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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業經奉台北市政府民國92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證一),並依法選任廖治光於93年1月31日就任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報奉鈞院民事庭93年2月13日新院月捷93年度司28字第4326號函核予備查在案(聲請二)。㈡又力晟公司92年11月10日奉准解散登記前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74,076,666元,負債461,041,618元(聲證三)。惟在公司解散前,力晟公司於84年11月14日出售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物料合計863,828,406元,債務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未付餘款674,076,666元(聲證四),帳列其他應收款(參聲證三)。後因正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前揭欠款數額,聲請人已向該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在案,依正豐公司於90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可知,該公司之資產總額尚有127,293,000元,而負債總額約為2,478,337,000元(聲證四),倘以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至少尚可收回34,622,103元,倘再加計利息,預估應可收回70,000,000元左右。㈢再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除前述之破產債權外,另有新竹縣峨眉鄉○○○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價額約為4,938,220元,現於鈞院97年執文字第30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證五),再聲請人之負責人廖治光同意提供自有資金約500,000元,以構成破產財團清理債務,總計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總額約為75,000,000元左右。又力晟公司除稅捐債務外,另有抵押物債權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聲證六),此抵押債務應優先於稅捐債務受償,符合多數債權人之前提要件,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財產,包括對正豐公司之債權,土地及清算人提供之資金,約有75,000,000元左右,惟仍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323,906,653元,爰依破產法第57、58、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證七)、土地謄本(聲證六)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證八)各乙份,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可按(會議日期98年6月30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件所示銀行等借款共計143,303,302元,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853,374元、6,275,189元、營業稅640,874元、35,741,701元、5,514,604元,共計積欠稅捐53,025,742元(聲證八),核與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處98年7月22日竹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示聲請人積欠58,113,882元稅捐之情大致相符。

(二)聲請人另主張前於84年11月14日出售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物料合計863,828,406元予正豐公司,該公司未付餘款674,076,666元,後因正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前揭欠款數額,聲請人已向該公司申報破產債權,預估至少尚可收回34,622,103元,倘再加計利息,預估應可收回70,000,000元左右,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破抗字第4號申報破產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事件之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28號終止重整宣告破產之民事裁定為憑(聲證三、四),惟就聲請人可收回之債權金額並未提出事證以佐以說。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郭賢傳律師查詢結果,正豐公司之破產財團僅約2,000,000元及目前以4,162,501元作為拍賣底價之彰化縣○○路00號不動產,至於財團費用尚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444,056元、台中縣地方稅務局1,482,062元之稅捐債權及尚未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而已申報破產債權總金額則為2,981,761,444元(其中含聲請人陳報之債權680,337,154元,約占總債權額4分之1),此有郭賢傳律師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就正豐公司破產案件可分配之債權金額僅約800,000元之譜【(2,000,000 +4,162,501-1,444,056-1,482,062)×1/4】,聲請人主張其至少尚可向正豐公司收回70,000,000元左右之債權金額,顯然無據。

(三)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聲請人另主張其自有資產除前述正豐公司之破產債權外,另有新竹縣峨眉鄉○○○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2筆,價額約為4,938,220元;然上開土地前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鑑價後僅4,938,22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之優先債權7,200,000元,而無拍賣實益,已於9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執文字第3021號塗銷查封登記,此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因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得行使別除權,故該等土地並不能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尚有上開土地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予以變價分配,核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自正豐公司收回之債權金額僅約800,000元,加計聲請人負責人廖治光同意提供之自有資金500,00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僅有1,300,000元。惟聲請人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已高達53,025,742元(聲證八),該金額顯逾相對人之現有資產1,300,000元,稽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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