳息收據、掛號回執等附卷可稽,復為到場被告騰德公司、甲○○、乙○○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騰德公司前於94年4月4日邀同原告、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150萬元;嗣因被告騰德公司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076,186元,經原告於96年5月18日代為清償,並經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華僑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與華僑銀行合併而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誤,亦有該銀行97年4月23日()花旗(台灣)企金風管債字第023號函暨檢附之保證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復為到場被告騰德公司、甲○○、乙○○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騰德公司前邀同原告、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惟因被告騰德公司未依約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1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被告騰德公司、甲○○、丙○○、乙○○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兩造尚欠821,53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清償4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拋棄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有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拋棄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並為到場被告騰德公司、甲○○、乙○○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1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償還代償陽信銀行及華僑銀行之款項部分:
⑴查原告為被告騰德公司之保證人,其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5月18日清償被告騰德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華僑銀行之借款926,350元、1,076,186元,合計2,002,536元,業如前述,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2,002,536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騰德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騰德公司償還代償款項合計2,402,536元,自屬有據。
⑵又查,被告甲○○、丙○○、乙○○與原告同為被告騰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丙○○、乙○○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4分之1,即500,63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各自償還500,634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償還代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部分:
⑴查原告為被告騰德公司之保證人,其於95年12月29日清償被告騰德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400,000元,亦如前述,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400,000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騰德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騰德公司償還代償款項400,000元,即屬有據。
⑵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騰德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計算至原告代償日即95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821,53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計7月又2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本金821,532元及利息96,758元【821,532元×20%÷12月×(7+2/30)=9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918,290元。而被告甲○○、丙○○、乙○○與原告同為被告騰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4分之1,即229,573元。因此,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229,573元,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既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被告甲○○、丙○○、乙○○等人行使求償權。至超過原告應分擔部分即170,427元部分(400,000元-229,573 =170,427元),自得請求被告甲○○、丙○○、乙○○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4分之1,即42,607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各自償還42,607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5月18日、95年12月29日代償被告騰德公司積欠陽信限行、華僑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合計2,402,536元之債務後,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並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乙○○應各自給付分擔額543,241元(500,634元+42,607元=543,241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主債務人即被告騰德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甲○○、丙○○、乙○○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騰德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騰德公司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丙○○、乙○○各依4分之1比例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