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丁○○、乙○○、甲○○

  • 原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善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玉枝即冠屋企業社法人4號1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河泉律師 參 加 人 善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呂玉枝即冠屋企業社 4號1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王志陽律師 複代理人  廖靜宜 參 加 人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善斌有限公司(下稱善斌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代理原告出售被覆銅管予 被告,因被告積欠部分貨款未為清償,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8,315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係與善斌公司交易,因被告積欠善斌公司之貨款未完全清償,其後善斌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92,955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因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中就被告是否已清償貨款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㈠、善斌公司與被告雖為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善斌公司係向原告進貨後轉賣給被告,而善斌公司主張被告仍積欠部分貨款,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係源於同一貨物交易之糾紛,如原告敗訴,善斌公司對原告另負給付貨款或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善斌公司於法律上依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善斌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將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本件原告主張利通公司於94年間與被告從事被覆銅管交易時,被告係將預付款交給當時任職利通公司經理之乙○○,與其後由乙○○成立之善斌公司無涉,亦即善斌公司出售被覆銅管予被告後,被告主張以上開預付款扣抵應給付善斌公司之部分貨款並不可採。則如被告扣抵預付款之主張如果敗訴,表示利通公司有給付被告預付款等值被覆銅管之責任,於法律上依本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就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利通公司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國外進口被覆銅管,再與國內廠商洽談舖貨,或直接銷售於相關冷凍空調業者為業務,「富山」、「德川」、「ART」等3種品牌均為原告所創設,為工程業界所熟悉。94年12月間,乙○○為求擔任原告被覆銅管經銷代理商,遂與原告商定,由乙○○於95年2月20日成立參加人善斌公司經 銷原告被覆銅管商品。而被告向來以冷凍空調工程為其業務之一,於95年2月8日至95年12月8日期間,透過參加人善斌 公司陸續購買原告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被覆銅管共11717箱, 應付價金28,484,250元,買賣條件為銀貨兩訖。詎於供貨期間,乙○○前往收款,遭被告以乙○○個人涉及他企業間之貨款糾紛為藉口,表示必須扣除部分貨款,拒絕全額付清,幾經參加人善斌公司催討,僅收回12,491,295元款項,尚餘15,992,955元未獲清償。 ㈡、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被覆銅管交易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銅管規格」、「數量」及「鴻來單價」。而被告所提附件七被告自行製作之出貨付款明細表,其上所列之進貨日期、貨品規格、數量及單價,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日」、「銅管規格」、「數量」及「鴻來單價」相符者,原告不否認外,其餘部份,原告均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又附件七所記載付款方式及備註欄所記載已付款項目,原告亦均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另於附件七出貨付款明細表中主張,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之貨款共計2,625,750元,係以94年之預付款支付云云。惟乙○○於94年8月以前為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眾公司)及參加人利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向利眾公司及參加人利通公司購買被覆銅管時預付予利眾公司及參加人利通公司之貨款(即被告所稱94年之預付款),係被告與利眾公司及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之糾紛,與本件毫無關係,被告不得將之用以扣抵貨款,且被告所提附件五協議書亦有說明預付款係支付參加人利通公司之應收款部份,該預付款實與本案無涉。 ㈣、就被告所提附件五協議書及附件七出貨付款明細表第1頁備 註欄所載94年預付支票問題,乙○○於本院97年6月24日審 理時證稱:「(問:附件四、五是什麼意思?《提示令其辨識》)附件四、五都是我寫的,附件四是國際銅價已經明朗,我報給冠屋的銅價。附件五的部分是我之前在利通公司任職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問:附件五的協議書是否涉及善斌、冠屋付款的問題?)協議書是我跟冠屋、利通雙方面的問題,之後也沒有影響到善斌、冠屋貨款交付狀況。」、「(《請審判長提示被告提出附件七出貨付款明細表第1頁》這頁冠屋製作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的貨款,備註欄是94年預付款支付有何意見?)94年8月5日之前我在利通,這5張支票是在利通不在善斌、鴻來,要與利通核對。這 幾張支票跟善斌及被告的貨款沒有關係。」、「(這5張支 票何人兌現、領款?)應該是利通,因為是我收回去交給利通。」、「(你有無答應被告以這5張支票預付款去抵付被 告欠善斌的貨款?)沒有。」、「(附件七所列的5張支票 你剛剛說領走支票的是利通,又說95年4月以前冠屋跟善斌 已經都結算清楚,請解釋清楚?)其實冠屋跟善斌的交易是另外計算,跟附件七的支票沒有關係,附件七的支票應該是在利通那邊,確定95年4月以前善斌跟冠屋已經結清。」、 「(附件七這些貨物這批的貨款在那裡?)5張支票是94年8月以前冠屋就已經開給我,支票是要支付貨款用的,冠屋支票是要開給利通,所以我把支票交給利通。附件七冠屋把這些支票當作是預付支票我認為這部分是錯的。至於我剛剛說95年4月份貨款結清也不對,如果扣除附件七支票的話,是 沒有結清的。」、「(《請審判長提示附件五協議書第3頁 》這個協議書上面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上面寫的『尚未出貨至冠屋,今以本票支付,待貨出清之後,再行歸還本票』是什麼意思?)這個部分當時在8月5日我離開利通,冠屋有提出你要受到利通的授權才可以對帳,當時利通沒有對帳,所以我才會簽這份資料,讓利通、冠屋兩造去對帳。寫這個字的意思是利通跟冠屋如果要我負責應該要先對帳,我才會負責。」、「(《請審判長提示附件五本票2 張》是否你簽名?為什麼要簽名?)我簽的,就是依照94年8月16日我剛寫的那些文字而來。」、「(協議書提到95年8月16日兌現結清270萬元,而95年8月16日乙○○是善斌的負責人為什麼說支票跟善斌沒有關係?)94年8月5日之前冠屋付了2330的貨款,7月11日本來要對帳,但是到8月15日並沒對帳,我會寫協議書是他們沒有對帳,我要展現道義上我確實有收受冠屋的錢,但是要他們去對帳,對帳的結果,如果270萬元是在我花用掉,我要負責。」、「(據你所知冠屋 、利通沒有對帳的原因是什麼?)帳面的沖帳不認同,預付款及未付款意見都不一樣,還有沒有辦法認同我的簽收也就是我當時代表利通簽收的部分,所以就沒有去對帳。」等語,亦即: ⑴、被告所謂94年預付款,乃乙○○94年8月以前任職於參加人 利通公司,代表參加人利通公司所收受,支票並交付予參加人利通公司兌領(就支票已由參加人利通公司兌領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此為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之貨款糾紛,與本件無關,亦與95年2月以後所成立之參加人善斌公司無 關。 ⑵、被告所提附件五協議書,僅乙○○簽署,被告及參加人利通公司均未同意簽署,故協議並不成立,且被告、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之貨款糾紛如何?參加人利通公司是否尚有超收被告之預付款?由於被告、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並未對帳,故尚無法確認。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所謂94年預付款乃預付予參加人利通公司,與本件無關。且94年8月時,參加人善斌公司 根本尚未成立,乙○○係以其個人為意思表示,故當時如何協議,均與95年2月以後成立之參加人善斌公司無關。 ⑶、乙○○並未以參加人善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應允被告以上開預付款抵付貨款。蓋94年預付款是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之貨款問題(買賣關係成立於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之間,且被告收受參加人利通公司之發票),當時乙○○個人是為參加人利通公司執行業務,而本件乃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而非乙○○個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故乙○○個人在未代表參加人善斌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不可能應允被告以預付款抵付貨款。 ⑷、上開預付款與94年間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間之銅管交易有關,參加人利通公司與95年後成立之善斌公司為不同的權利主體,且若被告與第三人間前帳未清(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迄未對帳),如何認定乙○○有抵貨義務?債之關係又如何謂有第三人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按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亦即第三人須依債務本旨清償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依參加人善斌公司所提參加理由(三)狀所示:「1.被告冠屋亦以94.4.11、94.5.17、94.6.13該三紙票號均相同之客票向利通公司表示為 94年間清償利通公司出貨之金額。2.經利通公司會計帳沖帳結果顯示,其與被告間93、94年之銅管交易差價僅3萬餘元 ,並無乙○○應否抵貨問題」則參加人利通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差價僅3萬餘元,參加人利通公司又未積欠被告2,625,750元之貨款,乙○○怎可能會以原告交付之被覆銅管去抵付所謂參加人利通公司積欠被告2,625,750元之貨款,其理甚 明,根本不符第三人清償所謂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旨。 ⑸、被告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時,先則主張「附件五的部分 有關預付款我們主張抵扣的部分是95年1月至4月的貨款,證人上次庭訊已證述清楚,證明95年4月以前並沒有積欠善斌 任何貨款,顯然已承認以預付款抵扣的事實...」其後復主張第1筆是乙○○在4月24日收到的2,959,750元,這筆是 用匯款的方式。第2筆是5月11日1,909,967元,就是付4月25日至6月14日交易量以前,則若95年4月24日以前之貨款係由被告於95年4月24日匯款2,959,750元予乙○○,則怎麼可能如附件七出貨付款明細表所示,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 之貨款2,625,750元,係以94年之預付款給付,被告之主張 顯已自相矛盾。 ㈥、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單就被告之片面答辯說明,亦足證明被告至少有貨款5,304,767元尚未付清: 依附件七進貨明細表(95年2月8日至95年12月8日)所示, 被告所自承之應付總價款為24,499,530元,依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審理時之說明,其主張與本件貨款有關已付14筆金額共19,194,7 63元(暫不論此金額正確與否,僅為形式上觀 察,正確與否,亦有待參加人善斌公司確認),分別為:①95年4月24日:2,959,750元、②95年5月11日:1,909,967元、③97年5月22日:1,820,883元、④95年6月12日:1,643,223元、⑤95年6月23日:2,336,877元、⑥95年7月19日:2,241,490元、⑦95年8月3日:1,073,250元、⑧95年8月21日:1,563,400元、⑨95年9月20日:1,062,400元、⑩95年9月20日至95年10月2日:861,265元、⑪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5日:480,258元、⑫95年12月4日:100,000元、⑬95年12 月6日:772,000元、⑭95年12月8日:370,000元(被告自稱95年12月8日匯款善斌公司500,000元,惟溢付130,000元, 該筆130,000元與本件貨款無關,故不列入計算)。綜上, 單就被告之片面答辯說明,被告至少亦尚有5,304,767元貨 款未付。 ㈦、退步言之,若被告單價之主張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原告主張之價格為準,請求增加給付: ⑴、原告係接到銅管訂單後,依據訂貨銅管的規格及數量向中國合作的銅塊加工廠下訂,工廠約需歷經3星期做成下訂規格 的銅管運送來臺,復經原告以約2星期時日加工做成被覆狀 賣出。故計算單價應是以各銅管規格的重量乘上國際銅價進口行情,加計被覆材料加工與包裝運送費後得出。總計原告被覆銅管生產時程,從銅塊加工到銅管再進口為被覆加工,快者1個月,慢者1.5個月,故以被覆銅管賣出前2個月內的 國際銅價方為合理的單價。 ⑵、95年間,國際銅價一路上漲,根本沒有人知道銅價會上漲到這種程度,本件若以被告就被覆銅管單價之主張為準,顯失公平,而有增加給付之必要。 ⑶、就國際銅價漲價,被告是否須補差價一點,依乙○○之證述,證實善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協議,如果國際銅價高漲的話,被告應補差價予善斌公司。 ㈤、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2,955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善斌公司陳述: ㈠、關於單價爭議部分: 為明瞭原告銷貨明細表所提被覆銅管各種規格之單價確實為當時國際銅價之市場行情,謹提呈具公信力之官方資料並試算被覆銅管之加工成本以供參酌。依中華民國對外發展協會95年間國內海關進出口統計電腦資料之查詢結果顯示,精煉銅管產品碼為0000000000,95年1月起自各國進口之銅管均 依進口重量(KG)記載進口金額(美元),由於原告主要自中國進口銅管為加工製造販賣,爰依自中國進口的銅價依序試算每種規格被覆銅管的成本如下: ⑴、先以1美元匯兌臺幣32元換算進口銅管每公斤金額: ┌──┬─────┬─────┬──────┬───────┐ │ │ A │ B │ C (=B32) │ D (=CA) │ ├──┼─────┼─────┼──────┼───────┤ │2006│ 重量 (KG)│金額(美元)│ 兌換臺幣 │每公斤臺幣金額│ ├──┼─────┼─────┼──────┼───────┤ │1月 │ 606.35 │ 3279.37│ 104,939.84 │ 173.07 │ ├──┼─────┼─────┼──────┼───────┤ │2月 │ 681.348 │ 3609.45│ 115,502.40 │ 169.52 │ ├──┼─────┼─────┼──────┼───────┤ │3月 │ 1092.34 │ 6169.59│ 197,426.88 │ 180.74 │ ├──┼─────┼─────┼──────┼───────┤ │4月 │ 1124.78 │ 6496.44│ 207,886.08 │ 184.82 │ ├──┼─────┼─────┼──────┼───────┤ │5月 │ 1277.31 │ 8382.74│ 268,247.68 │ 210.01 │ ├──┼─────┼─────┼──────┼───────┤ │6月 │ 907.771 │ 6908.18│ 221,061.76 │ 243.52 │ ├──┴─────┴─────┴──────┴───────┤ │1月至6月份每公斤平均金額(新臺幣): 193.613 │ ├──┬─────┬─────┬──────┬───────┤ │7月 │ 601.235 │ 4820.26│ 154,248.32 │ 256.55 │ ├──┼─────┼─────┼──────┼───────┤ │8月 │ 689.528 │ 5626.69│ 180,054.08 │ 261.13 │ ├──┼─────┼─────┼──────┼───────┤ │9月 │ 458.916 │ 3824.43│ 122,381.76 │ 266.68 │ ├──┼─────┼─────┼──────┼───────┤ │10月│ 446.31 │ 3745.91│ 119,869.12 │ 268.58 │ ├──┼─────┼─────┼──────┼───────┤ │11月│ 860.955 │ 6589.66│ 210,869.12 │ 244.92 │ ├──┼─────┼─────┼──────┼───────┤ │12月│ 818.722 │ 7044.84│ 225,434.88 │ 275.35 │ ├──┴─────┴─────┴──────┴───────┤ │1月至6月份每公斤平均金額(新臺幣): 227.91 │ └─────────────────────────────┘ ⑵、若依上表1至6月份每公斤進口平均金額193.613元試算每類 銅管規格經加工、包裝及運送之成本為: ┌──┬──────┬────┬────┬───┬──┬────┐ │ │每條銅管長度│銅管金額│各規格銅│包裝費│ │ 總成本 │ │規格│ 及重量 │(193.613│管被覆加│ │運費│ │ │ │ │重量) │ 工費 │(每箱)│ │ (臺幣) │ ├──┼──────┼────┼────┼───┼──┼────┤ │2330│30米7.8公斤 │ 1510.18│ 300 │ 35 │ 20 │ 1865.18│ ├──┼──────┼────┼────┼───┼──┼────┤ │2430│30米9.6公斤 │ 1858.68│ 300 │ 35 │ 20 │ 2213.68│ ├──┼──────┼────┼────┼───┼──┼────┤ │2520│20米8.9公斤 │ 1723.16│ 300 │ 40 │ 20 │ 2083.16│ ├──┼──────┼────┼────┼───┼──┼────┤ │3520│20米10.2公斤│ 1974.85│ 340 │ 40 │ 25 │ 2379.85│ ├──┼──────┼────┼────┼───┼──┼────┤ │3620│20米11.7公斤│ 2265.27│ 420 │ 55 │ 50 │ 2790.27│ ├──┼──────┼────┼────┼───┼──┼────┤ │4620│20米13.3公斤│ 2575.05│ 480 │ 55 │ 50 │ 3167.80│ └──┴──────┴────┴────┴───┴──┴────┘ ⑶、若依1至12月份每公斤進口平均金額227.91元試算每類銅管 規格經加工、包裝及運送之成本為: ┌──┬──────┬────┬────┬───┬──┬────┐ │ │每條銅管長度│銅管金額│各規格銅│包裝費│ │ 總成本 │ │規格│ 及重量 │(227.91 │管被覆加│ │運費│ │ │ │ │重量) │ 工費 │(每箱)│ │ (台幣) │ ├──┼──────┼────┼────┼───┼──┼────┤ │2330│30米7.8公斤 │ 1777.7 │ 300 │ 35 │ 20 │ 2132.7 │ ├──┼──────┼────┼────┼───┼──┼────┤ │2430│30米9.6公斤 │ 2187.94│ 300 │ 35 │ 20 │ 2542.94│ ├──┼──────┼────┼────┼───┼──┼────┤ │2520│20米8.9公斤 │ 2028.4 │ 300 │ 40 │ 20 │ 2388.4 │ ├──┼──────┼────┼────┼───┼──┼────┤ │3520│20米10.2公斤│ 2324.68│ 340 │ 40 │ 25 │ 2729.68│ ├──┼──────┼────┼────┼───┼──┼────┤ │3620│20米11.7公斤│ 2666.55│ 420 │ 55 │ 50 │ 3191.55│ ├──┼──────┼────┼────┼───┼──┼────┤ │4620│20米13.3公斤│ 3031.2 │ 480 │ 55 │ 50 │ 3616.2 │ └──┴──────┴────┴────┴───┴──┴────┘ ⑷、從上開資料與推算可知,國際銅價於95年整年一直飆漲,原告銷貨明細表每種規格之單價亦係依國際銅價漲勢加計加工、包裝及運送成本,並合理反應利潤所得之單價,例如就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單價來看,95年2月/1,700元、3月/1,850元至1,900元、4月/2,000元、5月/2,150元、6月後有2,650 元至2,745元,而參加人既為原告之經銷代理商,過程中向 原告調貨並對被告接洽之單價自亦需反應經銷代理之成本,絕非被告附件七進貨明細表中片面列舉被覆銅管2330規格竟為1350元之低價,且從上開國際銅價換算表可知,光是95年1月至6月間未經加工之進口銅管每公斤平均價格即達1,510.18元,若依被告列舉之單價計價,還有誰願意當出賣人?查被告所列1,350元之單價乃係94年8月前之銅價行情,當時乙○○任職於參加人利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曾與該公司協商單價,與本案應行切割。被告針對94年間與參加人利通公司之預付款爭議,自應另與該公司詳實對帳,勿與本案混淆。 ㈡、關於本件單價爭議,參加人善斌公司再指明如下: ⑴、關於銅價部分,參酌被告附件八95年4月24日匯款2,959,750元至參加人善斌公司之交易條件,該部分記載(2330規格)單價有3種,分別為2,050元、1,750元、2,150元,當時同樣規格之所以約定3種單價,即因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約定 要依國際銅價調整計價並參酌原告當時單價後相互補貼之結果。查該3種價格之平均價為1,983.33元,與原告當時4月份2330規格之出貨單價1,900元價格趨近,即為鐵證! ⑵、被告主張之部分單價與有溢付貨款之情事,完全昧於事實,茲以被告附件八表格分析,即知被告自相矛盾之處: ┌─────────────────────────────────────────┐ │被告進貨明細表(附件八)記載及單價分析 │ ├──────┬────┬──┬───┬────┬────┬────────────┤ │結 算 日 期 │貨品名稱│規格│數 量│總 價│單價試算│95年5月被告證物所列單價 │ ├──────┼────┼──┼───┼────┼────┼────────────┤ │95/2~95/12 │被覆銅管│2330│ 6567│00000000│ 1856.45│2400、2750、2850 │ ├──────┼────┼──┼───┼────┼────┼────────────┤ │95/2~95/12 │被覆銅管│2430│ 2080│ 0000000│ 2786.01│2750、2850、3050 │ ├──────┼────┼──┼───┼────┼────┼────────────┤ │95/2~95/12 │被覆銅管│2520│ 1593│ 0000000│ 2413.34│2150、3200 │ ├──────┼────┼──┼───┼────┼────┼────────────┤ │95/2~95/12 │被覆銅管│3520│ 649│ 0000000│ 3207.09│3350、3600、3650 │ ├──────┼────┼──┼───┼────┼────┼────────────┤ │95/2~95/12 │被覆銅管│3620│ 100│ 382500│ 3825│3800 │ ├──────┼────┼──┼───┼────┼────┼────────────┤ │95/2~95/12 │被覆銅管│4620│ 50│ 205000│ 4100│單價與原告相符 │ ├──────┼────┼──┼───┼────┼────┼────────────┤ │ │ │ │ 11039│00000000│ │ │ ├──────┴────┴──┴───┴────┴────┴────────────┤ │24,499,530-19,194,763=5,304,767(被告未清償) │ ├─────────────────────────────────────────┤ │分析:被告附件八刻意省略單價,姑且不論數量與原告出貨不符處,經依其附件八列計之總價│ │與數量試算各規格單價後,除被覆銅管4620規格之單價與原告95年8月間價格相符外,其餘部 │ │分均與被告自己證物上所列記清償的單價相異,足見被告自相矛盾。而縱以該顯然不實之單價│ │計算所得之總價款24,499,530元減去其已清償部分,被告仍尚有5,304,767元未清償。 │ └─────────────────────────────────────────┘ 以下以原告部分作交叉比對: ┌─────────────────────────────────────────┐ │原告95/2/8~95/12/8出貨統計分析 │ ├──────┬────┬──┬───┬───┬────┬─────────────┤ │結 算 日 期 │貨品名稱│規格│數 量│單 價│總 價│備註 │ ├──────┼────┼──┼───┼───┼────┼─────────────┤ │95/2~95/12 │被覆銅管│2330│ 6588│ 2000│00000000│以95/5單價計算 │ ├──────┼────┼──┼───┼───┼────┼─────────────┤ │95/2~95/12 │被覆銅管│2430│ 2417│ 2800│ 0000000│以95/5單價計算 │ ├──────┼────┼──┼───┼───┼────┼─────────────┤ │95/2~95/12 │被覆銅管│2520│ 1723│ 2700│ 0000000│以95/5單價計算 │ ├──────┼────┼──┼───┼───┼────┼─────────────┤ │95/2~95/12 │被覆銅管│3520│ 750│ 3100│ 0000000│以95/5單價計算 │ ├──────┼────┼──┼───┼───┼────┼─────────────┤ │95/2~95/12 │被覆銅管│3620│ 149│ 3650│ 543850│以95/5單價計算 │ ├──────┼────┼──┼───┼───┼────┼─────────────┤ │95/2~95/12 │被覆銅管│4620│ 90│ 4100│ 369000│以95/5單價計算 │ ├──────┼────┼──┼───┼───┼────┼─────────────┤ │ │ │ │ 11717│   │00000000│ │ ├──────┴────┴──┴───┴───┴────┴─────────────┤ │27,833,550-19,194,763=8,638,787(被告未清償) │ ├─────────────────────────────────────────┤ │分析:若以原告5月份各式銅管之價格為基準,計算95年2月至12月之總出貨量與總價者,被告│ │未清償部分即達8,638,787元,此金額尚高於原告之「被覆銅管規格單價差異比較表」下方所 │ │列總價差額7,782,920元(該差額原告並未確定),可見銅管單價在此案之影響! │ └─────────────────────────────────────────┘ ⑶、被告欲以附件四說明其都是先溢付貨款,原告或參加人善斌公司才出貨,此部分其主張已有不實,蓋從附件八被告所有支付貨款明細結算情形,應可知本件交易是先出貨才付款,另從附件四可知參加人當時報價確實是先依國際銅價試算單價予被告知悉,該內容為「以上單價為依美金/T0000-0000 未合加工費950/T,2330@2650、2430@3650、2520@3550 、3520@3800、3620@4650、4620@4800」,上述內容「T 」單位即為「噸(Tone)」,被告當時2330規格部分僅預付2,180元,針對補價差部分雙方當時因爭議已生故迄未解決 相關問題,則關於兩造單價爭議,似仍有審酌已交付貨物單價未明部分,究竟應以何單價計算之必要。 ㈢、本案爭點除被告預付款認列混淆主體外,重點乃在銅管單價問題應行審酌,參加人善斌公司主張被覆銅管單價應依原告銷貨明細表之單價計算,亦有依國際銅價劇烈變動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上已述及「銅為貴金屬,銅的買賣就如黃金買賣係照國際金屬行情來賣...被覆銅管賣出前2個月內的國價銅價 皆為合理的單價。」另查,95年至96年間國際銅價一路飆漲,市場嚴重缺貨,銅管一出馬上被搶購,再加上市場無法預期銅會上漲到何種程度,使供應商不敢大舉進貨,更加造成市場缺貨。故銅管買賣不是期貨買賣,而是現貨買賣。又因市場競爭激烈,有時供應商更是平價出賣,因此每種銅管規格經轉手後若可賺取50至100元之價差即算獲利不錯,倘若 被告認為原告被覆銅管銷貨明細表的單價過高,請被告提出95年間自己再轉賣各規格被覆銅管的價格,藉此比對兩造單價差異及合理的市場行情價格。更可說明被告片面主張94年8月前與利眾公司、參加人利通公司所約定的預付款單價顯 不合理,更有失衡平。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則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有:①須法律行為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情事變更需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迄法律效果消滅以前;③情事變更之發生,須非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能預料之性質;④須因情事變更而致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者(見林誠二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2975民事判決亦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⑶、查近年來國際銅價一路飆漲,從國際間貴金屬交易遵循之倫敦金屬交易所網站(London Mental Exchange, LME)搜尋 可知,95年1月起至今國際銅塊價格之行情每噸(tone)沒 有低過5,000美金,甚至曾高達每噸8,000美金,而銅塊經加工成銅管後每噸至少再增900美金之成本,故進口銅管之供 應商係依進口成本定出合理市場價格。除參加人善斌公司業已提出向中華民國對外發展協會申請取得95年間國內海關精煉銅管進出口統計電腦資料,並試算合理成本外,另將近年來國際銅價漲勢依百分比例算出以供審酌: ┌───────┬───────┬────┬─────────┐ │ 時 間 │每噸均價(USD) │漲幅(%) │ 漲幅算式 │ ├───────┼───────┼────┼─────────┤ │2005年1~5月 │ 3100~3500 │ 12.9 │(0000-0000)/3100 │ ├───────┼───────┼────┼─────────┤ │2005年6~8月 │ 3500~4000 │ 29.03 │(0000-0000)/3100 │ ├───────┼───────┼────┼─────────┤ │2005年9~12月 │ 4000~5000 │ 61.3 │(0000-0000)/3100 │ ├───────┼───────┼────┼─────────┤ │2006年2~4月 │ 5000~7000 │ 125.8 │(0000-0000)/3100 │ ├───────┼───────┼────┼─────────┤ │2006年4~12月 │ 7000~8000 │ 158.1 │(0000-0000)/3100 │ └───────┴───────┴────┴─────────┘ 上開銅價漲幅係以94年1月份之均價為基準計算逐月攀升之 比例,從數字足以顯示當時國際銅價激烈上漲之態勢。參酌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TIS)有關銅價大漲之產業觀察撰文,以明瞭暴漲因素大致有:「①全球經濟成長增快以致需求上升,加上93年開始全球有多個精煉銅廠陸續歲修,導致全球供給出現失衡,庫存下降,造成助長銅價格上漲的力道;②美元走軟致使銅價上探新高;③美國與加拿大煉銅廠罷工事件,與智利鐵路工人罷工事件;④美國颶風過後,各設施重建對銅的大量需求。」 ⑷、從上開觀察,應認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四大成立要件:、從參證3第3頁漲勢圖可見95年2月起國際銅價現金交易漲破 每噸5,000美元並往上不斷劇烈攀升,故該等情事變更之事 實係於本件被覆銅管買賣行為成立後發生。 、國際銅價現金交易漲破每噸5,000美元之事實,於本件買賣 行為成立後迄法律效果消滅前繼續存在。 、銅價暴漲情事之發生為全球性各國間陸續發生無可逆料之因素所串連而成,經濟部技術處產業觀察撰文也不過是事後往前觀察而歸納之可能論點,原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於買賣當時根本無法預料,也有不能預料的性質。 、因該銅價暴漲情事之發生致縱被告主張之單價經本院審理認屬當時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然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亦顯失公平。 ⑸、末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列之單價不實,且其未以上漲單價計付之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有理由,蓋與本件性質類似之被覆銅管返還買賣價金爭議,曾由訴外人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參加人利通公司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78號),該案另涉及乙○○有無抵貨之爭議,乙○○ 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時本於止爭立場曾闡明心證表示乙○○代償應未成立,且認銅價大漲確實引發情事變更交易衡平之爭,收受乙○○所交付被覆銅管的飛必達公司涉及不當得利,單價計算與銅價上漲涉及損失如何承擔問題,為解決訟爭,當時即試算銅管規格的各種單價,先寄出和解方案試圖做3方協商,故原 告主張情事變更、單價應行審酌並非無由。 ㈣、關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主張之清償金額, 參加人善斌公司之意見如下: ┌──┬──────┬─────┬───────────────────┐ │筆數│清算日或期間│ 金額(元) │說 明│ ├──┼──────┼─────┼───────────────────┤ │ 1 │⒋ │ 2,959,750│金額不爭執,惟截至4/24止所出貨物已超出│ │ │ │ │左列金額(附件八此筆中2300規格多出750 │ │ │ │ │箱) │ ├──┼──────┼─────┼───────────────────┤ │ 2 │⒌⒒ │ 1,909,967│不爭執 │ ├──┼──────┼─────┼───────────────────┤ │ 3 │⒌ │ 1,820,883│不爭執 │ ├──┼──────┼─────┼───────────────────┤ │ 4 │⒍⒓ │ 1,643,223│不爭執 │ ├──┼──────┼─────┼───────────────────┤ │ 5 │⒍ │ 2,336,877│不爭執 │ ├──┼──────┼─────┼───────────────────┤ │ 6 │⒎⒚ │ 2,241,490│不爭執 │ ├──┼──────┼─────┼───────────────────┤ │ 7 │⒏⒊ │ 1,073,250│不爭執 │ ├──┼──────┼─────┼───────────────────┤ │ 8 │⒐⒋ │ 1,563,400│不爭執 │ ├──┼──────┼─────┼───────────────────┤ │ 9 │⒏~⒐⒌│ 1,062,400│⒐⒋匯款600,000元係綜合結算於此筆 │ │ │ │ │1,062,400元 │ ├──┼──────┼─────┼───────────────────┤ │  │⒑⒉ │ 861,265│不爭執 │ ├──┼──────┼─────┼───────────────────┤ │  │⒑⒙~⒒⒖│ 480,258│⒑匯款360,000元係綜合結算於此筆 │ │ │ │ │480,258元 │ ├──┼──────┼─────┼───────────────────┤ │  │⒓⒋ │ 100,000│不爭執 │ ├──┼──────┼─────┼───────────────────┤ │  │⒓⒍ │ 772,000│不爭執 │ ├──┼──────┼─────┼───────────────────┤ │  │⒓⒏ │ 370,000│結算至12/8被告認有溢付130,000元,茲予 │ │ │ │ │扣除(500,000-130,000=370,000) │ ├──┴──────┼─────┼───────────────────┤ │ 總 額 │19,194,763│ │ └─────────┴─────┴───────────────────┘ ㈤、有關97年8月12日開庭時被告另紙提出之清償金額顯有虛增 ,其中94年4月11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13日3紙支票係由參加人利通公司提示兌領,乙○○業已作證說明。95年2 月16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30日3筆匯款係2月份前所出 銅管之貨款,被告若有爭執應將該等匯款所清償之銅管規格、數量指明。95年9月4日匯款600,000及95年10月31日匯款 360,000元部分,從被告附件八證物可知均係各段時間持續 出貨過程中之匯款,需先與已出貨物之價值交互計算,並非總結算款,故該2筆顯為被告重複列計。又附件八95年4月24日被告匯款2,959,750元購買2330規格之明細為:「750箱2,050元+567箱1,750元+200箱2,150元=2,959,750元」當時有關2330規格單價2,050元部分係出貨1500箱,被告 僅付750箱,故上面記載「付半」,其餘750箱價款共1,537,500元(2050750),被告應說明其係何時支付?有無匯款證明?否則由此更證被告顯然溢領貨物之事實。 ㈥、參加人善斌公司為釐清抵貨爭議,經與參加人利通公司聯繫開會確認2關鍵事實:①被告亦以94年4月11日、94年5月17 日、94年6月13日該3紙票號均相同之客票向參加人利通公司表示為94年間清償參加人利通公司出貨之金額;②經參加人利通公司會計帳沖帳結果顯示,其與被告間93、94年之銅管交易差價僅3萬餘元,並無乙○○應否抵貨問題。由此可見 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因交易帳目不清,嗣後又拒絕與該公司對帳,致乙○○當時陷於錯誤先行交貨,沒想到被告收貨之後竟然就此拖延對帳,更無奈者是乙○○自94年8月5日自參加人利通公司離職後,已無任何權限要求參加人利通公司與被告對帳。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向參加人善斌公司進貨,且「銀貨兩訖」,並未積欠貨款。又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參加人善斌公司報價給被告(如被告所提附件四,95年11、12月及96年1月之報價單),被告同意後向其訂貨,因被告是盤商,故 先行溢付款項,參加人善斌公司才陸續出貨,此有附件五之協議書可證。再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之交易時間、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情形,如被告所提附件七之銷貨明細記錄表及附件八之日記帳,就每筆入貨何時付款及付款方式均已詳為記載,原告對上開證物有何不可採之處未為置否,反而一再爭執單價有誤。按被告係與善斌公司交易,附件八之日記帳均有參加人善斌公司負責人乙○○之親筆對帳簽名,原告何能再對乙○○親自確認之價格提出異議,是其主張參加人善斌公司出售被覆銅管予被告價格過低,誠無可採。 ㈡、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7年6月24日到庭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其:「你剛剛提到95年4月份以前銅價沒有漲 價的問題,所以95年4月份以前被告與你之間的交易是否都 已經支付清楚?」答以:「是的,也是有漲價的問題,只是那個部分沒有再追討差價,所以4月以前都已算結清。」( 見本院97年6月24日筆錄第9頁),復稱:「其實冠屋跟善斌的交易是另外計算,跟附件七沒有關係,附件七的支票應該是在利通那邊,確定95年4月以前善斌跟冠屋已經結清」( 同日筆錄第13頁)。可知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95年間之交易,其中95年4月份之前所有交易之買賣價金均已結清,參 加人善斌公司無將已結清之貨款讓與原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受讓參加人善斌公司對被告95年2月8日至4月之銷量3782 箱之貨款,顯無理由。再者,參加人善斌公司既自認被告已與之結清95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被告並無積欠其4月份之前貨款,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參加三狀再以94年4月11日、94 年5月17日、94年6月13日之支票係給付參加人利通公司之貨款,非屬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貨款,實屬前後矛盾。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善斌公司顯已對被告主張所有貨款已結清之事實,當庭表示其中95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已結清 ,則被告自無須再為舉證。 ㈢、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7月24日審理時並未將95年2月14日匯款430,000元、95年3月2日匯款1,075,000元、95年3月30日匯 款148,150元3筆款項列入已付貨款之計算中,如今平白多出該3筆匯款,令人不解云云。經查,上開3筆匯款早列於被告附件7第2頁、附件8第4頁,其中2月16日之貨款,係由乙○ ○指示匯給原告,用以支付2月14日採購之200箱ART貨品;3月2日匯給乙○○1,075,000元,預付500箱之ART貨品;3月30日匯款148,156元,支付3月24日購買257箱ART貨品共586,100元,經抵扣1月19日,參加人善斌公司向被告調貨抵款( 含稅金),僅需支付148,150元,被告於97年7月24日審理時且提出前述3筆匯款之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並經提示予原 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交付其影本。而附件八之明細內容,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傳喚乙○○本人到庭逐一確認其簽名無誤,況且95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業經乙○ ○證稱均已結清,復如上述。 ㈣、查95年5月份以後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雖證人 乙○○證稱與被告有口頭約定,如銅價漲價要補差額給參加人善斌公司,惟被告否認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有此口頭協議存在,且若兩造有此協議,何以參加人善斌公司未於每月出貨後立即向被告要求漲價部分之差額,每月陸續與被告結算貨款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且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差價,顯見證人乙○○所言並不可採。又依一般交易慣例,前帳未清,賣方不可能繼續出貨給買方,然參加人善斌公司自95年5 月份起未曾向被告表示補足其所稱之差價,仍照常出貨至96年1月份止,顯可證明兩造間絕無口頭協議若銅價上漲,被 告必須補差價。準此,參加人善斌公司依所謂口頭協議,要求被告給付差價,顯無可採,原告自無受讓其差價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理。 ㈤、原告另依附件八記載「1500H2050-『付半』」等文字, 主張被告該筆貨款僅支付半數云云,惟: ⑴、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之交易模式,業如上述。而附件八上開之記載,係參加人善斌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於95年4 月24日議定貨品規格(2330)之銅管,1500條(1500H), 每條價格為2,050元、567條(567H),每條價格為1,750元 、200條(200H),每條價格為2,150元,其中1500條之價款先付半,567條及200條之價款則全付,總計2,959,750元, 雙方議定貨品規格、數量及單價無誤,並由參加人善斌公司負責人乙○○簽名確認,被告即於95年4月24日預將2,959,750元匯入乙○○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被證6)。 ⑵、參加人善斌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陸續於95年4月25日至 同年6月6日分別出貨給被告,總計有規格2330之銅管,單價2,050元者750條、單價1,750元者567條、單價2,150元者200條,合計1517條,總價款2,959,750元(見附件八第4頁及被證7),此部分款項,早於95年4月24日預付匯入乙○○帳戶。 ⑶、依附件八之文件,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議定規格2330之銅管1500條,每條價格為2,050元,被告先預付一半即750條銅管之貨款,參加人善斌公司亦陸續出貨750條銅管給被告, 已如前述。其餘750條銅管(即規格2330,每條價格為2,050元),善斌公司於95年6月6日、6月8日、6月14日、7月4日 、7月7日、7月12日、7月19日,分別出貨121條、200條、100條、60條、82條、130條、57條,合計750條給被告。被告 於參加人善斌公司出貨後,連同其他規格、數量及單價之貨款一併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結清。其中95年5月22日至6月20日貨款合計3,980,100元,由參加人善斌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6月12日親收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9張支票,金額 合計1,643,223元、於95年6月23日親收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20張支票,金額合計2,336,877元,2次共收票款金額合計3,980,100元(見附件八第6至7頁及被證8),此經乙○○親收簽認(見附件八第24至25頁及被證9),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確認無誤。另95年6月26日至7月12日貨款合計2,244,350元,抵扣乙○○調貨2,860元,餘款2,241,490元,由 乙○○於95年7月19日親收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40張 支票,金額合計2,241,490元(見附件八第8頁及被證10),此經乙○○親收簽認(見附件八第25頁及被證11,另參見第28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又95年7月19 日至95年7月28日貨款合計1,073,250元,由乙○○於95年8 月3日親收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11紙支票,金額合計 1,073,250元(見附件八第9頁及被證12),此經乙○○親收簽認(見附件八第31頁及被證13),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 ⑷、綜上,被告所有貨款之支付情形,均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被告早已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並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乙○○到庭逐一確認其簽收無誤。 ㈥、本件應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以本 件被告與善斌公司間之交易,均已結清付款,銀貨兩訖,且契約成立時及之後單價均已確認,並非不可預料,原告焉可就已經完成契約義務已履行之他方,以當初議價過低,要求重新議價,並重新付款。是其主張若被告就單價之主張為可採,其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亦屬無 據。 ㈦、被告為此聲明: 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人利通公司陳述:乙○○確已將相關貨物交給被告,用以抵償被告前給付參加人利通公司之預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從事自國外進口被覆銅管銷售之業務,並自創「富山」、「德川」、「ART」等品牌。原告於94年12月間與乙○○ 商定,由乙○○成立另家公司,經銷原告被覆銅管之生意,乙○○為此於95年2月20日成立參加人善斌公司,被告則於95年2月8日至95年12月8日間,以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陸續向參加人善斌公司購買被覆銅管。又參加人善斌公司因認與被告上開交易期間,被告應付價金為28,484,250元,惟被告僅給付12,491,295元,尚欠貨款15,992,955元,遂於96年10月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15,992,955元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乙○○名片、參加人善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及原告被覆銅管品牌相片4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即由新債權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故主張請求權存在之原告,須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參加人善斌公司對被告確有15,992,955元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被覆銅管之交易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所示,參加人善斌公司對被告確有15,992,955元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①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95年2月8日起至12月8日止交易銅管之規格箱數及單價?② 被告是否因上開交易仍積欠善斌公司貨款,如有,金額多少?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上開期間被覆銅管之交易數量為11717箱,被告則辯稱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上開期間 交易被覆銅管僅11039箱等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所提附件七之交易箱數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另有如下交易:①95年2月14日,2520規格100箱。②95年3月22日,2430規格200箱。③95年4月20日,2430 規格40箱、2520規格30箱。④95年5月2日至6月2日,2330規格42箱。⑤95年5月8日,2330規格100箱。⑥95年7月5日,2430規格100箱。⑦95年7月26日,3520規格100箱,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析論如下: 、原告就①、③部分,固提出原告95年2月14日、4月20日之送貨單(見原證17)及嘉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派車記錄(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汽車記錄) 為證。惟觀諸上開送貨單客戶欄係列「善斌公司」、送貨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愛街23號2樓,顯係原告出貨給參加人善 斌公司之交易紀錄。而嘉隆公司95年2月14日、4月20日之派車記錄,僅為該公司內部資料,各該貨物有無運送?是否確交由被告收受?均無從確定,自難僅依上開證據,逕認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確有該等交易,貨物且送交被告收受之事實。況核對原告所提參加人善斌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原證5 ),復未有上開交易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有上開①、③之交易,洵無足採。 、原告就②、⑥、⑦部分,固提出原告95年3月22日、7月5日 、7月26日送貨單(見原證17)及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丙○○之派車記錄及行車資料(見原證19及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手寫行車資料)為 證。惟觀諸上開送貨單客戶欄係列「善斌公司」、送貨地 點為臺北縣永和市愛街23號2樓,顯係原告出貨給參加人善 斌公司之交易紀錄。而派車記錄或行車資料,僅為日盛公司或丙○○製作之資料,各該貨物有無運送?是否確交由被告收受?均無從確定,且上開7月5日、7月26日行車資料,均 記載:「善斌--林口」,該2次送貨地點顯與被告無涉,自 難僅依上開證據,逕認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確有該等交易,貨物且送交被告收受之事實。況核對原告所提參加人善斌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原證5),復未有該等交易之記載,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善斌公司有上開②、⑥、⑦之交易,亦不足信。 、原告就④部分,始終未指出誤差所在及相關證據資料,其 空言指稱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委無足 採。 、原告就⑤部分,固提出原告95年5月8日送貨單(見原證17)及日盛公司派車記錄(見原證19)為證。惟觀諸上開送貨單客戶欄係列「善斌公司」、送貨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愛街23號2樓,顯係原告出貨給參加人善斌公司之交易紀錄。至日 盛公司汽車記錄,僅為該公司之內部資料,該貨物有無運送?是否確交由被告收受?均無從確定,自難僅依上開證據,逕認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確有該筆交易,貨物且送交被告收受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95年5月8日丙○○簽收單之記載(見原證6),該筆貨物係送交予「竹鑫」,處所為「汐止 七堵」,有簽收單1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未曾收受該筆貨 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上開期間,另有①至⑦之交易,均未能舉證證明而無足採信,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上開期間交易被覆銅管僅11039箱,堪可認定 。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附件八所列被覆銅管各規格之單價不實,因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交易時,曾口頭約定由被告另行補償國際銅價大漲產生之差額,故各被覆銅管單價,應如附表所載「鴻來單價」計算貨款總價,並舉證人即參加人善斌公司負責人乙○○為證。經查: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95年4月份以前,銅價 雖有上漲的問題,但沒有向被告追討差價,95年4月以前的 帳都與被告結清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提附件八95年2月8日至3月30日所載被覆銅管各規格 之交易單價,即為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之合意價格無誤,是原告主張應依附表所載「鴻來單價」計算95年2月8日至3 月30日之交易價格,即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 、證人乙○○固另證稱:「95年4月以後,因銅價高漲,附件 八每個規格的價格只是表示被告當時願意支付的價錢,我們談到如果每噸銅價超過500美元,被告之後還要加計國際銅 價漲價的差額。」云云(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乙○○係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負責人,而參加人善斌公司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證人乙○○所稱曾與被告達成差價補償之協議,無從逕信為真。再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係銀貨兩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向參加人善斌公司提出1至2個月之被覆銅管需求量,由參加人善斌公司分批出貨予被告後,乙○○據之向被告收取貨款等情,則經證人乙○○供明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乙○○多次在被告所提附件八內簽名註記收取款項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於95年4月起至95年12月8日止,因上開交易,為多次訂貨、收款之事實。又依參加人善斌公司提出之94年1月至95年12月國際銅價漲勢表,該段 期間每噸銅價由3,100美元暴漲至8,000美元,參酌證人乙○○自承會觀看有線電線關於銅價價格之報導,則乙○○對於上開交易期間銅價均未回跌,反而呈現倍數漲價之情狀,應知悉甚詳。是依證人乙○○陳稱本件交易之銅管價格須考量國際銅價飆漲因素,其於銅價飆漲期間與被告為多次交易時,參加人善斌公司之進貨成本節節高升,理應與被告具體約定出售價格,待被告無異議後再行出貨,豈有放任被告決定暫應支付之各規格被覆銅管單價,自甘代墊差額而遲不追討,復繼續大量出售被覆銅管予被告,徒增日後追索差額之勞費或可能衍生糾紛之道理,是證人乙○○所述被覆銅管單價協議之過程,即與常情有違。另細繹上開附件八資料,其內載有乙○○與被告間多次核帳、收付貨款之紀錄,卻無證人乙○○所稱被告應補償差額之約定事項,此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負有補足差價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被告所稱其與參加人善斌公司合意被覆銅管之單價即如附件八所載,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所稱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之貨款業 以預付款扣抵,並不可信,被告該期間交易之貨款尚未給付云云。惟查: 、乙○○於95年2月間成立參加人善斌公司前,任職參加人利 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參加人利通公司與被告交易被覆銅管期間,被告曾交付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合計2,700,000元之5紙支票預付款予乙○○收受。嗣因被告、利通公司及乙○○三方發生糾紛,乙○○遂出具被告所提附件五之協議書,記載:「茲對冠屋企業社預收款貳佰柒拾萬元正,由乙○○開立本票,金額:貳佰柒拾萬元正(CH627027),日期95年8月16兌現結 清,利通開發(股)公司應收款部分明細...,應收款合計總額貳佰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正由乙○○負責向利通開發(股)公司結算至民國94年7月31日前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核依上開事實,參酌參加人利通公司就協議書簽具過程供稱:「協議書應該是乙○○任職經理的時候向被告收了預付款,利通公司雖把貨出給被告,但乙○○將各品項價格壓低,導致被告的預付款仍不足利通應收取之貨款。94年8月利通 要乙○○自己處理,乙○○應該就是這樣才寫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解決被告還沒收到貨及利通公司貨款差異部分的處理方式,也就是被告不再向利通公司要貨,乙○○另需處理貨款價差的問題。而被告上開預付款已由利通公司兌現無誤。」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為解決預付款之糾紛,同意負擔清償被告上開預付款之義務。 、嗣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之被 覆銅管交易,被告即以上開預付款扣抵貨款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附件七第1頁、附件八第2項及本院97年8 月12日庭呈之明細表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94年4月以前之貨款均已結算清 楚(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加人善斌公 司於書狀中亦表示:因被告與參加人利通公司交易帳目不清,嗣又拒絕與該公司對帳,致乙○○陷於錯誤先行交貨等語,說明參加人善斌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之銅管,確因被告上開預付款所致,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至參加人善斌公司是否因為誤認而交付貨物,容為另一問題,尚無足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雖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冠屋把上開支票當作是預付支票我認為這部分是錯的,我剛剛說95年4 月份貨款結清也不對,如果扣除上開支票的話,是沒有結清的。」云云。然參加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95年4月以前貨款 均已結清一節,業證人乙○○多次陳稱在卷,該等扣抵之貨款高達200萬餘元,如非彼等確有扣抵合意,證人乙○○豈 有輕率為貨款結清之證述。且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乙○○應負有清償被告上開預付款之義務,已如上述,乙○○其後以自己成立之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貨物扣抵預付款,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被覆銅管之交易至少持續至96月1月間,有上開附件八交易資料可佐,如參加人善斌公 司與被告間未有扣抵貨款之協議,參加人善斌公司豈有不催討巨額欠款,卻持續大量出貨予被告之可能,在在顯示證人乙○○否認有上開扣抵貨款之協議云云,應為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主張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21日之貨款業已扣抵 清償完畢,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參加人善斌公司此部分貨款云云,即無足採。 ⑷、原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均認縱依被告所稱交易單價及箱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善斌公司24,499,530元,惟經當庭核算之結果,被告僅給付19,194,763元,尚積欠參加人善斌公司5,304,767元;參加人善斌公司另表示:①依被告附件八95年4月24日之明細中,就2330規格單價2,050元部分,被告 僅付半數,其餘750箱貨款1,537, 500元未見被告支付。②95年2月16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30日3筆匯款應是2月份 前所出的銅管貨款。③95年9月4日匯款600,000及95年10月31日匯款360,000元部分,係重複列計云云。惟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善斌公司及證人乙○○當庭核對上開附件八中乙○○簽名確認之收款明細如下: ⒈第1筆款項:於4月24日匯款支付2,959,750元。 ⒉第2筆款項:於5月11日支票支付1,909,967元。 ⒊第3筆款項:於5月22日支票支付1,820,883元。 ⒋第4筆款項:於6月12日支票支付1,643,223元。 ⒌第5筆款項:於6月23日支票支付2,336,877元。 ⒍第6筆款項:於7月19日支票支付2,241,490元 ⒎第7筆款項:於8月3日支票支付1,073,250元。 ⒏第8筆款項:於8月21日支票支付1,653,400元。 ⒐第9筆款項:於9月20日支票支付1,062,400元。 ⒑第10筆款項:於10月2日支票支付861,265元。 ⒒第11筆款項:於11月27日匯款支付150,000元及支票支付 ⒓其他部分:①於12月4日匯款支付100,000元。 ②於12月6日匯款支付772,000元。 ③於12月8日匯款支付500,000元。(溢付 、又依附件八所示,被告另於94年支付5紙支票預付款合計2,700,000元;於95年2月16日、3月2日、3月30日、10月31日分別匯款430,000元、1,075,000元、148,150元、360,000元。、故就、所列款項,扣除至12月8日止溢付之130,000元,被告於95年2月8日起至12月8日止,支付參加人善斌公司貨 款總計24,597,913元,超過被告自承應給付24,499,530元,則原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主張被告僅給付19,194,763元,尚積欠5,304,767元顯有誤會。 、參加人善斌公司另主張被告並未支付95年4月24日交易明細 中2330規格750箱之貨款1,537,500元云云。惟依附件八所載,95年4月24日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議定規格2330之銅管1500條,每條價格為2,050元,被告先預付750條銅管之貨款 ,而參加人善斌公司亦陸續出貨750條銅管給被告。其餘750條銅管部分,參加人善斌公司於95年6月6日、6月8日、6月14日、7月4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9日,分別出貨121條、200條、100條、60條、82條、130條、57條,合計750條予被告。被告則於參加人善斌公司出貨後,連同其他規格、數量及單價之貨款一併與參加人善斌公司結清。其中95年5月22日至6月20日貨款合計3,980,100元,由乙○○於95年6月12日親收支票,金額計1,643,223元、於95年6月23日親收支票,金額計2,336,877元,共收取票款金額合計3,980,100元(見附件八第9至10頁及被證8),是參加人善斌公司否認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稽。 、參加人善斌公司再主張95年2月16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30日3筆匯款應是2月份前所出的銅管貨款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尚積欠參加人善斌公司貨款,而參加人善斌公司係於95年2月20日始行成立,雖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早於95年2月8日即行交易,然被告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30日匯款予善斌公司者,自係因與參加人善斌公司 間交易使然,參加人善斌公司空言否認該部分匯款與參加人善斌公司有關,委無足採。 、參加人善斌公司又主張被告應付款項部分,重複計算95年9 月4日匯款600,000元及95年10月31日匯款360,000元等部分 。惟依附件八第20頁之記載: 「9/4 匯入善斌(玉山、士林分行)600,000 (尚欠402,400) 9/5 ART24200H3,300=660,000 運費35,000(付丙○○) 8/26~9/5未付款1,062,400 9/20付支票2張 #0000000 0/21 500,000 #0000000 0/21 562,400 第22頁記載: 「10/31 匯入360,000(溢付262,500) 11/7 ART23200H2,180=436,000 11/17 ART23138H2,180=300,840 11/15 捷磬 5% =9,518 ────────────────── 以上合計:483,858(扣溢付) 扣351H(不良)3,600 ─────────────── 11/27 匯入 150,000(慶豐(民生分行)) #0000000 00/30 7,940(慶聲) #0000000 〝 201,925(淑如) #0000000 00/28 120,393(李榮欽)」 則上開600,000元匯款部分,應是被告支付附件八第20頁所示8月間之貨款,惟於匯款後仍不足402,400元,而被告於9月5日復進貨660,000元,合計積欠參加人善斌公司貨款1,062,400元,被告遂於9月20日以同額支票支付。另上開360,000元匯款部分,應是被告用以支付10月18日之97,500元貨款,惟該次匯款溢付262,500元,乃於其後11月7日至11月17日交易中將溢付款扣抵完畢,因仍積欠參加人善斌公司480,258元,遂於11月27日以匯款及支票支付。是該2筆匯款 雖非為附件八乙○○簽認具領之款項,然依上開記載之內 容核對,堪認該2等匯款,亦屬被告支付參加人善斌公司之貨款無誤,是參加人善斌公司主張被告重複計算該等匯款 云云,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或參加人善斌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之情,均不足採,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之交易均銀貨兩訖,別無積欠貨款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原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適用 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必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且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毋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④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 、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雖主張95年間國際銅價一路飆漲,並提出倫敦金屬交易所資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國際銅塊之現金交易價格於94年1月至5月為每噸3,000至3,500美金、94年6月至8月為每噸3,500至4,000美金、94年9月至12月為每噸4,000至5,000美金,95年2月至4月為每 噸5,000至7,000美金、95年4月至12月為每噸7,000至8,000 美金,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TIS)有關銅價大漲之產業觀察撰文,雖載明國際銅價於95年一度漲破每噸5,000美金,惟該文亦敘明國際銅價從92年 約每噸1,700美金到94年底約每噸4,500美金,每噸漲了約2,800美金,94年之漲幅更高達約每噸1,500美金,而94年銅價暴漲之原因為①全球經濟成長增快以致需求上升。②93年開始全球有多個精煉銅廠陸續歲修,致庫存下降。③美元走軟。④美國與加拿大煉銅廠、智利鐵路工人罷工事件。⑤美國颶風過後,各設施重建對銅之大量需求。綜上可知國際銅價之交易價格於94年間即呈現劇烈波動現象,非在95年才大幅上漲,參加人善斌公司既以出售被覆銅管為業,對此當知悉甚詳,亦即參加人善斌公司於95年間與被告為多次交易時,對於國際銅價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顯非「非當時所得預料」,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及參加人善斌公司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要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參加人善斌公司間被覆銅管之交易價格及數量確如被告所提附件七、八所載,被告並已將貨款清償完畢,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92,955 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馮玉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