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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鄭政宗彭淑苑李珮瑜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小調字第475號),因抗告人家境貧困,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雖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名下確無資產,且自民國96年起即無工作能力,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度之所得情形如何,因尚未屆報稅期間而無法查悉,自不能遽認抗告人無工作能力。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陸續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高得玩具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全年度合計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4年度抗告人亦有任職於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薪資所得,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部給付之一千一百四十元利息所得,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綜上以觀,足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且,本件小額訴訟事件徵收之裁判費僅一千元,占抗告人前開財產收入之比例極低,以抗告人95年度之工作所得總額、所具備之工作能力以及自身信用狀況,顯無不可籌措裁判費一千元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裁定獲准訴訟救助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93年度救字第20號卷宗查核結果,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於93年間,該案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對於抗告人予以扶助,此與本件96年度竹小調字第475號係96年間起訴,抗告人於95年度仍有十餘萬元薪資 所得且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扶助之情形,顯然有別,實不足以影響本件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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