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匯宇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購買國瑞牌、引擎號碼H06CTL16610號、型式為MGH1HRA、1992年10月、車號HW-908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雖於94年10月20日註銷車牌,惟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又系爭車輛原由訴外人即靠行司機呂芳沛駕駛,然呂芳沛於日前死亡時,被告丙○○以呂芳沛積欠其債務為由,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經原告與其多次協商並發函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與呂芳沛於91年間曾針對雙方之靠行合作關係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由於呂芳沛有多部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因此雙方間之合作關係係以該合約作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該契約第8條 約定:「乙方取得本約車之所有權或佔用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欠稅、保險或其他債務關係者,本約車輛應為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分期款二期未繳者即視同全部到期論之)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而由於呂芳沛至91年6月8日止仍積欠貨款、欠稅、保險達新台幣(下同)5,845,841元,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前開約 款於91年間已遭原告收回,訴外人呂芳沛雖於93年3月1日出賣該車予被告,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 須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不承認訴外人呂芳沛之處分行為並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車輛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瓦斯罐車,為訴外人呂芳沛所有,原告只是靠行公司。伊於93年3月1日與呂芳沛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與其原有客戶,客戶部分180萬元,系爭 車輛100萬元,合計280萬元。惟系爭車輛自購入後至今伊均使用,因伊原本要將系爭車輛自原告公司轉至他公司靠行,然原告不同意,要伊繳清牌照稅、燃料稅等,伊不願意,故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車牌還給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呂芳沛於91年間向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共陽物流有限公司,嗣共陽物流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匯宇物流運輸有限公司,92年10月23日,系爭車輛復由匯宇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轉至被告公司靠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5至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為車主,且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呂芳沛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因呂芳沛違約積欠其貨款、欠稅、保險費計5,845,841元未還,原告業於91年間依前揭契約書第8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呂芳沛於93年3月1日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則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訴外人呂芳沛靠行而登記原告公司為車主,則呂芳沛與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三)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 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故在動產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原告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即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足取。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而認定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經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就讓與之合意乙節,被告並提出系爭車輛於93年3月1日由呂芳沛讓與被告之讓渡書1紙為證(第30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呂芳沛就系爭車輛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且系爭汽車實際上業經呂芳沛於93年間讓與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生物權之變動,應認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末查原告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1紙,主張呂芳沛違約積欠其貨款、欠稅、保險 費合計5,845,841元,原告業於91年間依前揭契約書第8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呂芳沛於93年3月1日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查,前揭委託服務契約書係呂芳沛就車號HL-429號大貨車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並非系爭車輛,能否一體適用,已非無疑。況前揭契約第1條約定:本約車輛向桃園監理站登記為甲方(即 原告公司)名義,但該車輛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呂芳沛)所有無訛等語,已明白揭示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仍屬靠行人所有。另依契約第8條:「乙方取得本約車之所有權,或 佔用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欠稅、保險或其他債務關係者,本約車輛應為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分期款二期未繳者即視同全部到期論之)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約定,原告固有權向呂芳沛為債之主張,但於未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前,系爭車輛自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呂芳沛於91年6月間因積欠 其5,845,841元之債務而當然收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 有誤會。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執前揭委託服務契約書對被告為請求,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 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