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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丁○○、王淑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98年2月22日,借款不計收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且自未按期還本之相對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95計付違約金,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二)被告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7日及95年6月12 日邀同被告丁○○、王淑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4,000,000元及1,000,000元,各約定清償期日為96年6月7日及96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計付調整,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收。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且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分別自96年1月22日、96年1月7日、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志力科技有限股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分別為2,166,660元、4,000,000元、1,000,0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丁○○、甲○○為上開前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指數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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