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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755號

聲請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6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8日,是至96年7月1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6年10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1月2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96年度除字第755號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001 │大眾商業銀行新│大眾商業銀行新竹│94年11月7日 │197,958元 │0000000 │ ││ │竹分行漢磊支票│分行 │ │ │ │ ││ │專戶邱奕峰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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