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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軍工程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償還本金,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1.205及百分之1.575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弘軍工程公司自96年5月23日起陸續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並於96年6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被告弘軍工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票交所拒往資料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弘軍工程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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