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3號
- 原告
-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3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天九公司之訴訟,並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將對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90,74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公12埤塘公園新建工程之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向被告公司購買3,302㎡之高壓混凝土連鎖磚,金額共計891,540元。然原告加工施作完成後,發現該連鎖磚竟無端爆裂,經兩造勘驗後,被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天九公司(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同意負更換無瑕疵連鎖磚,並由其僱工施作及負保固2年之責。詎天九公司於更換後仍再度發生連鎖磚爆裂之情,雖再請被告更換無瑕疵物,惟被告此後即百般推託,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訴訟中雖同意修補瑕疪,並於97年11月28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工地現場會勘,確認系爭連鎖磚爆裂範圍數量共計22,750塊,範圍合計650㎡,並承諾承諾於1個月內將開始修補系爭工程連鎖磚瑕疵。惟被告實際上僅運送部份連鎖磚至修補現場堆置,卻遲遲未進行修補工程,致原告苦等近3個月仍無進展,嗣前開爆裂範圍並擴大為800㎡。原告無奈,只得與天九公司取得協議,由天九公司提供無瑕疪之連鎖磚並由原告僱工更換,原告因此支出工程費合計190,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4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有賣地磚給原告公司,嗣原告稱伊賣的地磚有瑕疵要伊負責,伊才在工地會勘紀錄上確認簽名,伊之前已將爆裂地磚更換並經原告驗收,原告固主張再度爆裂,經兩造於97年11月28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會勘結果,系爭連鎖磚爆裂範圍及數量共計22,750塊,範圍合計650㎡,伊願意幫原告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工地會勘紀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付款計價單、支票付款回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則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連鎖磚有爆裂之瑕疵,致原告額外支出更換瑕疵連鎖磚之費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