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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告
勝欣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欣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2號1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且雙方約定每月之貨款應於下二個月之月底給付完畢,嗣原告並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竟積欠上開95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含營業稅)分別為820,781 元、523,068元、140,145元,共計1,483,994元(即820781+523068+1401 45=0000000)未為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表、出貨對帳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48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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