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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50弄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下同)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書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
    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協議書等。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7月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24,000元,
    而工作收入25,000元,且有房貸27,000元(現已無),惟聲
    請人陳稱仍還款至95年11月後毀諾,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已有疑義,聲請人應補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毀諾之原因及毀諾
    後款項之用途。
三、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含房屋、汽
    車出售所得價金用途、流向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金萊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之證明文件。
五、提出最新租賃契約,並說明租賃面積及附近租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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